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憶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嘉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409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
5月9日9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徐嘉憶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
10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92號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認被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且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 陳報 略以:被告有穩定正職,有幼子、女各1、其父親業已罹患惡性腫瘤等情形,係因生活、家庭壓力而未依正常管道疏解,現在並開始進行鴉片類成癮治療等情,有其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契約書、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藥袋、收據各2份可參。本院按:
刑罰雖然有應報的功能,但並不是單純的惡害報復而已,其中一項重要功能,是期望行為人不要再犯,即一般法律術語或學理所稱之特別預防目的。現今我國對於毒品之政策,雖然對於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相隔5年以上再犯者,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治或緩起訴附治療條件等相關處分,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可以一般性得以免除刑罰而改以治療或其他替代處遇的法律規定。但除此之外,施用毒品犯罪處以刑罰的目的,也是希望達到預防的效果(至於具體確實效用如何,則繫諸民主正當性之國會為立法審議、形成,本院無從逾越法律審判)。準此,被告雖然於104年間,另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於此不詳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但依上開事證,被告既然還有正常社會生活,並且已經開始戒癮治療,本諸上開事證考量,本院認為被告既無其他加重刑罰之事由,則於法定刑之限度內,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再衡量前揭事項,認為執行刑之刑度也不需要再予疊加,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被告能夠善待自己及家人,重視社會規範,並藉此機會遠離毒品。
六、不予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而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既屬法律效果,仍以具體事實滿足構成要件為前提,自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該程序所審理之犯罪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救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與施用毒品無關(見本院卷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引之為證據或聲請併為沒收,益徵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之犯行均不相關,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