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嗣經本院通緝到案,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大股份有限司簽帳單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上「乙○○」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住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住處之機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乘乙○○全家人均不在家之際,竊取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乙○○之母李 黃玉枝 所有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物。得手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㈠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月二十三日,持上開 李黃玉枝 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利用李黃玉枝將提款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機會,以不正之方法,自設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附近之自動提款機,盜領李黃玉枝之存款七次,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㈡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持上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位於高雄市○○路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消費,並在該公司所開具之一式二聯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再持該簽帳單向該公司櫃檯人員行使,使該公司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甲○○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計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㈢復於同年十月三日,持上開乙○○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位於高雄市○○路之吉安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大公司)消費,並在該公司所開具之一式二聯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足生損害於乙○○,再持該簽帳單向該公司櫃檯人員行使,使該公司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甲○○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計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吉安大股份有限公司。㈣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持上開乙○○所有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定存單)及印鑑章一枚,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六之二號鳳山郵局,在該定存單
之背面,盜蓋「乙○○」之印文並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辦理定期存款之自動提前解約,計取得本息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李黃玉枝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簽「乙○○」署名之家福公司及吉安大公司之複寫一式二聯簽帳單影本(顧客收執聯)各一張、偽簽「乙○○」署名及盜蓋「乙○○」印文之郵局定存單一張、及李黃玉枝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
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名罪,且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將偽造之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李黃玉枝及乙○○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竊盜罪。另被告持所竊得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被害人之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另持竊得之信用卡先後兩次偽簽「乙○○」署名向家福公司及吉安大公司消費簽帳,並加以行使,致家福公司及吉安大公司櫃臺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使被告取得不法財產,足生損害於家福公司、吉安大公司與被害人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簽帳單上署名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定存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並盜蓋「乙○○」之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除偽簽署名及盜蓋印文於定存單上之外,又於定存單上註明「自動中途提款」,足以向郵局表示有自動提前解約之意,使該定存單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後復持以向郵局行使辦理解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文書罪;其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盜領存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盜領存款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辦理定存單解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論以連續犯。又所犯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簽他人署名、持偽帳單消費,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輕,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惟其利用借住友人家中之機會,竊取財物之行為實不足為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偽造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二紙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偽造之簽帳單(商家存根聯)兩張及郵局之定存單一紙,已編為商家及郵局之卷證資料,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所偽簽之「乙○○」署名共三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公訴人就被告盜領存款之行為固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當依法適用法條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附表┌──┬────────────────────────────────┐│編號│偷竊之物品│├──┼────────────────────────────────┤│1│皮包(內有乙○○身分證一張)一個│├──┼────────────────────────────────┤│2│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3│郵局金融卡一張│├──┼────────────────────────────────┤│4│郵政定期儲金單(本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一張│├──┼────────────────────────────────┤│5│乙○○印鑑章一枚│├──┼────────────────────────────────┤│6│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7│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8│台灣銀行金融卡│├──┼────────────────────────────────┤│9│黃金三兩│├──┼────────────────────────────────┤│10│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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