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得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得貴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得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至15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5至15所列之罪曾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6月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4日凌晨0│102年5月21日下午│103年4月13日下午│││時14分、0時35分│3時許│4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97、14157│字第14097、14157│字第11610、11611│││號│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47│102年度訴字第147│103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3號│3號│1552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10月3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47│102年度訴字第147│104年度台上字第1││判決││3號│3號│236號││├────┼────────┼────────┼────────┤││判決│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104年5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3年4月13日晚上│102年3月16日上午│102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迄至103│10時28分、中午12│6時31分許通話後│││年4月14日凌晨4時│時55分許通話後之│之某時│││許止│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10、11611│字第14097、14157│字第14097、14157│││號│號│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552號│2838號│2838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236號│2838號│2838號││├────┼────────┼────────┼────────┤││判決│104年5月6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5至15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7│8│9│├────────┼────────┼────────┼────────┤│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2年4月15日上午│102年4月19日下午│102年4月18日晚間│││11時8分、11時47│2時46分、2時49分│9時59分、10時48│││分、中午12時21分│、3時49分、4時21│分、11時許通話後│││許通話後之某時│分許通話後之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97、14157│字第14097、14157│字第14097、14157│││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2838號│2838號│2838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065號│1065號│1065號││├────┼────────┼────────┼────────┤││判決│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5至15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2年4月23日下午│102年4月26日下午│102年4月29日下午│││4時6分、4時57分│3時5分、5時39分│3時15分、3時27分│││許通話後之某時│許通話後之某時│許通話後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97、14157│字第14097、14157│字第14097、14157│││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2838號│2838號│2838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065號│1065號│1065號││├────┼────────┼────────┼────────┤││判決│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5至15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13│14│15│├────────┼────────┼────────┼────────┤│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7、8日下│102年5月9日凌晨0│102年5月18日晚間│││午某時許│時16分、1時9分許│8時43分、8時59分││││通話後某時│、9時、9時1分、9│││││時20分、9時28分│││││、9時39分許通話│││││後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97、14157│字第14097、14157│字第14097、14157│││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2838號│2838號│2838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065號│1065號│1065號││├────┼────────┼────────┼────────┤││判決│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5至15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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