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41號聲請人 劉月桂 關係人財團法人京桂藝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劉月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京桂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京桂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二「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財團法人京桂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業務需要,財團法人京桂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召開第2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一所示、於104年5月24日召開第2屆第
7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二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
4年3月6日高市文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8月17日高市文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各2份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2份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京桂藝術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
一、二「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6條、第7條及第9條所示內容,分屬董事會組成、董事改選任免方法、董事會出席決議等,性質上係屬該財團組織、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均無抵觸或違背,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一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1條、第16條所示內容,分別僅係因應「高雄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更名而修正、增列該章程修正次數及日期等事項,均非屬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有關事項,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臻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