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第一三二九一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攜其女 沈雅瑩 至高雄縣橋頭鄉衛生所注射三合一疫苗,由該所護士乙○○實施注射,惟沈雅瑩卻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甲○○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嗣該署檢察官認乙○○無犯罪嫌疑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認司法不公,竟因而對乙○○懷恨在心,於明知其女並非因乙○○注射預防針致死之情形下,仍分別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毀損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列之方式,分別恐嚇、侮辱、誹謗及脅迫乙○○,並損壞其所有之物,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且足生損害於乙○○,復妨害其護理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一致,並有錄音帶譯文多份、照片多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恐嚇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及誹謗罪。又其前後多次妨害公務、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毀損等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其所為前揭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對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犯行,漏未論以恐嚇罪,並認被告觸犯前揭數罪間,應論以牽連犯,均稍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所示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二部分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委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案發期間是否罹患精神病或精神官能症進行精神鑑定後,結論認被告僅偶有輕度憂鬱狀態,而未達精神病或精神官能症之診斷標準,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一○○○四四五八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之見解,被告行為時,因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判斷能力未較普通之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無從適用刑法第十九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長期以來不斷用各種方式侵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嚴重之身心傷害,且其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度分別因侵害告訴人,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及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竟仍不願深自反省,收斂行為,反而任性恣意長期侵害告訴人,整體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犯罪並肇因於被告始終無法接受女兒亡故之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對告訴人恫稱:不要以為你是公務人員,我就無法治你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恐嚇罪,惟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既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參),則被告前揭言語,實難認已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故尚難論以恐嚇罪,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予審理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涉嫌傷害告訴人部分,因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爰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表:
┌────┬────┬─────────────┬───────────┐│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八十九年│高雄縣橋│辱罵乙○○「孬種」、「幹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一月五│頭鄉仕和│祖媽」等語,並以「要給你好│百零九條第一項││日十五時│村三民路│看」等加害乙○○生命等事,│││三十五分│文化巷二│恐嚇乙○○。││││弄七號門│││││口│││├────┼────┼─────────────┼───────────┤│八十九年│打電話至│透過乙○○之子,以「你家死│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十一月六│右址│ 光光 」等加害乙○○全家生命│││日凌晨零││之事,恐嚇乙○○。│││時五十分││││├────┼────┼─────────────┼───────────┤│八十九年│右址│透過乙○○之夫,以「我管你│同右││十一月七││死人東西,我小孩生命沒有了│││日二十時││,你欠我一條命就對了」、「│││十五分││我要你賠我一條命」等加害謝│││││ 玉雯 生命之事,恐嚇乙○○。││├────┼────┼─────────────┼───────────┤│九十年四│高雄縣橋│於乙○○執行幼兒斜弱視篩檢│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月十六日│頭鄉衛生│工作時,以「要讓妳的嘴臉上│項、第三百零五條,二者││八時二十│所內│報,看是妳厲害還是我厲害」│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分││等加害乙○○名譽之事,恐嚇│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並脅迫乙○○,妨害乙○○執│條第一項之罪。││││行公務。││├────┼────┼─────────────┼───────────┤│九十年四│同右址│於乙○○執行預防注射評估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月十七日││健兒門診業務時,對在場民眾│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八時五十││散佈:「就是這個人打針打死│百十條第一項,其中刑法││分││我女兒」之不實言論,並以「│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與第││││還我女兒命來」等加害乙○○│三百零五條間,為想像競││││生命之事,恐嚇並脅迫乙○○│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妨害乙○○執行公務。│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九十年四│同右址│辱罵乙○○:「小人」、「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月十八日││廉鮮恥」等語,並以「要賠我│百零九條第一項。││九時││一千五百萬元,否則不會善罷│││││甘休」等加害乙○○生命等事│││││,恐嚇乙○○。││├────┼────┼─────────────┼───────────┤│九十年五│高雄縣橋│辱罵乙○○:「幹你祖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月十四日│頭鄉仕和│「瘋女人』等語,並以「有膽│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時五│村三民路│給我出來,我就殺死你」等加│五十四條。││十五分│文化巷二│害乙○○生命等事,恐嚇 謝玉 ││││弄七號門│雯,復破壞乙○○所有花盆五││││口│個、衣架及電鈴雨蓋。││├────┼────┼─────────────┼───────────┤│九十年五│高雄縣橋│對民眾散佈:「就是這個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月十五日│頭鄉衛生│指乙○○)於十年前幫我女兒│││九時許│所│打預防針死亡」等不實言論。││├────┼────┼─────────────┼───────────┤│九十一年│高雄縣橋│意圖散布於眾,在白紙上書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七月十日│頭鄉仕和│「乙○○草菅人命」之不實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時許│村三民路│論,及乙○○「寡廉恥」之辱│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文化巷二│罵字眼,供過往民眾觀視,並│四條,其中第三百零九條│││弄七號門│以「還我女兒命來」等加害謝│第一項與第三百十條第一│││口│玉雯生命之事,恐嚇乙○○,│項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復破壞乙○○所有之花盆一個│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九十一年│同右址│破壞乙○○所有之盆栽一株。│第三百五十四條。││七月二十│││││一日八時││││└────┴────┴─────────────┴───────────┘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