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四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無前科,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與被害人 高國禎 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鄉○○村○○路○段○○○號旁「如意小吃部」吃飯、飲酒,丁○○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十九時五十分許,仍於飲酒後,已達於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力差,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350號輕型機車搭載亦有酒意之 高國禛 準備返家。適有丙○○(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無罪在案)為高雄客運之司機,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3號大客車,由高雄市往屏東縣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因丁○○搭載被害人高國禛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同路段飲酒完畢正欲離開,當時丁○○已因飲酒致精神狀態不佳,操控力遲緩,竟疏於注意來車,便貿然啟動機車自機車專用道直接駛進該路段之快車道,並違規由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致丙○○閃避不及,大客車車頭撞擊高國禛與丁○○騎乘之機車,並將該機車捲入大客車下,導致高國禎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於同日八時三十分死亡,另丁○○本身則受有腦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達221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黃飛龍 指述及現場目擊證人戊○○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十一張附卷可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達221mg/dl,換算為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五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值甚遠,此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一紙在卷可憑。並觀之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竟違規由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撞及被害人肇事,益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丁○○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自慢車道穿越快車道後再橫越馬路,而駛入對向車道車時,與丙○○駕駛之大客車撞擊,致被害人 高國祺 死亡,其有過失,已甚明確。且經本院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復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七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再本件車禍之被害人高國禎,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出血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臻明確。
四、核被告丁○○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高國禎死亡,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死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肇致事故,且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