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60號原告 徐民銓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日壢監裁字第53-D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原告所有CN-381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20日15時06分行○○○區○○路○段與普忠路口往南(內側車道),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104年7月21日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104年7月31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嗣於10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遂於104年11月2日填製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事發當天原告車輛的後方有救護車鳴笛,原告為禮讓救護車
因而造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原告的行車紀錄器保存影像期限僅一星期,原告於7月29日收到罰單,距離6月20日已經超過一個月,致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當初原告申訴時,就有去消防局調閱相關資料,但消防局不予理會。待原告提起訴訟後,法院發函去調閱,才有相關資料。原告這十年來都沒有任何闖紅燈的紀錄,所以原告自認不會闖紅燈,就算有,可能是無心之過。事情發生後,原告需要的是合理的處理方式,而不是像行政機關都不願意積極查證。如果能夠有該路口的監視器影像畫面,就能證明原告的清白。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第7條之2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8月17日函略以:本
大隊所設置之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於紅燈亮啟後,車輛超越停止線始啟動之。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繫案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旨揭自小客車係於紅燈亮起21.1秒後超越停止線(致啟動固定式照相設備逕行照相),且超越停止線後仍續行至行人穿越道,顯有影響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以闖紅燈論處」等語。且經被告檢視第1張採證照片,違規車輛係紅燈亮起第21.1秒時通過停止線,車身已伸入路口達行人穿越道,第2張採證照片,紅燈亮起第22.09秒時,且車身已完全脫離停止線、伸入路口範圍並跨越行人穿越道,已達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由採證相片顯示,原告車有顯示左方向燈、而照片右下角別台車在兩張照片都沒有移動,為何同一行車方向之其他車輛未出現閃避救護車之移動?是原告所述亦不合常理。
㈢據上,被告認為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法對原告裁罰,並無不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之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8月17日函、104年11月10日函,及本件之採證相片2張等在卷可參,是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行為,係規定:駕駛汽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究有無闖紅燈之行為?茲析論如下:
1.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8月17日函文略以:本大隊所設置之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於紅燈亮啟後,車輛超越停止線始啟動之。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繫案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旨揭自小客車係於紅燈亮起21.1秒後超越停止線(致啟動固定式照相設備逕行照相),且超越停止線後仍續行至行人穿越道,顯有影響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以闖紅燈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此外,觀諸警方所提供該路口固定式照相設備所拍攝之連續採證相片兩張(拍攝時間顯示為:15:06:35、15:06:36),兩張相片中均可見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於第1張相片中,原告車輛之車頭已越過停止線而到達行人穿越道,當時之時間係紅燈亮起第21.1秒所拍攝,於第2張採證照片中,係紅燈亮起第22.09秒時拍攝,當時原告車輛之車尾正顯示左側方向燈,而原告車身已完全通過停止線、伸入路口範圍並正跨越行人穿越道(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9-30頁),是足認原告當時確有闖紅燈之行為。
2.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為禮讓後方之救護車,以致於造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查,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查詢事發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之救護車出勤紀錄,該局雖於
104年12月22日函覆本院並隨函檢附前揭時間之救護車出勤紀錄清冊(參本院卷第42-43頁),然因該出勤紀錄僅顯示每趟救護車之出勤起迄地點,因此兩造均無法指出究竟哪一車次的救護車曾行經系爭路口。又查,經交通警察大隊查詢系爭路口固定式照相設備於當日所拍攝之其他闖紅燈違規相片,查知事發當日同一台固定式照相設備所拍攝之下一組違規相片,係於原告車輛闖紅燈以後的15:31:41及15:31:
42所拍攝,並提出該下一組之違規相片為憑(參本院卷第35頁之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1月10日函文,及同卷第36-37頁所附採證相片),是可知於相隔約25分鐘後,才又有車輛闖紅燈以致於啟動照相設備拍照,亦即,並無原告所稱「其當時必須闖紅燈以便禮讓後方之鳴笛救護車」之情形(蓋若原告後方果有救護車同向而來,理應亦會因闖紅燈而被拍照)。是原告之前揭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