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楊竣顯 法定代理人 李艾芬
楊明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謝易佑 兼法定代理人 謝立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被上訴人 王奕翔 兼法定代理人 王儒根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玲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楊竣顯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戊○○、庚○○、己○○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上訴部分由戊○○負擔,關於庚○○、己○○上訴部分由庚○○、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下稱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下稱庚○○)與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之共同侵權行為致戊○○受有傷害,應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下稱己○○)為庚○○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乙○○、辛○○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請求庚○○、己○○、甲○○、乙○○、辛○○(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28萬1,17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庚○○、己○○連帶給付30萬4,385元本息,並駁回戊○○其餘之訴。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及甲○○、乙○○、辛○○應與庚○○、己○○連帶給付30萬4,385元本息(本院卷第114頁),嗣戊○○具狀更正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慰撫金4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甲○○之友人 林基正 於民國102年5月11日許,央請甲○○協助伊因與戊○○之細故糾紛,而約定於翌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之談判,甲○○隨即邀約表弟即庚○○一同至現場。詎戊○○、甲○○及訴外人林基正、 林基策林郁 祥、 蔡銘凱 等人於翌日即102年5月12日至約定地點後,甲○○因聽聞對方有請竹聯幫之人,竟以電話告知庚○○並請其攜帶武器以利對抗對方,庚○○得知再邀同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攜帶西瓜刀、棒球棍等物於同日10時40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戊○○暴力相向,庚○○更持西瓜刀砍傷戊○○,造成戊○○左前臂深層裂傷併肱骨幹骨折、尺骨骨折及橈側動脈、橈側神經、肌肉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萬9,
385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工作損失9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扣除林基正賠償之3萬6,000元,共計70萬4,385元。又庚○○上開犯行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令勞動服務在案,而甲○○教唆庚○○等人故意傷害行為與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二人應對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庚○○、甲○○為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應分別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己○○、乙○○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萬4,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戊○○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㈠庚○○、己○○部份:戊○○於受傷後已於 馬偕 紀念醫院治
療,其支出寶田中醫院及德慈聯合診所之診療費用應非必要醫療支出;另戊○○僅左手受傷,非四肢皆無法使用,日常生活之進食、沐浴等仍可自常為之,應無看護之必要;又戊○○於102、103年度並無工作收入紀錄,其既無工作,自無理由請求工作損失。而庚○○係高職家商餐飲科學生,現從事包裝之計時工作,每月薪資約8,000元,並患有躁鬱症,己○○僅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患有躁鬱症及氣喘,僅每月領取殘障津貼4,700元維生,亦無恆產,戊○○請求之精神賠償顯屬過高,且與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比例失衡。再者,本件起因於戊○○與甲○○有細故糾紛相約談判,戊○○恐嚇聲稱其請竹聯幫之人助陣,致甲○○邀約庚○○助陣並請其攜帶武器以利對抗,而引發後續事故,是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酌減或免除庚○○、己○○之賠償責任;況戊○○已與林基正等人和解,應扣除渠等應負擔之部分等語。
㈡甲○○、乙○○、辛○○部分:
甲○○與戊○○並無任何糾紛,甲○○係因聽到對方有竹聯的人要來很害怕,始打電話要庚○○前來,惟並不知道庚○○會動手,即無與庚○○等人有傷害犯意之聯絡,此案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甲○○部分不付審理,甲○○、乙○○、辛○○自無須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庚○○、己○○應連帶給付戊○○30萬4,385元及自103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戊○○其餘之訴駁回。
戊○○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庚○○、己○○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甲○○應就原判決命庚○○給付戊○○30萬4,3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庚○○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甲○○、庚○○應再連帶給付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乙○○、辛○○應與甲○○連帶給付戊○○70萬4,3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庚○○、己○○應再連帶給付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第2至5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庚○○、己○○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戊○○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庚○○、己○○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戊○○之上訴。
甲○○、乙○○、辛○○於本院答辯聲明:戊○○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訴外人林基正於102年5月11日許,央請甲○○協助伊因與
戊○○之細故糾紛,而約定於同年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之談判,甲○○應允後以電話邀約表弟即庚○○一同至現場。翌日即102年5月12日,甲○○與戊○○及訴外人林基正、林基策、 林郁祥 、蔡銘凱等人至新北市三重中山橋下之約定地點,嗣甲○○聽聞對方有請竹聯幫之人,趕緊撥打電話告知庚○○,庚○○得知再邀同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於同日10時40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持西瓜刀砍打戊○○,再由上開3名不詳男子分持棒球棍、安全帽等物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前臂深層裂傷併肱骨幹骨折、尺骨骨折及橈側動脈、橈側神經、肌肉及肌腱斷裂等傷害,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庚○○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在案。有原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1194號宣示裁定筆錄附卷可證(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甲○○因本件事故,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認無證據證明有傷害
之非行,而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025號裁定不付審理,嗣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少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㈢庚○○、甲○○均為00年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
成年。己○○為庚○○之法定代理人;乙○○、辛○○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
㈣戊○○因系爭事故於102年5月12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入院
治療,同年月20日出院,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原法院向馬偕醫院函詢有關戊○○病情相關事宜,經該院函覆略以:戊○○於102年5月12日接受緊急手術,已修補完成,惟因尺骨癒合不良,於同年8月21日再次手術,依骨折癒合狀況,戊○○自受傷6個月內須休養無法工作,住院期間即自102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等情。有馬偕醫院104年2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6頁)。
㈤戊○○自102年5月12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支出馬偕
醫院診療費用24,835元、德慈聯合診所診療費用3,950元、寶田中醫診療費用600元,共計2萬9,385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1頁至第36頁)。
㈥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三壹汽車精品有限公司擔任
汽車維修學徒,每月薪資為1萬5,500元,有請假證明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頁)。
㈦戊○○已與訴外人林基正等人和解,共獲償3萬6,000元,
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3頁背面、第219頁至第220頁)。
五、戊○○主張伊因庚○○之故意傷害行為及甲○○之教唆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庚○○、甲○○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損害。庚○○雖不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惟以前詞置辯;甲○○則否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
7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戊○○主張甲○○有教唆傷害行為,且與其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戊○○主張甲○○有教唆傷害行為,且與其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為甲○○、乙○○、辛○○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戊○○負舉證責任。
⒉戊○○主張伊原與訴外人林基正等相約協調糾紛,並由甲○
○從旁協助,不料甲○○竟自作主張,自行連絡庚○○攜帶武器至事故現場,由於甲○○教唆庚○○攜帶武器「以利對抗對方」,因而引起庚○○之傷害犯意並遂行傷害犯行,伊因此受傷;且甲○○必有向庚○○描述伊之外貌,並成功引起庚○○之犯意,否則與 伊素 未謀面之庚○○,不會夥同其他3名男子,於到達現場後不發一語即對伊進行傷害云云,並以原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1194號宣示筆錄影本為據。惟查:
⑴原法院少年法庭固有認定「……少年庚○○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3名男子,於見少年甲○○及 鄭基正 、林基策、林郁、蔡銘凱與被害人戊○○在場談話,少年庚○○與該3名不詳男子竟不發一語,隨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庚○○持前該拾得之西瓜刀1把砍打被害人戊○○,再由上開3名不詳男子分持棒球棍、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戊○○……」之事實(原審卷第9頁背面),然未認定有戊○○所指係甲○○教唆庚○○攜帶武器「以利對抗對方」之情,且僅認定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名,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見不爭執事項㈠),另以無證據證明甲○○有傷害之非行,乃裁定不付審理,嗣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少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⑵且查,依上開少年事件之卷證所示,雖甲○○及庚○○均自
承於102年5月12日事發當日,係由甲○○致電庚○○前來助陣,且被害人戊○○、證人林基正、林基策、蔡銘凱等人均陳稱:庚○○一出現即走過去持刀直接砍戊○○等語(原法院102年少調字第1025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14頁背面、第22頁、第24頁背面、第29頁背面),惟甲○○於原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係供稱:是林基正叫被害人戊○○打電話給竹聯幫要出來講好、問清楚,竹聯幫的說到被害人的名字,叫林基正以後不要對被害人怎樣,伊遂打電話向庚○○表示戊○○已打電話給竹聯幫,但並未叫他帶刀(少調卷第113頁至背面),庚○○亦證稱:甲○○打給伊,他說有個竹聯幫愛堂的已經快到了,叫伊過去,他會怕,可能覺得伊比較大隻,並未叫伊帶工具去現場,當時伊在撞球館打撞球,撞球館裡面的人就陪伊去等語(少調卷第115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足見甲○○致電庚○○並請其前往現場,係為壯大己方之聲勢,庚○○及其3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各持刀棍、安全帽出現,並非出自甲○○之授意,而係庚○○等人自己另行起意所為。
⑶再者,庚○○固陳稱:其與甲○○係表兄弟關係,並不認識
被害人戊○○及當時在場之林基正、林基策、林郁祥、蔡銘凱等人(少調卷第12頁),惟其已明確供稱:其抵達橋下時看到表哥甲○○與一群人站一邊,而被害人戊○○站在另一邊(少調卷第12頁背面),是庚○○於抵達現場時,依其表哥甲○○與林基正等人所站與對方談判之位置,自不難分辨打電話請竹聯幫到現場之對方究係何人,是縱令庚○○一出現即走過去持刀直接砍向戊○○,亦不能排除其於抵達現場後即得以輕易辨識何人為其欲攻擊之目標,而逕自決定持刀向戊○○揮砍,尚難遽認庚○○係受甲○○之指示而對戊○○實行傷害行為。況依庚○○於警詢時證稱:伊下車走到戊○○前是要揮手嚇他,他就出手要擋,伊的西瓜刀就砍到他的左手臂,甲○○就跑來拉住伊等語(少調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郁祥於警詢時所證:伊與蔡銘凱看到有兩部機車4個人騎進來,他們下車就拿著刀子、鋁棒及安全帽,伊與蔡銘凱就立即往後跑,此時回頭看到甲○○正在拉他們,將持刀之人往後拉(少調卷第26頁背面)等情相合,如甲○○與庚○○有共同傷害戊○○之犯意聯絡,豈有於庚○○實行傷害行為時出手阻止之理?益徵少年甲○○電請庚○○到場,僅係要壯大己方之聲勢,並非指示庚○○傷害戊○○甚明。
⑷是依少年事件卷證所示,並無證據可認係甲○○教唆庚○○
攜帶武器「以利對抗對方」,此外,戊○○於本件亦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方法為憑,自難遽信其上開主張為真。
⒊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庚○○為86年次(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2年5月11日,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己○○則為庚○○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2頁),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於庚○○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又倘己○○對於庚○○善盡監督之責,衡情庚○○應不致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戊○○請求己○○應與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甲○○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不需與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法定代理人即乙○○、辛○○自亦不需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醫療醫療費用29,385元部分:
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臂深層裂傷併肱骨幹骨折、尺骨骨折及橈側動脈、橈側神經、肌肉及肌腱斷裂等傷害,自102年5月12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已支出馬偕醫院診療費用計24,835元;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已支出德慈聯合診所診療費用計3,950元;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3日止,已支出寶田中醫診療費用計600元,自得請求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9,385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9頁、第11頁至第36頁),互核與本件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應認上開醫療費用確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是戊○○請求醫療費用29,3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庚○○、己○○抗辯寶田中醫所及德慈聯合診所之診療費用非必要醫療支出云云,並不足採。
⒊看護費用18,000元部分:
⑴戊○○主張因左前臂深層裂傷併肱骨幹骨折、尺骨骨折及橈
側動脈、饒側神經、肌肉及肌腱斷裂等傷害,接受肌腱、神經、動脈、肌肉修補及骨折開放復位術、鋼釘固定手術及縫合傷口手術、石膏固定,行動無法自如,生活自理有困難,需他人照護,伊之法定代理人丙○○基於母子家人關係,自伊傷後給予照顧,協助伊進食、沐浴等日常生活作息,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戊○○顯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按臺北市、新北市一般看護市場費用,全日看護收取費用為每日2,000元,庚○○等應賠償看護費18,000元(9×2,000=18,000元)等語。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經查,戊○○因此事故於102年5月12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出院,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且戊○○住院期間即自102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此有馬偕醫院104年2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號覆原審函可參(原審卷第196頁),是戊○○於上開住院間行動不便,應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自102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共9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1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93,000元部分:
戊○○主張原於三壹汽車精品有限公司擔任汽車維修學徒,每月薪資為15,500元,然因庚○○等之侵權行為,致伊受傷後至103年1月底均完全無法工作,所失利益共計93,000元(6個月×每月薪資15,500元)等語。經查,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任職於三壹汽車精品有限公司擔任汽車維修學徒,每月薪資為15,500元,此有請假證明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頁),另馬偕醫院亦函覆原審略以:依骨折癒合狀況,病人(即戊○○)自受傷6個月內須休養無法工作,此有該院上開函文可參(原審卷第196頁),則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93,000元(6個月×每月薪資15,500元=9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庚○○等空言抗辯依戊○○之資歷每月薪資應無15,500元云云,尚難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⑵戊○○主張因庚○○之不法侵害致戊○○受有前開傷害,且
左臂至今仍骨頭癒合不良,戊○○左臂現仍無法正常移動,不僅需擔憂日後手臂殘疾無法正常生活,現更因庚○○砍殺之不法行為無法顧及學業,剝奪戊○○正常學習之機會,斷送戊○○前程,戊○○身心所受極大痛苦與折磨,故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查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之傷害,其精神上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戊○○上開工作、所得、學歷之狀況,及庚○○為高職學生、庚○○之法定代理人己○○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為生,與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情況等一切情形,認為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戊○○得請求庚○○、己○○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40,
385元(計算式:29,385+18,000+93,000+200,000=340,385元)。
㈢戊○○是否與有過失?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庚○○、己○○雖抗辯本件衝突起因於戊○○與甲○○有細故糾紛,雙方糾眾於上開地點談判,且戊○○亦聲稱其有請竹聯幫之人前來協助,致使事故之發生,是以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當日,戊○○雖有與林基正等人相約談判之行為,然依證人林基正、林基策等人所述,當日其等係與戊○○之間誤會要談和解,談論過程中,庚○○與另3人一到即直接持刀砍傷戊○○,戊○○與林基正等人原談判過程中並無爭執等情(少調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顯見原談判雙方尚稱理智,並無爭執,戊○○亦未有何不法行為,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到場竟不發一語隨即動手傷害戊○○,尚難認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庚○○等抗辯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自無需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㈣戊○○與林基正等3人已調解成立,則戊○○仍得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扣除林基正等人應負擔之部分及比例為何?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戊○○已與訴外人林基正等人成立調解,共獲償36,000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然如上所述,本件僅庚○○與不詳姓名年籍之3名男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基正等人亦非上開少年事件認定之共同犯罪行為人,是林基正等人賠償戊○○之36,000元,應僅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對庚○○而言,即不符合上開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自無何清償之效力,然原審扣除此部分之金額,並未據戊○○上訴,自無從判命庚○○、己○○再為此部分之給付。故庚○○、己○○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仍為304,385元(340,385元-36,000元=304,385元)。
六、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庚○○、己○○連帶給付304,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4日(於103年9月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戊○○之請求(即駁回對庚○○、己○○請求再連帶給付慰撫金40萬元本息;對甲○○、乙○○、辛○○等3人連帶請求給付70萬4,385元本息;對甲○○請求應與庚○○連帶給付30萬4,385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庚○○、己○○連帶給付304,385元本息),為庚○○、己○○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戊○○及庚○○、己○○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戊○○及庚○○、己○○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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