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上開修正規定,即係明揭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理論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者,即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亦經司法院配合上開規定同步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所明示。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被告甲○○確為大力公司及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事,業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稱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調查筆錄),核與證人 梁海益 證稱:「我雖登記為鼎盛公司負責人,但公司實際業務是由最大股東甲○○夫婦在負責..鼎盛公司雖登記在高雄市○○區○○路○○○號,但公司所有業務均○○○區○○路○○○號九樓與大力公司同址聯合辦公」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調查筆錄)相符,先予敘明。(二)次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調查處訊問時供述:「我承認有將大力公司及鼎盛公司之公司牌照借用給他人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但是都是借給朋友,如果我將大力公司及鼎盛公司之公司牌照借用給他人,都會跟借用人收取工程造價乘以百分之三點五的借牌費用」(同上之調查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王燕 如於調查處時供述:「(提示:扣押物編號四十、四十一、四十四鼎盛公司、大力公司八十九及九十年完工件、開工件)(問:前提示帳冊內容為何?)答:主要係記載大力公司及鼎盛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部分工程之完工驗收、業主應付款項、下包給付使用大力公司或鼎盛公司牌照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費及代替開立發票費用情形」、「其中記載向下包收取以工程造價金額乘以百分之一點四至二點六比率不等之使用大力公司或鼎盛公司牌照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費用,以合約金額乘以百分之六至八點五不等比率之代開發票費」、「(提示:扣押物編號四之一、四之二、八、九之二以及二十八)(問:提示資料內容意義為何?)前述扣押物編號四之一、四之二、八、九之二以及二十八與扣押物編號四十、四十一、四十四鼎盛公司、大力公司八十九及九十年完工件、開工件所載內容相同,只是完工登帳月份不同,均是記載向下包收取以工程造價金額乘以百分之一點四至二點六比率不等之使用大力公司或鼎盛公司牌照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費用,以合約金額乘以百分之六至八點五不等比率之代開發票費」(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調查筆錄)等情相符。(三)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前述帳冊內記載工程造價乘以百分之一點六及一點八、三點四、八點五不等的金額是充當跑照的車馬費」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所謂跑照費用係包括申報開工、帶領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勘查現場、每層鋼筋模板之查驗、照相存證及最後申領使用執照之手續等語,是「跑照費用」應屬固定之辦理手續費用,故以工程造價乘以百分之一點六及一點八、三點四、八點五不等的金額充當跑照的車馬費顯不符合常情。另觀之扣案帳冊編號四十四頁數四之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造價為六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以被告所稱乘以百分之一點六為「跑照費用」,則「跑照費用」高達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亦不合理。(四)此外,復有大力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開工工程資料正本;大力公司八十九年度完工工程資料正本及鼎盛公司完工工程資料正本扣案可資佐證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幫助逃漏稅捐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遍查全案卷宗,公訴人並未就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為明確之認定,且公訴人於偵查中亦未逐一傳訊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個人及公司是否確與被告間有借用牌照之情事,是公訴人雖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借用他人牌照收取借牌費用之數額,然該項數額之計算結果是否正確,亦尚待證明,足見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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