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坤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坤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坤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0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1711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蔣坤昇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425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4259)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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