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原係高雄市吉仔商行負責人,以販售牛肉等食品為業,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由戊○○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餘萬元之價格承受吉仔商行,更名為吉寶商行,並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營業。戊○○以每月四萬元之薪資僱用己○○為外務員,負責出貨及收帳業務,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未將收回之帳款約一百六十萬元交予戊○○,將該款侵占入己,屢經戊○○催索,均拒不理會。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吉寶商行財務由告訴人戊○○負責,與廠商購買之金錢亦由告訴人開立之支票支付,自己係以每月四萬元受僱於告訴人等語,且有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復有證人丁○○、甲○○、庚○○證述在卷,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被告持有被侵占之物乙節無法證明,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經查:
㈠本院為查明吉寶商行(原名吉仔商行)負責人究為何人,訊問證人戊○○、乙○
○、丁○○、庚○○、甲○○、丙○○,證人戊○○證稱:「我過去是向被告經營的吉仔商行購買牛肉自行食用,有一次被告送肉來給我的時候,談到他的店經營不善,我就要求他說明他經營的情況及帳目,我評估後是可以經營的,我就頂下他的店,我總共拿出一百六十餘萬元,清償被告經營的吉仔商行負債,我是在九十一年一月日正式接手被告的吉仔商行,並且改名為吉寶商行,吉寶商行是我原來就在經營的商行,我就將吉仔商行資產負債併入吉寶商行統一管理,我並且以每月四萬元薪資僱用被告己○○為外務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稱:「(法官問:在你與吉仔商行往來期間誰是負責人?)在八十幾年間有往來過,九十年底己○○貨款有問題,當初他欠我約九十萬元,他好像要找人來,後來在九十一年年初吉仔商行用瑛娜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與我往來,後來我直接對麥先生,九十一年的貨是己○○訂貨的,麥先生說過他對訂牛肉不在行,他們之間什麼關係我不清楚,但是九十一年以後仍然由己○○負責向我訂貨,貨款交付都是麥先生與我聯繫,在我認定我是以麥先生為老闆,因為我錢是向麥先生收。」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證稱:「(法官問:你是否受僱於己○○或戊○○?)我受僱於戊○○,有吉寶商行,我是負責吉寶商行的會計工作。(法官問:何時受僱於戊○○?)約在去年九十一年二月間,九十一年的過年之後。」、「(法官問:是否認識己○○?)我尚未進去商行時不認識己○○,我去吉寶商行後,己○○應該是吉寶商行的業務人員,吉寶商行真正的老闆應該是戊○○,因為都是由他發薪水給我們。」等語,證人庚○○亦證稱:「(法官問:你在吉寶商行擔任何職務?)是甲○○介紹我進去吉寶商行,我承接甲○○之後擔任吉寶商行的會計工作。」、「(法官問:戊○○及己○○是否認識?)在我擔任會計期間,應該是戊○○是老板,己○○應該是業務人員,我進入吉寶商行前,甲○○就告訴我麥先生是吉寶商行的老闆,我進入吉寶商行也是麥先生僱用我的,我擔任會計期間,是由己○○擔任業務員收取應收帳款回來,吉寶商行沒有別的業務人員。」等語,證人丁○○亦證稱:「(法官問:你在吉寶商行擔任何職務?)我負責切肉及包裝的工作。」、「(法官問:你何時任職?何時離職?)因為距離已經久遠,我不太記得。」、「(法官問:去年九十一年一月開始,你是否在吉寶商行任職?吉寶商行老闆是誰?)我在吉寶商行工作,一開始是由己○○應徵我來工作,當時商店名稱是吉仔商行,老闆是己○○,去年九十一年過年後老闆換成戊○○,九十一年過年後,我的薪水都是由戊○○發給我,麥先生是老板後,己○○還有在店裡工作,他擔任業務人員的工作,負責送貨、收錢的業務,有時候會在店裡幫忙切肉。」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法官問:何時與吉仔商行往來生意?)我們是在九十年底與吉仔商行做生意,當時吉仔商行的老闆是己○○,他出面向我們訂購機器。」、「(法官問:如何取得貨款?)我們只有從己○○先生拿到訂金,後來是向戊○○先生拿到尾款,一直到九十一年八月份才付清。」、「(法官問:後來吉仔商行改名是否知情?)後來我是經過戊○○先生才知道,我有開發票給麥先生。」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公訴人所指己○○原係高雄市吉仔商行負責人,以販售牛肉等食品為業,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由戊○○承受吉仔商行,更名為吉寶商行,戊○○並以每月四萬元之薪資僱用己○○為外務員之事實為真實,應可認定。
㈡惟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將應收帳款約一百六十萬元侵占入己乙節,僅有告訴人戊○
○之指訴及其指示證人甲○○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告訴人與被告就吉寶商行債務問題本有糾紛存在,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又係告訴人指示證人甲○○片面製作,並無任何相關往來廠商出具之被告收款收據等證物,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收回應收帳款約一百六十萬元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㈢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自己持有告訴人之物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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