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大華土雞城飲用二杯啤酒後,明知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三七九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業北路交岔口之南下機車道時,因受酒精影響,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前方由 王鶴穎 騎乘之車號000—九○二號輕型機車,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二十三分許,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MG/L),推算其駕車當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五一MG/L至0‧五二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二十三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報告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固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又被告酒醉之程度是否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以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準,而非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準,蓋酒測之時間乃犯罪後採證之時間,並非真正犯罪之時間,而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對照值及呈現精神狀況表」所載,非酗酒者每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約代謝十五至十八(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0‧0七五至0‧0九(MG/L),則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已經被告及被害人王鶴穎陳述在卷,至被告進行酒測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二十三分許止,其間已經過五十三分鐘,依前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對照值及呈現精神狀況表」所載非酗酒者每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之速度換算,可知被告於駕車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五一MG/L至0‧五二MG/L,顯見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對駕駛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淺,竟仍於酒後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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