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行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吉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行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吉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振吉為桃園縣平鎮市民(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因本件涉及平鎮市民代表會,下以舊制稱之),於民國100年、101年間,欲令其子 曾伊陽 、 曾伊壕 進入平鎮市公所清潔隊任職。而 吳金樺 (受賄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第6屆市民代表(代表任期: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並擔任第6屆代表會主席(主席任期:99年8月1日至101年6月1日請辭),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參與議決平鎮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公所提案事項、審議市決算報告議決、市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適於100年間,平鎮市因市內人口增加,平鎮市公所清潔隊共須增編含駕駛共15名隊員,而平鎮市公所為顧及機關和諧及業務推動順利,援引往例均會將擴編隊員之半數名額由平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進行統籌推薦分配事務,由市民代表會推薦而符合甄選資格者,平鎮市公所均予錄用,平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而對上開事務有實質職務影響力。曾振吉遂請託吳金樺幫忙,以其代表會主席之影響力,使其2子得順利進入平鎮市清潔隊任職。嗣曾伊陽、曾伊壕順利經聘用為平鎮市清潔隊員後,曾振吉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在10
1年3月7日曾伊陽經聘用為清潔隊員後某日及101年8月23日曾伊壕經聘用為清潔隊員後2、3個某日,至吳金樺位於桃園縣○鎮市○○路○○號家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0萬元酬謝吳金樺,惟2次均經吳金樺拒絕收受並返還上開現金,因認被告曾振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 曾振吉坦 認為使兒子曾伊陽、曾伊壕順利經聘用為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員,曾委請時任平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吳金樺幫忙向市公所推薦,後來2個兒子果真被市公所錄用為清潔隊員,事後為表示感謝之意,才分別於101年3月7日曾伊陽經聘用為清潔隊員後某日、同年101年8月23日曾伊壕經聘用為清潔隊員後2、3個某月日,均至桃園縣○鎮市○○路○○號吳金樺家中,各交付現金15萬元、200萬元酬謝吳金樺,但2次均遭吳金樺拒絕收受並返還上開現金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吳金樺及時任平鎮市市長之 陳萬得 於警詢、偵本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時任平鎮市公所主任秘書之呂超群、時任平鎮市市民代表之范 姜雙鳳 、 莊訓基 於警詢、偵查中,各證述甚詳,復有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100年5月31日平市代字第1000000510號函及檢附之該代表會第6屆第2次定期大會第10號提案單、平鎮市公所清潔隊101年4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簽呈、平鎮市公所聘用曾伊陽遞補吳家全清潔隊員職缺簽呈、平鎮市公所聘用曾伊壕擔任清潔隊員簽呈等件為憑,佐此堪認前揭被告自承之各節符實,殊值採信,合先敘明。
二、按市民代表會之職權為議決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公所提案事項、審議鄉市決算報告、議決鄉市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37條規定甚明,因之,市民代表會之組成員市民代表所擁具之職權當僅侷限於前述各項,自不包括「關說」、「請託」在內,是以「由人民選舉之市民代表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受託對政府『關說』、『請託』或接受人民『關說』、『請託』,是否屬行使其職務上之行為,應以市民代表因『關說』、『請託』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為判斷,尚難率認市民代表之職權包括『關說』、『請託』在內」,再市民代表之職權更不及於行政機關之人事任用,人事權純屬行政權之範疇,其理極明,尤不待累詞贅言。其次,「貪污治罪條例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則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縱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包括「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尤須該「實質上之影響力」係源自於上、下隸屬關係之階層體系,因具有上命下從之法拘束力,始足當之,進言之,即「上級公務員可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力,無待親力親為,因之,方得認係該上級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職是,「苟具有公務員身分者,與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無從透過指揮、服從之途徑,影響該職務之決定,而該公務員為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係藉由其職權上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特殊身分為手段,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者,應屬得否論以圖利罪之範疇」,易詞以言,即於此情形要無從逕認受其拘束、影響之公務員所承辦之事務亦屬該與之不具上下隸屬關係之公務員之職權,(最高法院103度台上字第
1327號、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茲市公所、市民代表會分掌縣轄市之行政、立法權,是基於「分權制衡」之民主憲政原則,二者間本職各有司,各行其是,權限涇渭分明,既不得相互侵越,更不相統屬,市民代表會並非市公所之上級機關,市民代表或代表會主席更非市長之上級公務員,彼此間不具「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因之,市長之人事任用自非立居於服從市民代表或代表會主席「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地位所掌理之事務,即便或有所謂「慣例」之存,平鎮市市民代表或代表會主席對該市清潔隊隊員任用容有具某程度影響力之可能,惟依前開說明,均殊難認此係屬市民代表或代表會主席之職務,又吳金樺猶僅出諸單純推薦之途行之,既未於執行上揭議決市規約等各項職務之際夾帶為之,此充其量核屬「關說」、「請託」而已,亦非屬其職務明甚,據上,被告致贈謝酬與吳金樺之推薦作為間縱具有「對價關係」,然向市公所推薦及市公所實際任用清潔隊隊員既胥非屬時任市民代表會主席吳金樺之職務,則被告所為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要件未合,自未能繩以該罪之責矣!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