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賢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叁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賢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里○○路之統一便利超商旁邊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1.407公克,驗後淨重為1.39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前,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潘賢文丟棄在地上且尚未施用過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賢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45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07公克,驗後淨重1.39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1包係甲基安非他命,核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塑膠鏟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