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忠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忠雄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雄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該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按,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卷第2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有期徒刑捌│104年1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危害│月。│22日│度審訴字第│9日│度審訴字第│9日││1│防制│││723號││723號││││條例│││││││├──┼──┼─────┼────┼─────┼────┼─────┼────┤││毒品│有期徒刑肆│104年1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危害│月。│22日│度審訴字第│9日│度審訴字第│9日││2│防制│││723號││723號││││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