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企業行
即乙○○設高代理人 蕭家正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即高監自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甲○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企業行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乙○○企業行(以下異議人)因有僱佣大貨車司機之需要,乃向外徵求擁有合法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案外人 徐有丁 即持合法大貨車駕駛執照向異議人應徵,異議人在詢問並檢視徐有丁之駕駛執照並無異狀後,方決意僱佣之;嗣案外人徐有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四時十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一般自用大貨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七十九點四公里處,遭警攔檢,經警查詢資料結果,案外人徐有丁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前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度違規駕駛大貨車,而已遭吊銷,乃開單舉發,嗣聲明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後更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然異議人之所以僱佣案外人徐有丁,係因徐有丁持有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之合法大貨車駕駛執照,果案外人徐有丁前已因有違規之事實,而係因監理單位之疏失而猶發給案外人徐有丁合法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僅為一民間機構,於證照查驗上並無任何調查之權,縱盡相當之注意亦不可能查知案外人徐有丁所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事實,單純因信賴案外人徐有丁持有由監理單位合法發給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故,而僱佣案外人徐有丁,應無故意或任何疏失之可言,是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所明定。經查:
(一)案外人徐有丁曾因交通違規之故而遭記點,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以下簡稱為旗山監理站)吊扣其駕照,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吊扣期滿,旗山監理站乃將案外人徐有丁之駕駛執照以掛號之方式,寄還予案外人徐有丁;嗣因案外人徐有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度遭警方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經裁處罰鍰六萬元至八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案外人徐有丁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旗山監理站繳納罰款六萬元,惟未繳交上開吊扣期滿由旗山監理站寄回之駕駛執照,旗山監理站乃先予部結,案外人徐有丁其後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遺失」為由,向旗山監理站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旗山監理站乃重新補發案外人徐有丁駕駛執照,並同時繳回辦理吊銷之事實,業經甲○依職權向旗山監理站函查屬實,有旗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高監旗字第九一一四七七一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二高監旗字第0九二000四四五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再經甲○依職權將異議人所提出,案外人徐有丁向異議人應徵時所提出,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之大貨車駕駛執照送請旗山監理站鑑定之結果,上開案外人向異議人應徵時所提出之上開駕駛執照,確係旗山監理站所核發,亦有右開旗山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二高監旗字第0九二000四四五二號函及隨函附送之旗山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查。
(三)經甲○依法以證人身份屢次傳拘案外人徐有丁,均因案外人徐有丁已遷移不明,而傳拘未著;惟由右開旗山監理站之函,應已足認案外人徐有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於駕照吊扣期間再度違規無照駕駛,而遭警方舉發,其後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六萬元至八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後,並未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繳交回旗山監理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掛號之方式所寄還之駕駛執照,反係持往異議人處應徵大貨車駕駛,其後再向監理單位以謊報駕駛執照遺失之方式,重新聲請補發駕駛執照,而再將由監理單位重新核發之駕駛執照繳回監理單位,完成其右開遭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程序;因案外人徐有丁所持向異議人應徵之駕駛執照確為由旗山監理站所核發,故異議人在審核無誤後,方予僱佣,從而,案外人徐有丁在與異議人訂立僱傭契約時,既持旗山監理站所核發之合法駕駛執照為面試之依據,而異議人在參酌該駕駛執照在外觀形式及期限均為有效等情後,而予以僱用,並允案外人徐有丁駛其所有之大貨車,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足認異議人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而徐有丁嗣向監理機關謊稱駕駛執照已遺失,申請補發,並將新請領之駕駛執照辦理吊扣,而以已失效、外觀上仍為合法之舊駕駛執照,繼續持以行使,異議人亦不可能查知,無法再苛責異議人。是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自不受該條之處罰。是原處分漏未斟酌該部分,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至上開由異議人所提出,案外人徐有丁向異議人應徵大貨車司機時所提出之駕駛執照,在送請監理機關鑑定後,已由旗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條之規定,將案外人徐有丁本應繳回執行吊銷之駕駛執照銷燬,有右開旗山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二高監旗字第0九二000四四五二號函在卷可憑,甲○爰不為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