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295號上訴人 黃憲英
黃環英 黃瓊英 黃育惠 (原名 黃育英蘇國珍 蘇麗珠 蘇孟彤 蘇祐慷 視同上訴人 蘇子翔 (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即 蘇振基 之承受訴
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琬雯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茹
黃雅秀 黃玉佐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鳳嬌 被上訴人 黃尉翔
黃繹哲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黃憲英、黃環英、黃瓊英、黃育惠(下稱黃憲英等4人)、上訴人蘇國珍、蘇麗珠、蘇孟彤、蘇祐慷(下稱蘇國珍等4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蘇振基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其中蘇國珍等4人與蘇振基乃係繼承其5人之被繼承人 黃蘭英 (已於本件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訴前之99年
4月13日死亡,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間之原法院收據、原審訴字卷第157、158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之權利,而經黃憲英等4人於原審追加為原告獲准(見原審訴字卷第153-155、220頁反面),嗣蘇振基於103年1月19日死亡,原審裁定由蘇子翔承受其訴訟(見同上卷第255頁),是本件黃蘭英之權利由其繼承人繼承部分,於蘇國珍等4人及蘇振基之繼承人蘇子翔間因仍為公同共有之權利,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黃憲英等4人與蘇國珍等4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蘇子翔,應併列蘇子翔為視同上訴人(與黃憲英等4人、蘇國珍等4人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先此敘明。
二、再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⒈被上訴人黃美茹、黃雅秀、黃玉佐(下稱黃美茹等3人)各應將原判決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8、9頁)所示土地如權利範圍㈡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憲英等4人分別所有及移轉登記予蘇國珍等4人、蘇振基公同共有;⒉被上訴人黃尉翔、黃繹哲(下稱黃尉翔等2人,與黃美茹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各應將原判決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
9頁)所示土地如權利範圍㈡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憲英等4人分別所有及移轉登記予蘇國珍等4人、蘇振基公同共有;⒊黃美茹等3人各應給付黃憲英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154,762元、給付蘇國珍等4人及蘇振基154,762元公同共有;⒋黃尉翔等2人各應給付黃憲英等4人各232,
142元、給付蘇國珍等4人及蘇振基232,142公同共有,併上開⒊⒋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均係就黃憲英等4人、黃蘭英(下稱黃蘭英等5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合計七分之五之權利而各別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嗣上訴本院後,就上開附表一中編號一、二之土地,因已包含於前述聲明⒊⒋買賣價金650萬元部分之請求,乃自聲明⒈之請求中刪除(見本院卷㈠第59、76、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將前述聲明原僅就「七分之五」權利之請求變更為全部,且應返還與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另就650萬元買賣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再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卷㈡第19頁),依序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且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應予准許。
三、黃美茹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於102年12月11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6頁),是其於10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同上卷第7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6條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黃憲英等4人、蘇國珍等4人與蘇振基(嗣於
103年1月19日死亡,由蘇子翔承受其訴訟)之被繼承人黃蘭英、黃美茹等3人之被繼承人 黃玄廣 、黃尉翔等2人之被繼承人 黃富廣 7人為兄弟姊妹(下稱黃富廣等7人),黃富廣於85年12月22日死亡,伊7人之父 黃子龍 於93年4月20日死亡,名下遺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同縣峨眉鄉、苗栗縣南庄鄉等地區之土地共109筆、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房屋2筆、現金存款48,989元(下稱黃子龍遺產),由於黃子龍遺產筆數眾多,又因發生代位繼承、繼承人散居各處、土地另與他人共有等複雜因素,黃蘭英等5人乃信任訴外人即代書 李國榮 之建議,將伊等應繼分借名登記於黃富廣及黃美茹等
3人名下,再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復考量新竹縣竹東鎮及苗栗縣南庄鄉土地長年涉訟,代位繼承人即黃美茹等3人尚未成年,恐難為訴訟行為,因而全部登記於黃富廣名下,新竹縣峨眉鄉土地則登記於黃富廣及黃美茹等3人名下,權利範圍黃富廣二分之一、黃美茹等3人各六分之一,為確保黃蘭英等5人繼承權益,由黃富廣及黃美茹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鳳嬌各自就黃子龍遺產中土地及建物簽署內容相同之「切結承諾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1條載明「本案不動產未經他繼承人允諾,不得讓受及處分,上揭所有權狀由黃環英、黃憲英暫為保管。」等字,黃蘭英等5人並共同分擔登記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嗣黃富廣於9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尉翔等2人明知上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黃憲英、黃環英保管中,竟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謊稱權狀滅失,以出具切結書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復未經伊等同意即共同將黃子龍遺產中坐落新竹縣○○鄉○○○段赤科山 小段 26-1、26-2、150、150-19地號土地(下稱已售土地)以650萬元售予訴外人 邱寶郎 。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規定,因受任人死亡而終止,故伊等與黃富廣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兼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於全體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受任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各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及已售土地之賣得價金650萬元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子龍性格傳統,生前即表示土地要留予男丁,黃蘭英等5人因尊重父親意願而不願繼承土地,然黃蘭英出面召集繼承人等辦理繼承事宜時已逾拋棄繼承之2個月期限,乃委由代書李國榮辦理分割繼承,僅因黃富廣有喝酒、賭博惡習,以及黃美茹等3人年幼且父親黃玄廣已過世,黃憲英、黃環英因恐黃富廣及李鳳嬌會任意變賣黃家祖產或改嫁,始要求保管黃子龍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狀,且擬定系爭切結書,然其內容僅止於伊等未經他繼承人等允諾,不得讓售及處分該等土地,此經李國榮證述明確,並非上訴人所指稱之借名登記。復觀借名登記側重信賴關係,上訴人皆認黃富廣有喝酒、賭博、浪費等惡習,對於兄姐態度不良,動輒打罵,品行不佳,而黃美茹等3人尚未成年,實無信賴可言,且如黃蘭英等5人並未放棄繼承黃子龍遺產中之不動產,將之登記於自己名下,並無困難,更與辦理繼承所須時間無涉,顯無借名登記之必要。黃子龍所欠之稅款,並非由黃環英繳付,而係黃富廣獨自向新竹縣峨眉鄉農會貸款300萬元繳清,嗣其往生後仍留有200多萬債務予繼承人,黃尉翔等
2人年幼無謀生能力,僅得請託舅舅邱寶郎以650萬元之價格買下已售土地藉以清償債務,又黃憲英稱曾於黃子龍生前代償其向新竹縣峨眉鄉農會貸款50萬元、於黃子龍死後代償該貸款30萬元,始終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應就主張兩造未協議分割黃子龍遺產,而係將黃蘭英等5人之應繼分借名登記伊等名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末以黃蘭英於99年4月13日死亡,距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已上,黃憲英、黃環英竟擅自以黃蘭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其濫指上訴人皆一致反悔而請求返還係屬不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
壹、二、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黃美茹等3人各應將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㈢黃尉翔等2人各應將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㈣被上訴人應將650萬元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㈤第㈡至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調字卷第175、176頁、訴字卷第
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黃富廣等7人為兄弟姐妹,黃玄廣早於黃子龍死亡,其代位
繼承人為黃美茹等3人,上述9人為黃子龍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黃子龍遺產,並已於94年7月8日向竹東地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黃子龍遺產中坐落新竹縣峨眉鄉之53筆土地、峨眉鄉○○村000號建物及峨眉鄉湖光村24號建物,分割繼承登記為黃富廣與黃美茹等3人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22筆土地及苗栗縣南庄鄉33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黃富廣單獨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30-71頁之竹東地政檢送分割繼承案卷影本)。
㈡黃富廣及李鳳嬌均曾經簽署系爭切結書(見同上卷第179頁反面、182頁)。
㈢黃尉翔等2人繼承黃富廣之遺產後,與黃美茹等3人共同將
分割後(97年10月28日分割)○○○鄉○○○段○○○○段
000地號及同段150-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段之26-1地號、2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已售土地),一起出售予邱寶郎,總價金為650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45頁)。
五、上訴人主張黃蘭英等5人因黃子龍遺產筆數筆數眾多,又因發生代位繼承、繼承人散居各處、土地另與他人共有等複雜因素,乃信任代書李國榮之建議,將伊等應繼分借名登記於黃富廣及黃美茹等3人名下,再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嗣黃富廣死亡,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其等兼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於全體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等爰依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已售土地賣得價金650萬元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上訴人繼承自黃子龍之土地應繼分,是否借名登記於黃富廣與黃美茹等3人名下?經查: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就其主張黃子龍所遺7房,對於黃子龍遺產各繼承七分之一,其中黃蘭英等5人各將其應繼分借名登記在黃富廣、黃美茹等3人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黃子龍遺產中之不動產係由黃富廣、黃美茹等3人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乙節,有竹東地政102年6月5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即黃子龍遺產分割繼承案全卷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0-71頁),並經證人即代理該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李國榮到庭結證:是大姐黃蘭英找伊辦理本件遺產繼承,黃子龍遺產中之土地過戶給黃富廣、黃玄廣之繼承人是經其家族會議討論決定,伊有參與,黃蘭英等5人沒有分得遺產,系爭切結書是黃蘭英請伊預擬,因長男黃富廣有喝酒、負債之情,為預防兄弟把祖產賣掉所為,開會時沒有決定讓售及處分之價錢要分7份分配,伊沒有因繼承登記一直沒有辦下來,就建議先登記給一些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7頁)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當場蓋章,蓋完後印鑑章就當場還給他們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81頁反面至84頁、本院卷㈠第126、128頁反面),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將黃蘭英等5人之應繼分借名登記在黃富廣、黃美茹等3人名下云云,顯與上開案卷內附其5人簽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意旨相悖,是否屬實,即甚可疑。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可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惟該切結書係就黃子龍遺產中不動產加以切結,其內容為第1條「本案不動產(指黃子龍遺產清冊之不動產標示)未經他繼承人等允諾,不得讓售及處分,上揭所有權狀由黃憲英、黃環英暫為保管」;第2條「門牌號碼峨眉鄉峨眉村1鄰峨眉9-8號農舍乙棟,係他繼承人黃環英出資興建,如日後出售時,需給付新臺幣530萬元整予黃環英」;第3條「本案衍生之農會貸款及利息由黃富廣負責清償」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0頁),核其內容文義全無論及借名登記意旨,難以佐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固稱黃蘭英等5人係家庭主婦,沒有任何法律知識及
背景,因李國榮辦理繼承登記歷時一年有餘仍未辦妥,又見系爭切結書第1條明載由黃環英、黃憲英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以為己身權利已獲保障,乃同意李國榮代書之建議云云,然查,黃子龍係於93年4月20日死亡(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反面),迄94年7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間歷時1年有餘,斯時黃蘭英等5人與黃富廣、黃美茹等3人既係共同委託代書李國榮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系爭切結書又係李國榮為兩造撰擬,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衡情應能在系爭切結書上加以載明;縱如上訴人所稱黃蘭英等5人不具法律相關知識,不瞭解借名登記之意義,但依其主張係接受代書建議,先借名登記在黃富廣、黃美茹等3人名下,等處分時大家再分配財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顯無不能要求李國榮將「日後處分,大家再分配財產」之旨加以記載之情,此觀系爭切結書載有就黃環英出資之前述農舍於日後出售時應如何處理之約定益明。然實際上,系爭切結書卻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或日後須再分配財產之記載。尤以,黃子龍遺產中之土地業以遺產分割繼承由黃富廣、黃美茹等3人取得,既如前述,倘黃蘭英等5人確無將該土地讓黃子龍所遺男丁兩房繼承之意,則其5人一併辦理分割繼承之難易度實難認將有何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因遲未辦妥繼承登記,才以借名登記為之云云,即與事理相違,且未見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系爭切結書係為預防祖產遭不當出售乙節,已據李國榮證述如前,則縱上訴人主張黃蘭英等5人各持有乙份切結書屬實,亦不足認係出於黃蘭英等5人與黃富廣、黃美茹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故,遑論李國榮已於原審及本院明確結稱沒有交付黃蘭英等5人每人1份切結書,只有交付予黃環英、黃憲英,另黃富廣持有1份,共3份,至於其他姐妹會不會自己去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本院卷㈠第12
6頁反面),對照上訴人自承黃環英、黃憲英拿到的系爭切結書是兩造都蓋滿章的,黃蘭英、黃瓊英、黃育惠拿到的是只有蓋黃富廣的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可知李國榮證稱系爭切結書共有3份,除黃富廣,只有給黃環英、黃憲英等語應較可採。故系爭切結書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證據。
㈤況本院衡酌系爭切結書第3條係切結「本案衍生之農會貸款
及利息由黃富廣負責清償」,意即由黃富廣1房單獨負擔全部貸款,而非由7房共同分擔因分割繼承所生之貸款,且將前述竹東鎮22筆土地及南庄鄉33筆土地分歸黃富廣單獨所有,而非由黃富廣與黃美茹等3人分別共有,亦可徵全體繼承人在進行分割繼承登記前,已就黃富廣負擔之農會貸款本息、黃子龍遺產土地坐落地點不同等因素加以考量,始作成如竹東地政分割繼承案全卷所示之分割結果,並非各房均繼承七分之一之權利、負擔七分之一義務,上訴人主張黃蘭英等
5人就黃子龍遺產之土地仍各有七分之一之應繼分云云,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另稱上開約定係因黃子龍生前負債224萬元,黃環英曾代償80萬元,由黃環英繳納向峨眉鄉農會貸款之300萬元本息並不公平云云,然查,向該農會貸款300萬元之借款人為黃富廣,有借據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調字卷第142頁、本院卷㈠第130頁),李國榮並證稱黃憲英代黃富廣所墊過戶土地相關規費,及伊之代書費於黃富廣向峨眉鄉農會貸款300萬元時就同時歸還及給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黃子龍遺產經核算後雖免徵遺產稅,但欠繳10餘年地價稅,必須繳清才能辦理繼承,因此黃富廣於94年11月18日向峨眉鄉農會貸款
300萬元以繳納,一部分並用以返還黃憲英代墊之地價稅及規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且上訴人亦稱黃憲英墊付之相關費用,已由黃富廣向農會貸款300萬元清償等語(見同上卷㈡第20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及李國榮之證詞應信可採,上訴人另稱繼承案相關費用是分7份7房分擔云云,顯與上訴人前揭所述黃憲英代墊之相關費用嗣已由黃富廣貸款清償等語相違,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稱曾代償黃子龍欠款80萬元,及上開300萬元貸款本息原由黃環英繳納,是因黃富廣將貸款拿去花用,才約定由黃富廣清償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又以李國榮曾幫忙其等繕寫支付命令及起訴狀(見原
審訴字卷第107-111頁),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明載黃子龍不幸死亡,經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暫由」長男及次男之子女等人辦理繼承,於處分土地時,需經其等之同意,然被上訴人卻背信逕自處分,造成其等權利受損等字,可知確有借名登記之事,李國榮始願代為繕寫云云,惟李國榮結稱黃環英、黃憲英來找伊說土地被賣了,因為她們有代墊一些費用,問伊要怎麼辦,所以伊照她們口述意旨撰擬,提及「暫由」長男及次女之子女辦理繼承登記,是黃環英、黃憲英的意思,與當初寫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不一樣,伊是照她們的意思寫,但有溝通這樣寫法與系爭切結書的情況不符,惟她們堅持要這樣寫,伊有強烈建議要找律師,但她們還是要伊幫忙寫,所以就寫給她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是上述支付命令及起訴狀,乃李國榮在黃環英、黃憲英要求下,依其口述意旨所寫,並非出於李國榮之意,衡諸此時李國榮僅屬受委託繕寫書狀之人,並非當事人或證人,則其依黃環英、黃憲英所擬之文件,自不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上訴人據此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事實,洵無可採。
㈦再者,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然黃美茹等3人依序為82年12月11日、84年9月24日、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㈠第56頁),在94年間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時,均為未成年人,甚至只是兒童,黃蘭英等5人為成年人復為長輩,對於黃美茹等3人有何信任關係存在,竟將黃子龍遺產中峨眉鄉53筆土地及2筆建物借名登記予3名未成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甚者,黃憲英、黃環英保管之土地權狀,權利範圍非僅包括上訴人所主張黃蘭英等5人應繼分之權利範圍,甚至擴及於黃富廣與黃美茹等3人之權利範圍,縱使黃富廣與黃美茹等3人欲處分自身之權利範圍,猶須經過他繼承人之允諾,此與上訴人主張僅為保障借名登記權利之作法有違。反之,被上訴人抗辯是因黃憲英、黃環英惟恐黃富廣及黃美茹等3人之母李鳳嬌會任意變賣黃家祖產或改嫁而要求保管黃子龍遺產權狀,較符合經驗法則,復據李國榮證述如前,應屬可採。且原審質之上訴人,在收受代書交付之權狀正本時,曾否發生爭執,上訴人則自承因接受代書建議,故黃憲英、黃環英在收到代書交付權狀正本時,並未爭執代書不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給黃富廣與黃美茹等3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
參以上訴人自認其等當時並不瞭解借名登記之意義等情,堪認上訴人殊無可能與黃富廣或黃美茹等3人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㈧末以,黃蘭英已於99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國珍等
5人,已如壹、一、所述,若兩造間果有借名登記契約,黃子龍遺產土地眾多且價值不菲,衡情黃蘭英於死亡前應會交待其配偶子女即蘇國珍等4人及蘇振基,將黃子龍遺產之七分之一列為黃蘭英遺產加以申報,或者請蘇國珍等人與保管權狀之黃憲英、黃環英聯絡後續處理。然則,蘇國珍等4人及蘇振基自承並未將黃子龍遺產之七分之一權利列為黃蘭英遺產加以申報(見原審訴字卷第180頁)。甚且,黃憲英、黃環英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1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竟不知悉其大姐黃蘭英已於99年4月13日死亡,期間逾2年以上,可見黃憲英、黃環英與黃蘭英已多年未聯絡,竟擅自以黃蘭英之名義起訴、蓋用不知何人刻印之黃蘭英印文於起訴狀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進而主張黃子龍遺產中之土地確實為借名登記,否則不會5名女性繼承人一致反悔而請求返還云云,實屬空言。此外,上訴人自承其等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書面契約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能就黃蘭英等5人與黃富廣、黃美茹等3人間成立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㈨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即黃環英之子 鄧智仁 以證明黃蘭
英等5人並未同意將黃子龍遺產全由黃富廣與黃美茹等3人繼承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2頁),然查,鄧智仁為上訴人之一黃環英之子,與上訴人關係密切,立場及利害均屬一致,已難期無偏頗之情,況其待證事實僅為全體繼承人曾於黃子龍過世後某日在前述農舍商討繼承登記事宜,而非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作成之過程,此部分事實顯難影響於本件結論,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黃子龍遺產之中不動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竹東地政遺產分割登記案卷所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各依該分割方法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自為合法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各被上訴人繼承土地之權利範圍中有七分之五為其借名登記,則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如附表
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並將已售土地賣得價金650萬元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逾原審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七分之五及已售土地賣得價金650萬元逾七分之五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而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黃美茹等3人各應移轉登記部分┌──┬──────┬──────┬─────┐│編號│新竹縣峨眉鄉│面積│權利範圍│││ 赤柯坪段 │(平方公尺)││││ 赤柯山 小段│││││地號│││├──┼──────┼──────┼─────┤│1│35│2,778│1/6│├──┼──────┼──────┼─────┤│2│35-2│597│450/3240│├──┼──────┼──────┼─────┤│3│35-4│135│1/6│├──┼──────┼──────┼─────┤│4│35-5│744│1/6│├──┼──────┼──────┼─────┤│5│35-6│1,170│1/6│├──┼──────┼──────┼─────┤│6│35-7│385│1/6│├──┼──────┼──────┼─────┤│7│39-1│310│1/42│├──┼──────┼──────┼─────┤│8│40-1│803│1/42│├──┼──────┼──────┼─────┤│9│42-1│655│1/42│├──┼──────┼──────┼─────┤│10│42-2│9,137│1/42│├──┼──────┼──────┼─────┤│11│46│13,837│1/42│├──┼──────┼──────┼─────┤│12│46-1│1,941│1/42│├──┼──────┼──────┼─────┤│13│46-2│12,381│1/42│├──┼──────┼──────┼─────┤│14│49│6,951│1/6│├──┼──────┼──────┼─────┤│15│49-1│242│459/3240│├──┼──────┼──────┼─────┤│16│49-2│1,347│459/3240│├──┼──────┼──────┼─────┤│17│49-3│20│459/3240│├──┼──────┼──────┼─────┤│18│49-4│145│459/3240│├──┼──────┼──────┼─────┤│19│49-8│1,035│1/6│├──┼──────┼──────┼─────┤│20│199│19,806│1/42│├──┼──────┼──────┼─────┤│21│201│897│1/42│├──┼──────┼──────┼─────┤│22│202│1,899│1/42│├──┼──────┼──────┼─────┤│23│207│7,308│1/42│├──┼──────┼──────┼─────┤│24│208│815│1/42│└──┴──────┴──────┴─────┘附表二:上訴人主張黃尉翔等2人各應移轉登記部分┌──┬──────┬──────┬─────┐│編號│新竹縣峨眉鄉│面積│權利範圍│││赤柯坪段│(平方公尺)││││赤柯山小段│││││地號│││├──┼──────┼──────┼─────┤│1│35│2,778│1/4│├──┼──────┼──────┼─────┤│2│35-2│597│450/2160│├──┼──────┼──────┼─────┤│3│35-4│135│1/4│├──┼──────┼──────┼─────┤│4│35-5│744│1/4│├──┼──────┼──────┼─────┤│5│35-6│1,170│1/4│├──┼──────┼──────┼─────┤│6│35-7│385│1/4│├──┼──────┼──────┼─────┤│7│39-1│310│1/28│├──┼──────┼──────┼─────┤│8│40-1│803│1/28│├──┼──────┼──────┼─────┤│9│42-1│655│1/28│├──┼──────┼──────┼─────┤│10│42-2│9,137│1/28│├──┼──────┼──────┼─────┤│11│46-1│1,941│1/28│├──┼──────┼──────┼─────┤│12│49│6,951│1/4│├──┼──────┼──────┼─────┤│13│49-1│242│459/2160│├──┼──────┼──────┼─────┤│14│49-2│1,347│459/2160│├──┼──────┼──────┼─────┤│15│49-3│20│459/2160│├──┼──────┼──────┼─────┤│16│49-4│145│459/2160│├──┼──────┼──────┼─────┤│17│49-8│1,035│1/4│├──┼──────┼──────┼─────┤│18│199│19,806│1/28│├──┼──────┼──────┼─────┤│19│201│897│1/28│├──┼──────┼──────┼─────┤│20│202│1,899│1/28│├──┼──────┼──────┼─────┤│21│207│7,308│1/28│├──┼──────┼──────┼─────┤│22│208│815│1/2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