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相對人 廖彬彬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代理人 王興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彬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彬彬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實際照護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自幼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又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智能殘障手冊,因早年走失遊蕩街頭,父母不詳,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自民國76年11月2日起安置於八德殘障教養院永豐院區,亦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予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八德殘障教養院服務使用者在院證明書、聲請人立案證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即聲請人設立目的為舉辦並發展社會福利救助事業為宗旨)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相對人因早年走失,父母不詳,故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聲請人教養院等情,亦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另陳以係為協助相對人醫療事務處理並申請相關福利資格身分,故提出本件聲請。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陳炯旭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並訊問,相對人無法回答大部分問題等情。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初步認定相對人為智能障礙,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以:精神狀態理學檢查:相對人走路不穩,戴頭套保護頭部,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右上肢肌力為1分,且有明顯變形,右下肢肌力3分,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右側肢體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3價,左側肢體為2價。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注意力侷限於自我的世界。態度難以配合。情緒尚平穩。可以自主行為,僅能遵循簡單醫囑而行為,但是無法更進一步執行較複雜之動作。幾乎無言語,無法在要求下唸出文字或是阿拉伯數字。僅能經由言語或動作作簡單溝通,無法瞭解其意思,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目前幾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以:相對人為智能障礙、極重度之個案,疑似合併癲癇。其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陳炯旭診所105年11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實際照護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亦有如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可參,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1.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且領有身障手冊,認知發展受限,無自謀生活、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有旁人照顧及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
2.相對人為失依個案,為保障其受照顧及醫療救護之權益,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機構,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
人戶籍地與安置機構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自76年11月2日自轉介至聲請人教養院安置受照顧迄今,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證件保管、個人事務及就醫協助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安置照顧費用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相對人失依,無其他親屬,家庭背景及個人資料均不詳,為保障相對人受照顧及醫療救護權益,以利未來事務之安排,故由聲請人提出本案之聲請,並選(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及選(指)定聲請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同公會105年9月21日桃劉字第105553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本院經詢問關係人代理人王興彬之意見,其同意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又相對人早自76年11月2日便被安置在聲請人教養院,至今已逾29年,其實際上住居地亦為聲請人教養院所在地,此有前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實因與父母失聯,而因其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無從知悉其父母為何人,自亦無其他親屬可資依憑,遑論除教養院以外尚有其他去處可為依棲,而桃園市社會局則長期提供相對人安置費用,實際執行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及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等其餘生活必要協助事項,皆由位於桃園市之聲請人教養院負責處理,考量當事人最佳利益原則,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以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若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聲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既此,桃園市政府原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就相對人原應負有協助之義務,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在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擔任監護人時,桃園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亦應擔負此一任務。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若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得就近處理相對人一切照護相關事宜,堪認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基於照護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宗旨及責任,較能妥善照護相對人周全,且並無不適任之情,是聲請人請求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護機構,平日即由其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財產等一切文件並為實際照護相對人,對相對人隨身一切財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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