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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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大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留存聯之「丙○○」署押壹枚及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大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留存聯之「丙○○」署押壹枚及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凌晨四時九分許之夜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米蘭大廈」大樓警衛管理室住宅,利用該大樓值班警衛丁○○外出巡視無人於管理室看守之際,認有機可趁,侵入上開管理室住宅,徒手竊取丁○○代為收取保管之住戶管理費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予該大樓住戶丙○○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枚,得手後,即利用丙○○張貼出租房屋廣告(載有丙○○及友人 盧章明 之聯絡電話)於公佈欄之機會,先於同日以電話向盧章明諉稱丙○○中獎,亟需丙○○之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為由,致盧章明不疑有他而據實以告,甲○○即憑上開所得丙○○之個人資料,將所竊得之右揭信用卡以電話開卡方式,並與其母親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在右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簽署表彰持卡人身分及使用信用卡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之以私文書論之「丙○○」署名,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丙○○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之管理;,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相偕至高雄市苓雅區大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遠百公司),行使該偽造「丙○○」署名之以私文書論於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之信用卡,以刷卡簽帳購物之方式,購買價值三萬零四百元之黃金項鍊一條,而由乙○○○在大遠百公司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偽造簽署「丙○○」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係一式二聯,一聯係顧客存根聯,另一聯為特約商店留存聯,乙○○○在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丙○○」之署押,並透過簽帳單之複寫在特約商店留存聯上亦有該偽造之署押)之用以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且確認該筆消費之私文書,並行使該偽造「丙○○」私文書之簽帳單,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賬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詐術,致使大遠百公司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黃金項鍊,甲○○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時許,持上開黃金項鍊一條至不知情之 林高玉葉 所經營之「金葉銀樓」(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以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之價格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及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甲○○行竊過程遭監視錄影機全程攝錄,經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留存聯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僅辯稱:其母親即被告乙○○○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丙○○」簽名,並行使信用卡,持以刷卡購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犯罪之故意,係甲○○表示朋友之妻委託購買金飾,因先前並無使用信用卡之經驗,以致一時誤信甲○○所言,而在信用卡及簽帳單上簽署「丙○○」之姓名云云。
惟查:右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前開自白外,核與被害人即前開大樓管理員丁○○、右述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 陳百琮 將詐得黃金項鍊變賣予「金葉銀樓」負責人林高玉葉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大遠百公司簽帳單影本一紙、監視錄影帶一捲及「金葉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甲○○迴護其母之詞,經查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被告乙○○○擁有聯邦商業銀行之萬仕達卡以及華南銀行之威仕卡等二張信用卡,此有偵查卷附之上開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足憑,復據偵查卷附之聯邦商業銀信用卡中心調閱其消費明細資料結果,發現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案發時止,曾以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完成約二十筆交易,足見被告乙○○○非但擁有二張信用卡,且對於信用卡交易方式至為明瞭,是以被告甲○○迴護其母即被告乙○○○之詞,自無可信,而被告乙○○○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甲○○於夜間侵入右揭大樓警衛管理室行竊,衡諸前開判例意旨,公寓之樓梯間既屬住宅之一部,而大樓之警衛管理室同為該大樓社區住宅之一部分,且與該大樓社區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於夜間侵入該大樓警衛管理室竊盜,自亦難稱無妨居住安全,是亦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用。
其次,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之姓名,足以為表彰持卡人身分、表示持卡人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以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如有由他人偽造簽署真正持卡人姓名者,則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律座談會。
再者,在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此亦屬私文書。
又就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三、核被告甲○○所為侵入前述大樓警衛管理室之住宅竊盜、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準私文書、盜刷信用卡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以此詐取財物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核被告乙○○○所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準私文書、盜刷信用卡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以此為詐取財物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準私文書、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以此詐取財物等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就被告二人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丙○○」之署押,該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告二人盜刷信用卡,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信用卡,供大遠百公司售貨人員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低度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使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以被告甲○○著手加重竊盜之際,即竊取前開背面簽名欄空白尚未開卡使用之信用卡,於竊盜之際即有意將該信用卡予以盜刷使用,其加重竊盜犯行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之加重竊盜部分之犯行,與連續行使偽造各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乙○○○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黃金項鍊,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家境困窘,致生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尚非惡劣,兼衡其盜刷信用卡購物之次數僅一次,消費金額非鉅,且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深表悔意,迅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還被害人一切損失及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彌平犯罪所生之損害,又已尋得正當職業,皆有和解書影本二份、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及在職證明書一件均附卷可參,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乙○○○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因受其子即被告甲○○之蠱惑,一時失慮而附和其子為本件偽造私文書及詐財犯行等一切情狀,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予自新之機。末查被告乙○○○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已如前述,並斟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偽造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另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之偽造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之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署押一枚(衡諸常理,該等被偽造準私文書之信用卡均遭真正持卡人毀棄不再使用),以及前開信用卡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一紙,已分別交還被害人丙○○及特約商店大遠百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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