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宇義務辯護人李思樟律師被告詹益昌義務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陳泓維
曹鈞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36號、第28754號、第28876號、105年度偵字第667號、第2513號、第3344號、第48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政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益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泓維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鈞瑋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⒈)蕭政宇與 吳聰杰 (本院通緝中)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3時54分許,由蕭政宇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 吳鎮州 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警衛室外面交易毒品後,蕭政宇即向吳聰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前往上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鎮州,並收取新台幣(下同)1千元價金,嗣由蕭政宇返回將1千元交給吳聰杰。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⒉)蕭政宇與吳聰杰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日22時12分許,由蕭政宇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吳鎮州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警衛室外面交易毒品後,蕭政宇即向吳聰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前往上址,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鎮州,並收取2千元價金,嗣由蕭政宇返回將2千元交給吳聰杰。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⒉)緣吳聰杰向詹益昌表示,若有人要購買毒品,可代為介紹,並允以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酬勞。詹益昌知悉其友人 林孟辰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幫助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17時8分至17時5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吳聰杰聯絡,相約在臺中市○○路臺中火車站對面 金莎 大樓廣場交易毒品,詹益昌復於同日18時24分至19時18分許,向林孟辰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聰杰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絡,吳聰杰於同日19時25分許抵達,即透過詹益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孟辰,並向林孟辰收取3千元價金完成交易。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⒌)詹益昌得知其朋友林孟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不詳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吳聰杰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臺中火車站對面金莎大樓廣場交易毒品,於同日17時15分至30分許,詹益昌向林孟辰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吳聰杰於該期間,與 賴冬芸 (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判決)、蕭政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指示賴冬芸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蕭政宇,由蕭政宇前往金莎大樓送貨,蕭政宇即駕駛白色豐田YARIS自小客車前往並在車上將1小 包甲基 安非他命交予詹益昌轉交林孟辰,林孟辰或詹益昌則交付2千元予蕭政宇而完成交易,嗣蕭政宇返回吳聰杰住處後旋將2千元款項交給賴冬芸,由賴冬芸轉交吳聰杰收受。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蕭政宇因 張誌文 積欠其租車費用而心生不滿,竟與 黃文彬 (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另行審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0日6時許,藉詞邀約張誌文前往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套房,待張誌文抵達,蕭政宇與黃文彬分持高爾夫球桿、椅子毆打張誌文,造成張誌文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並限制張誌文之自由不讓其離去,嗣至同日15時許,張誌文女友拿8000元前來該處歸還交予蕭政宇,蕭政宇、黃文彬始讓張誌文離開。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陳泓維因懷疑配偶 張欣倫 與 賴聰堃 有染,與吳聰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泓維於104年10月16日4時48分許,佯以張欣倫名義邀約賴聰堃前往張欣倫住處,待賴聰堃於同日6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張欣倫住處前,陳泓維、吳聰杰及「阿偉」即共同強押賴聰堃進入吳聰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由吳聰杰駕駛該車往臺中市北屯區方向行駛,陳泓維於途中徒手掌摑賴聰堃臉頰,吳聰杰則對賴聰堃恐嚇稱:若不承認通姦,會讓賴聰堃斷手斷腳等語,致賴聰堃心生畏懼,待該車停放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陳泓維、吳聰杰復分別徒手及手持球棒毆打賴聰堃,要求賴聰堃承認通姦行為未果,吳聰杰復駕車前往台中市○○路、崇德路附近,搭載亦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曹鈞瑋上車,曹鈞瑋上車後,用手肘敲賴聰堃胸口、右臉眼部,致其受有顏面頭頸部擦挫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後於同日7時許,吳聰杰等人將賴聰堃強行載往張欣倫住處,由陳泓維命賴聰堃與張欣倫對質,剝奪賴聰堃之行動自由,於抵達張欣倫住處後,曹鈞瑋、吳聰杰、「阿偉」即先行離去,陳泓維則單獨繼續至該時起至同日9時30許,限制賴聰堃之行動自由,嗣因張欣倫與賴聰堃一再否認有通相姦行為,陳泓維始讓賴聰堃搭乘計程車離開。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曹鈞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1時7分至6時1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 邱豐仁 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邱豐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八、嗣警方先後㈠於104年11月18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路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吳聰杰、 周淑雯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4時許,由吳聰杰帶同警方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28
1號搜索票前往其與賴冬芸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6,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
㈡於104年11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蕭政宇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物。
㈢於104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經警拘提黃文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
㈣於104年11月19日7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
前,自曹鈞瑋置放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
㈤於104年11月19日11時55分許經警拘提詹益昌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
九、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本件證人邱豐仁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曹鈞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為發現真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作為增強或減低被告所辯或證人陳述憑信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邱豐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並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規定,而就其個人親自見聞之情形而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給予被告曹鈞瑋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準此,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事證顯示有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邱豐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曹鈞瑋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邱豐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蕭政宇、詹益昌、陳泓維、曹鈞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述證人邱豐仁之證述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7、169頁、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1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㈠被告蕭政宇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均於本院105
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6頁)、105年8月10日審理時(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參: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蕭政宇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
是否有在104年9月30日13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警衛室外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鎮州?)有」(偵28754號卷二第111頁);被告蕭政宇於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自白:「由我以手機跟吳鎮州聯絡,我去向吳聰杰拿安非他命後,跟吳鎮州交易,收回來的錢1千元我全部交給吳聰杰,吳聰杰說我幫他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會給我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
⑵證人吳鎮州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述:「(警方提示蕭政
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4年9月30日13時54分左右,我打給蕭政宇欲購買安非他命,大約過了1個小時,蕭政宇才到我台中市○○區○○街○巷○○號3樓住家樓下,我以1千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包,蕭政宇開白色國瑞車牌數字9298的自小客車前來,他到我家樓下,將車窗放下來跟我交易」等語(偵28754號卷五第153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我是用公共電話打,但是是哪裡的公共電話我想不起來,粗的是指安非他命,軟的是指海洛因,但蕭政宇沒有海洛因,我也不會買太多,所以沒有講買多少,我在警詢稱向蕭政宇買兩次安非他命,104年9月30日是1千元、104年10月2日是2千元都正確,重量我不知道,都已經施用完了,蕭政宇都是開租來的TOYOTA過來,都是蕭政宇到我住處樓下警衛室外交易,我的綽號是神經」等語(偵28754號卷五第166-167頁)。
⑶證人即共犯吳聰杰於105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
問: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鎮州2次...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蕭政宇常在我住處出○○○鎮○○○○○道我的電話,所以會先聯絡蕭政宇,蕭政宇再問我有沒有,我再把毒品交給蕭政宇去交易,錢蕭政宇再交給我,蕭政宇也是一樣每次抽5百元,或是我交毒品給他施用,後來我有跟吳鎮州講我的電話,所以吳鎮州就直接打給我」等語(偵28754號卷六第144頁反面、第145頁)。
⑷此外,並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則(
偵28754號卷五第16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之物可佐。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蕭政宇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
是否有在104年10月2日22時許,在台中市○○○○街○巷○○號警衛室外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鎮州,毒品來源為何?)有,毒品是吳聰杰叫我拿給吳鎮州,電話是我接的,但我有跟吳聰杰講這件事,吳鎮州打的電話,吳聰杰都不會接,因為周淑雯是吳鎮州的姪女」等語(偵28754號卷二第111頁),被告蕭政宇於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自白:「由我以手機跟吳鎮州聯絡,我去向吳聰杰拿安非他命後,跟吳鎮州交易,收回來的錢2千元我全部交給吳聰杰,吳聰杰說我幫他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會給我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
⑵證人吳鎮州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述:「(警方提示蕭政
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0月2日22時12分許,我打給蕭政宇欲購買安非他命,大約過了半小時,蕭政宇才到我台中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樓下,我以2千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28754號卷五第153頁),於同日偵查證稱:「(提示吳鎮州0000000000號與蕭政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4年10月2日22時1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我要跟蕭政宇拿安非他命,在我大成街住處樓下警衛室交易,我是要向蕭政宇買2千元1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通話內容是蕭政宇質問我為何要將阿猴載走,因為阿猴請我載去找他女朋友拿錢,蕭政宇開車號0000的TOYOTA一個人過來,這是我向蕭政宇買的,不是合資,我不知道蕭政宇安非他命的來源,我在警詢稱向蕭政宇買兩次安非他命,104年9月30日是1千元、104年10月2日是2千元都正確,重量我不知道,都已經施用完了,蕭政宇都是開租來的TOYOTA過來,都是蕭政宇到我住處樓下警衛室外交易,我的綽號是神經」等語(偵28754號卷五第166頁)。
⑶證人即共犯吳聰杰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坦承:「(檢察
官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是否有賣安非他命給杜宏文、詹明龍、 張坤杉 、 吳志偉 、吳鎮州、詹益昌,賣海洛因給 謝佩儒 ?)是。(就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偵28754號卷二第53-65頁),該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20部分,即屬本案(同卷第64頁)。
⑷並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則(偵28754
號卷五第16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之物可佐。
⒊犯罪事實四即104年9月15日不詳時間賣給林孟辰部分,詳如下認定被告詹益昌犯罪事實四部分所載。
⒋犯罪事實五部分:
⑴證人張誌文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蕭政宇及黃文彬
因我欠他們2400元,於1-2個月前,詳細時間我只記得是早上快6點,將我騙到台中市○○路上的日租套房,就把門鎖起來,那個是電子鎖,沒有密碼沒辦法打開,他們叫我還錢,我說沒有錢,他們把我控制行動並分別以高爾夫球桿、椅子打我敲擊我頭部多處撕裂傷,左手手肘也有撕裂傷、身體背部瘀血,聲稱不還錢就別想要走,當時我被打得頭破血流,趴坐在地上,他們就叫我去打電話借錢,我騙他們我借到錢,叫他們載我去向我女朋友拿錢時,已經是下午3時許了,當時我女友幫我還了8千元,他們稱是包括替吳聰杰討我欠毒品的費用,我沒有錢所以沒有去看醫生,也沒有就診紀錄,我只知道蕭政宇和黃文彬兩人動手打我,其他在場的三個人,我不知道名字,他們也沒動手打我,我要對蕭政宇、黃文彬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等語(偵28754號卷五第177-178頁),於同日偵訊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並證稱其女朋友共交付8000元予蕭政宇等語(偵28754號卷第218頁)。
⑵證人即共犯黃文彬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4年9
月間,在逢甲路、至善路日租型套房,有跟蕭政宇他拿高爾夫球桿,我拿白鐵椅子一起毆打張誌文,因為當時只有我跟蕭政宇在場,我不知道為何要打張誌文,我只是拿椅子往旁邊丟,沒有丟到張誌文,張誌文的傷全部都是蕭政宇造成的,對於共犯傷害罪嫌沒有意見」等語(偵28754號卷三第89頁)。
⑶此外,並有張誌文傷勢照片3張可佐(偵667號卷三第7-8頁)。
㈡被告詹益昌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⒈犯罪事實三:
⑴被告詹益昌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自白:「那次是因為我之
前有欠吳聰杰2千元,而林孟辰於104年9月1日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找人買毒品,所以我就幫林孟辰居中打電話聯絡吳聰杰,後來我、吳聰杰、林孟辰都到現場後,吳聰杰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向林孟辰收3千元,再把毒品拿給林孟辰,因為那次毒品價值只有2千元,我從中賺取差價1千元來還吳聰杰錢」等語(偵28754號卷四第4頁),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9月1日17時8分到19時18分監聽譯文)這幾通電話是我那天從彰化上來,我們約在台中火車站對面金莎大樓廣場,林孟辰當時也有到場,林孟辰請我幫他問吳聰杰那邊有沒有毒品,吳聰杰叫我把1 公克 安非他命拿給林孟辰,這一筆3千元先用欠的,我跟他說2、3天後中午之前會把錢給吳聰杰,我說東西先給我,我拿給林孟辰,之後我就先走了,2、3天之後,我叫林孟辰自己把錢拿給吳聰杰,(問:為何林孟辰說當天是把3千元拿給你?)林孟辰有出現,是林孟辰叫我幫他問的,林孟辰如果說有拿錢就是當天就有直接把錢給吳聰杰了。本來吳聰杰說要便宜給我,但因為東西不多,全部都給林孟辰,所以我沒拿到任何好處」等語(偵28736號卷第55-56頁反面);於105年3月8日偵查證稱:「104年9月1日林孟辰給我的3千元的2千元是購買毒品款項,另外1千元是拿來歸還給吳聰杰之前的欠款,對於104年9月1日賺取1千元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罪」(偵28754號卷六第153頁反面、154頁);於105年6月10日本院訊問時供述:「起訴書記載的這些行為我有做,但我不知道打電話也算幫助販賣毒品,林孟辰是我國中同學的朋友,有好幾次出來喝酒認識的,那時候我欠吳聰杰錢,他叫我幫他介紹,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話,就介紹給吳聰杰,然後他給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沒有拿到現金,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問我是不是扣款,我就附和說是,我可能沒有聽清楚就說是,我做水泥,我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5頁);於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供述:「我沒有拿到錢,吳聰杰叫我說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話叫我打電話給他,他會給我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當作酬勞,是我的朋友林孟辰要買,林孟辰請我打電話給藥頭,所以我就幫他打電話給吳聰杰,我陪同林孟辰去金莎大樓廣場,第一次的時候是林孟辰、我還有吳聰杰在場,林孟辰直接將3千元拿出來交給吳聰杰,我沒有經手錢,毒品是吳聰杰直接交給林孟辰,其中並沒有1千元是我要還吳聰杰的債務,吳聰杰跟我說有人要就打電話給他,他就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林孟辰上車後吳聰杰當場就給我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當作酬勞」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
⑵證人林孟辰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兩次證稱(經整理略以
):「104年9月1日18時24分許,我有向詹益昌購買毒品,我們用LINE約在台中火車站,我傳『怎?今天可以?』就是我要跟他買毒品,他說他要下班才可以,最後約在車站,金莎百貨前面的工地,18時12分我用LINE傳『我到了』,就是我到了約定地點,『衣服』就是指3千元安非他命,約如扣案照片的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駕駛YB-6678號自小客車去台中火車站等他,他會自己上車,我拿錢給他,他就向我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車講電話,約5-10分鐘,他上車把手機和毒品一起交給我,他下車時,我有看到一台自小客車開過來,他上那台自小客車,在那台自小客車上待一下子,就下車走回我的車上車,然後把毒品和手機交給我,這一次應該是等了很久,他拿給我毒品和手機的確切時間我不是很清楚,他把手機和毒品給我之後就不會使用我的手機,因為我已經離開」等語(偵28754號卷四第97頁-101頁)⑶證人即共犯吳聰杰105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林孟辰對我
來說是詹益昌介紹來的,我並沒有給詹益昌什麼好處,至於林孟辰有無給詹益昌什麼好處,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28754號卷六第145頁)。
⑷此外,復有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益昌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詹益昌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林孟辰持用借給詹益昌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間,於104年9月1日17時08分、17時39分、17時57分、17時58分、18時24分、19時02分、19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偵28754號卷四第11-1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可佐。
⑸又被告詹益昌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此次交易向收取
林孟辰交付予吳聰杰之3千元中,有1千元係抵償詹益昌先前積欠吳聰杰之債務,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稱,該次介紹林孟辰向吳聰杰購買毒品,是由吳聰杰當場給其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當作酬勞(本院卷二第8頁),前後已有矛盾,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詹益昌否認曾積欠吳聰杰1千元債務(本院卷三第28頁),此部分證人吳聰杰則係證稱,並未給詹益昌好處,遍查卷內吳聰杰亦從未證稱詹益昌有抵銷1千元債務之情形,而吳聰杰目前在通緝中暫無從查證究竟有無抵銷欠款乙節,故尚難僅憑被告詹益昌於警詢、偵查中和準備程序中前後矛盾之自白,在別無其他佐證下,認定被告詹益昌確有抵償1千元債務或者獲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實際取得其介紹林孟辰與吳聰杰為毒品交易之酬勞,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四⑴被告蕭政宇(兼為被告詹益昌部分之證人)於105年1月13日
偵查供述:「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幫吳聰杰販賣毒品,這樣我需要用錢跟吳聰杰拿的話,他會給我1、2千元,賴冬芸是跟吳聰杰一起賣的,吳聰杰會交代賴冬芸拿毒品給我,要我送過去」等語(偵28754號卷二第244頁),另於105年3月3日偵查供述:「我記得當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2千元,不會賣到3千元,當天我向詹益昌收2千元,錢我回去交給賴冬芸,因為當時吳聰杰不在,吳聰杰有另外一個小月的女朋友」等語(偵28754號卷六第147頁反面),於本院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供述:「是吳聰杰打手機叫我跟他太太賴冬芸拿甲基安非他命,並叫我去金莎大樓給詹益昌,我記得詹益昌的長相,但我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吳聰杰有告訴詹益昌我的車牌,我是開白色豐田的YARIS,詹益昌跟林孟辰看到我的車子後,就直接上車坐在後座,我們就在車內交易,他就把錢丟在煙盒裡面給我,我就把錢全部拿給賴冬芸,這次吳聰杰也還沒有給我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我是將毒品是交給詹益昌,錢是從後座丟過來,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的,我確定我將毒品交給詹益昌,因為我只認識詹益昌,我在吳聰杰那邊看過詹益昌,當天我第一次才看過他帶來的男子,當時我也不知道那名男子叫做林孟辰」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17頁)。
⑵被告詹益昌(兼為被告蕭政宇部分之證人)於104年11月19
日偵查中供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4年9月15日16時44分至17時30分監聽譯文)這些通話內容是我用林孟辰電話跟吳聰杰講的,我要跟吳聰杰拿安非他命,2千元跟吳聰杰買安非他命,是一個綽號 小宇 的人拿到台中火車站對面的金莎廣場,我跟小宇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的手機是易付卡不能打,當天我叫林孟辰來載我到火車站那邊跟吳聰杰碰面,但吳聰杰沒來,他叫小弟來,當天交易的2千元是我自己要買的,我不知道林孟辰為何說當天是他跟我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也有分一點給林孟辰施用,林孟辰載我去,我分一點給他而已」 云云 (偵28736號卷第59頁);於105年3月8日偵查證稱:「104年9月15日蕭政宇這次來,我是拿3千元給蕭政宇,其中2千元拿來買毒品,1千元拿來歸還欠款」云云(偵28754號卷六第154頁);另於本院105年6月10日訊問時證稱:「林孟辰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吳聰杰是我以前工作時的老闆,我那時候做水泥,林孟辰是我國中同學的朋友,有好幾次出來喝酒認識的,那時候我欠吳聰杰錢,他叫我幫他介紹,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話,就介紹給吳聰杰,然後他給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沒有拿到現金,起訴書記載價金3千元其中1千元是我歸還之前的欠款,當時警察問我是不是扣款,我就說是,我可能沒聽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4頁);並於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供述:「第二次我也有替林孟辰打電話給吳聰杰,打電話時我就跟林孟辰在金莎大樓了,所以我陪林孟辰在金莎大樓等,後來吳聰杰就派蕭政宇來,吳聰杰在電話中有跟我說他會派人送貨來,並跟我說他開的車型是如何,後來有一台白色豐田的沒有尾巴的自小客車來,那台車停下來的時候就有把窗戶打開,並問說『找 阿杰 的嗎?』,我就知道是吳聰杰派來的,我跟林孟辰就坐上車子的後座,林孟辰先將3千元給蕭政宇,蕭政宇就直接把毒品給林孟辰,這次的酬勞是吳聰杰答應要把1小包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到通霄給我,但是這次他還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⑶證人林孟辰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警方提示00000
00000號於104年9月15日16時44分至同日17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要跟詹益昌購買安非他命,是詹益昌跟我借手機打電話的,當天我有向詹益昌購買3千元安非他命1小包,大約是18時許在台中市○○路上的工地,火車站斜對面,詹益昌跟我借手機,在車子外面打電話,我在車上等,後來就有一輛車停下來,詹益昌就上去該車,他下車後,就到我車上將毒品交給我,3千元於詹益昌向我借手機時就交給他了,我沒有看到前來交易的人」等語(偵28754號卷四第21頁反面、22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一樣開車到台中火車站旁的工地,9月15日我用LINE傳『??人呢?』,意思是我到了約定地點但沒看到詹益昌,詹益昌從火車站方向走路過來,上我的車,向我拿3千元並借我的手機下車打電話,我在車上等他,他上一台淺色的車子,沒多久他就下車,走回我的車,在車上將毒品分成兩包,他自己一包、我一包,他說他自己也有付3千元,所以一人一半,並將手機還給我,我不認識賴冬芸,不知道蕭政宇、吳聰杰」等語(偵28754號卷四第97-101頁)。
⑷證人即共犯賴冬芸於104年12月1日警詢證稱:「我於104年9
月15日將吳聰杰放在家裡客廳抽屜內1小包毒品拿給蕭政宇,至於那是甚麼毒品我不清楚,蕭政宇事後也沒拿錢給我,蕭政宇是我老公吳聰杰的朋友,他們之間的事情我不清楚,詹益昌是我們家之前雇用的壓送車員工」等語(偵28754號卷二第220頁)、於105年3月8日偵查中供述:「蕭政宇104年9月15日來我家,我打給吳聰杰問蕭政宇來幹嘛,吳聰杰叫我把抽屜裡的菸盒拿給蕭政宇」等語(偵28754號卷六第154頁)。
⑸證人即共犯吳聰杰105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林孟辰對我
來說是詹益昌介紹來的,我並沒有給詹益昌什麼好處,至於林孟辰有無給詹益昌什麼好處,我就不清楚了,其中104年9月15日是蕭政宇將毒品從 黃佳蓉 那邊拿回來後,我請蕭政宇交給賴冬芸幫忙收好,後來我不在,是由蕭政宇去交易」等語(偵28754號卷六第145頁)。
⑹此外,復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偵28754號卷四第11、1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1、30所示之物可佐。⑺又本件價金交付情形,被告蕭政宇、詹益昌和證人林孟辰三
人所述不一,被告蕭政宇稱交易金額為2千元、被告詹益昌於偵查中先稱2千元、後稱3千元,於本院準備程序稱3千元、證人林孟辰稱交易金額為3千元,因被告蕭政宇稱係詹益昌和林孟辰一起上蕭政宇的車子後座,三人一起在車內交易(偵28754號卷六第73頁反面-74頁、147頁反面),故尚難認定被告詹益昌有從中抽取1千元利潤,雖被告詹益昌曾於警詢、偵查稱有交付3千元予蕭政宇,其中1千元要抵償其積欠吳聰杰之債務云云,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改口否認有抵償吳聰杰債務1千元之情形,吳聰杰亦從未證稱有抵償債務之情節,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詹益昌有獲得抵償債務1千元之利益,依照對被告詹益昌、蕭政宇最為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此次實際毒品交易價格應為「2千元」,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泓維、曹鈞瑋就犯罪事實六部分,雖均坦承傷害犯行
,然被告陳泓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行為、被告曹鈞瑋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泓維於本院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恐嚇賴聰堃,104年10月16日大概凌晨2點,我先騙我老婆張欣倫說我要去台北,因為我知道賴聰堃會過來,我就埋伏在我的檳榔攤外面等,檳榔攤地址是在松竹路二段14號,因為我的車子在修理,所以請吳聰杰開車過來,因為我需要一個可以移動且可以對質的空間,原本我有車的話,我也是要請賴聰堃上車,後來吳聰杰就開著一台NISSAN的車過來,吳聰杰是單獨開車來,到場之後我就請吳聰杰等一下,賴聰堃會出現,後來約等了40分鐘左右我就看到賴聰堃坐計程車到我檳榔攤那邊,然後他在打電話,吳聰杰就開車載我過去,當時只有我跟吳聰杰在車上,我就問賴聰堃為何他會在這裡,賴聰堃當時聲音很大,好像是故意要讓張欣倫聽到,賴聰堃的意思是說張欣倫請他買早點過來,我就質問說每次都是請你買早點來嗎?然後我跟他說,我們是否到旁邊說或是到車上講,我跟賴聰堃說話時吳聰杰是坐在車子的駕駛座,後來賴聰堃就上車後座,吳聰杰開車,但是我不知道吳聰杰開去哪裡,途中我就跟賴聰堃談話,我問他來找我老婆做什麼,是否可以讓我看看他的手機,他把他的手機LINE打開給我看,我也有告他妨害家庭,LINE上面也有曖昧的對話,我一氣之下就打了他臉好幾巴掌,我並沒有在車上對賴聰堃說,若不承認通姦要讓他斷手斷腳,我只有跟他說身為一個男人,你覺得我會有什麼樣的感受,後來到洲際棒球場時,吳聰杰有拿球棒,但是我叫他不要動手,在洲際棒球場吳聰杰都沒有打賴聰堃,但我好像有打他一巴掌,後來吳聰杰就去重劃區那裡載曹鈞瑋,但我不知道為何吳聰杰要去載曹鈞瑋,我有叫他們不要動手,吳聰杰問說現在去哪裡,我就說載回去檳榔攤去對質,後來我們早上7點多回去我家,我就請吳聰杰跟曹鈞瑋離開,曹鈞瑋從頭到尾都是坐在副駕駛座,他們兩個都有跟賴聰堃說是男人有做的話就要承認,後來從7點到9點半我跟張欣倫還有賴聰堃對質的期間,吳聰杰還有曹鈞瑋都已經離開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66頁正反面);被告曹鈞瑋於同日辯稱:「傷害部分我認罪,我可能有用手敲他,但是妨害自由我不認罪,我跟吳聰杰比較熟,我接到吳聰杰的電話,他叫我去進化路那邊等他,我就把電話給計程車司機,然後由吳聰杰跟計程車司機聯絡接我的地點,我在進化路跟崇德路等吳聰杰,那時車上不含我,有四個人,吳聰杰開車,副駕駛座有一個『阿偉』,我的綽號是『 小瑋 』,後座是坐陳泓維,還有一個我完全不認識的人,後來我才知道那個人是賴聰堃。本來我上車都跟吳聰杰聊天,後來當下聽到這個男的跟陳泓維的老婆有曖昧,當下聽到我就很氣,我就有用手肘敲賴聰堃的胸口。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坐在被害人的右手邊,陳泓維坐在吳聰杰的正後面,我上車的時候根本就不知道賴聰堃是坐在後面,我上車前以為那個人是新朋友,要出去玩之類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16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賴聰堃到庭行交互詰問。惟查:
⑴證人賴聰堃於104年10月22日警詢證稱:「104年10月16日上
午4時48分收到好友張欣倫LINE說有要事商討,要我前往她的住處,我約於6時許抵達台中市○○區○○路○段00號前,遭三名男子強押上一部日產X-TRAIL黑色五門休旅車,三人之中我只認識張欣倫的先生,其餘二人我不認識,張欣倫的先生以我和他太太有染為由,唆使其他人強押我上車,並在車上徒手毆打我的頭、臉、手臂等部位,一再問我是否跟張欣倫有一腿,要我屈打成招,我與張欣倫僅係前同事好友關係,我當然矢口否認,他就不斷以:『上一個與我老婆亂搞的男人,被我打到斷手斷腳,最後男的承認還求我以40萬元和解』等語恐嚇我,要我坦白承認此事,遭強押上車有一人將右後車門關上安全開關後,坐上駕駛座,另一人上副駕駛座,張欣倫的先生與我坐後排,上車後隨即啟動駛離,因為遭打時,我抱頭防禦無法明確看見車輛行駛方向及路名,只知道往三段方向,行駛一段時間車子停在廣大空地重劃區之內,駕駛拿出球棒撞擊我,說再不承認看你是要斷手還是斷腳等話,持續毆打恐嚇,隨後副駕駛座之人打電話邀人前來,經電話確認位置後,該人抵達加入拘禁行列,該男生坐在我右手邊,上車詢問其他人我是甚麼事,張欣倫的先生說我與他老婆亂來,該男子即用左手肘用力攻擊我右臉眼部,該男子上車後,車子開始行駛,我被左右兩側持續徒手攻擊頭部,我只能抱頭保護自己,一個空檔我發現車輛行駛環中路上疑似上崇德路閘道走快速道路,這時坐我右邊的男子說,車上空間小,很難動手,你不是有一間空曠倉庫,人拉下來比較好處理,你看喔,車子越開越偏僻囉,趕快承認,我還是堅持否認,最後張欣倫的先生說押回住處與他老婆對質並且有徵信社證據,車子即下閘道迴轉上快速道路,行駛至潭子中山路下閘道,右轉行駛北屯路,至松竹路右轉到松竹路二段10號前由張欣倫的先生拉我下車進入14號檳榔店內,張欣倫的先生語氣突然變得很溫柔叫張欣倫下樓來(這時約7時許),張欣倫不理會他,他才改口要我上樓與他老婆三方當面對質,上樓後張欣倫看見我滿臉是傷,罵他先生:『你是瘋了嗎,還是吃藥壞了,把我朋友搞成這樣』,當然我們兩人沒發生關係,所以一路否認,就這樣被她先生來回口頭上及精神上問了好久,還是沒有承認,他才放我離開,說今天就算是給我一個教訓,最後完全脫身離開檳榔店是9時30分許。經警方查詢張欣倫配偶年籍資料,我指認國民身分證照片就是陳泓維,104年10月16日6時至7時是被拘禁在日產舊式X-TRAIL黑色五門休旅車上,7時至9時30分是被拘禁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2樓內,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Q9-2341號即是拘禁我的犯罪工具」等語(偵28754號卷六第183-185頁),並於104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28754號卷六第190-191頁);於本院105年6月8日到庭證稱:「(曹鈞瑋之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提示警詢筆錄,我筆錄中提到被帶上車的經過,與我經歷的事實相符,我不認識被告曹鈞瑋,曹鈞瑋沒有在一開始的時候就上車,他是在洲際棒球場附近的重劃區上車的,上車之後,被告曹鈞瑋有詢問車上的其他人今天是什麼事情,他用台語說,問說這是怎麼回事?陳泓維就說『他騎我老婆』(台語),然後曹鈞瑋就動手打我,曹鈞瑋當時坐我的右側,我坐在後駕座,他用手肘擊打我,我後來為了保護我自己,就往下做護頭的動作,然後他之後都是用手打我,幾乎都打我的頭部跟身體上半部,因為陳泓維也有動手打我,所以曹鈞瑋打我幾下我也不清楚,在行車過程中,曹鈞瑋也是有打我的右側邊,曹鈞瑋還說這樣打不好打,空間不夠大,然後曹鈞瑋就說問說, 杰哥 你不是有出租的套房或是公司,他們那時說一說車子就上74號道路往大雅的方向開,一路上陳泓維有問我話並動手,曹鈞瑋偶而有動手一下,曹鈞瑋是在剛上車的時候有動手比較多,後來回到檳榔攤,到了檳榔攤之後我們就下車。下車之後可能他們怕我跑走,所以曹鈞瑋有在後面跟著我,然後有用腳踢我左側方,到檳榔攤之後,曹鈞瑋沒有跟著我們進去,陳泓維就跟他們說,你們在車上就好了,後來我沒有再看到曹鈞瑋他們」(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247頁反面)等語明確。
⑵證人即共犯吳聰杰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當日是陳
泓維與綽號阿偉(通緝中不知真實姓名),我途中載的人是曹鈞瑋,不是黃文彬,我只有嚇賴聰堃,動手打賴聰堃是陳泓維、曹鈞瑋兩人」等語(偵28754號卷一第66頁),並於105年3月1日於偵查證稱:「104年10月16日後來上車的人是曹鈞瑋,我對於與陳泓維、曹鈞瑋共犯傷害、恐嚇認罪」等語(偵28754號卷六第145頁),其為陳泓維、曹鈞瑋之朋友,當無刻意誣陷其等之理。
⑶況被告曹鈞瑋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亦坦承:「當時陳泓維
及他的朋友押賴聰堃上車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是他們押賴聰堃上車後,打電話給我,再叫我出來,然後他們才開車來載我的,我上車後,陳泓維跟我說,賴聰堃就是跟他老婆發生性關係的人,當下我聽到就很氣,我就用手打賴聰堃的頭,在車內我也有看到陳泓維打賴聰堃,也聽到陳泓維跟賴聰堃說,看要拿多少錢跟他和解,之後就把賴聰堃載回台中市○○區○○路○段00號的檳榔攤,放他下車,這個案件的主謀是陳泓維,賴聰堃沒有承認跟陳泓維的老婆發生性關係,車內除了被打的賴聰堃我不認識以外,其他我都認識,我上車時是吳聰杰開車,副駕駛座那個人是吳聰杰的朋友叫阿偉,陳泓維坐後座左方,我坐後座右方,賴聰堃坐後座中間,我沒有恐嚇賴聰堃,只有跟他說男子漢,有做的話就承認,從我上車到賴聰堃下車,大概2、3個小時左右」等語(偵28754號卷六第19頁)。
⑷綜合被告陳泓維、曹鈞瑋之供述及證人賴聰堃、吳聰杰之證詞,可知:
①被告等人係刻意利用車子之封閉性和機動性,強行妨害賴聰
堃之行動自由,否則若如被告陳泓維所辯,僅係要與賴聰堃商談而已,當可自己一對一與賴聰堃商談,毋庸邀約3名男性友人出面分工協助(由吳聰杰駕車,並請阿偉、曹鈞瑋先後同車),其等自清晨6時強押賴聰堃上車,到7時許返回檳榔攤,復強押賴聰堃在張欣倫住處,由陳泓維單獨質問賴聰堃與張欣倫,到9時30分結束,此期間均違背賴聰堃意願而拘束其行動自由,當屬妨害自由行為。
②被告曹鈞瑋坦承係受吳聰杰之邀請,前來助勢,且曹鈞瑋係
在上車聽聞陳泓維稱賴聰堃與陳泓維老婆有姦情後,始動手攻擊賴聰堃,因曹鈞瑋與賴聰堃素不相識,本無怨隙,其顯然係出於與陳泓維、吳聰杰共同犯罪之意思,始參與妨害自由及傷害賴聰堃之犯行,是曹鈞瑋就共犯陳泓維、吳聰杰、阿偉等人,在車內強押賴聰堃質問姦情期間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犯罪,被告曹鈞瑋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傷害部分係基於義憤,為單獨起意云云(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尚難採信。
③被告陳泓維自述非常生氣,而對賴聰堃施加肢體暴力行為,
顯見其情緒失控,共犯吳聰杰並非事主,尚坦承有出言嚇賴聰堃之情事,足認證人賴聰堃證稱陳泓維出言恐嚇乙節,應堪採信,被告陳泓維空言否認恐嚇賴聰堃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此外,復有賴聰堃提出台中慈濟醫院104年10月16日診斷證
明書(顏面頭頸部擦挫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16時11分急診就醫,偵28754號卷六第187頁)可資佐證。
㈣訊據被告曹鈞瑋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本院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認識邱豐仁,我沒有賣毒品給他,那時我跟他有用LINE聯絡,我們見面是要去遊藝場打電動遊戲而已,我們聊完之後他就跟我借車,我的車是租來的,是休旅車,但是車號忘記了,我是去漢口路、中清路那邊一個叫做一二三租車行租車的,我大約在104年11月12日去租車,後來我被警察抓到,是租車行自行將車牽回。邱豐仁跟我借車之後就開到早上才回來,我跟他認識約一個月左右,沒有怨隙,我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身上我沒有帶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168頁)。惟查:
⑴被告曹鈞瑋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供述:「警方於104年11月
19日7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經我同意搜索,發現包包內有毒品屬實,我一開始駕駛我租的2183-LP自小客車,與邱豐仁約在神林南路568號杜拜風情旅館前,我先到達現場,之後邱豐仁也到達現場,邱豐仁跟我說他想在車上休息,所以我把鑰匙給他,不知道什麼原因他把車子開走,我就在附近找,之後就有刑警攔查我,之後邱豐仁又開著車子回到現場,刑警又攔查邱豐仁,經我同意搜索,刑警當時在我車內包包發現有安非他命,也在車內發現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安非他命是我的,電子磅秤是我們這群有吸毒的朋友共同買的,分裝袋我不清楚是誰的,因為我的車子我們這群朋友都會使用,安非他命1包(25.5公克)當時是放在我的包包,電子磅秤、分裝袋是放置在車內,另查扣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安非他命我是於104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吳聰杰家樓下,跟吳聰杰買的,我只知道他家在台中市○區○○○○街,詳細地址不清楚,當時我花7千元跟吳聰杰購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買來後跟我原來剩下的安非他命放在同一個袋子裡,我買來是自己要吸食用,我跟吳聰杰買過很多次,最後一次是104年11月17日凌晨1時」(偵28754號卷六第18-19頁),於同日偵查中辯稱:「我只認識邱豐仁3-5天,因為我跟他都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把車借他,我與他沒有恩怨,104年9月底我沒有在簡愛汽車旅館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那時我還沒認識他,104年10月底我沒有在天津路二段、文昌東一街7-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那時我也不認識他,104年11月19日2時30分許,我沒有在神林南路538號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豐仁3千元,我不知道為何邱豐仁都指稱是我,他每天都會用LINE跟我聯絡,泡麵是一個人的代號,我認識,但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是一位女性,我不知道邱豐仁為何陷害我,我到今天才知道他是通緝犯」等語(同前卷六第58-59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供述:「今天是在我包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時我人○○○區○○○路○○○號 法老王 遊藝場,我是走路被警察攔查,在我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我只是單純在路上走路,邱豐仁開我的車出去,被警察攔檢,在車上扣得毒品,電子秤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有分裝袋,車子是我租的,我租了7-8天,每天去車行繳錢,我的車曾經有載過施用毒品的友人,分裝袋有可能是它們的,警方查扣的2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是2.3天前跟吳聰杰買的,我都買半兩17.5公克,在警詢回答是104年11月17日凌晨1點向吳聰杰購買,時間上迷迷糊糊的,應該跟上述時間差不多,我確實有在吳聰杰家樓下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7千元,被扣得25.5公克是包含我之前所剩下的,但我都是跟吳聰杰買的,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吳聰杰聯絡」等語(同前偵卷六第61-62頁)。
⑵證人邱豐仁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安非他命,係104年11月19日凌晨1時在神林南路583號路邊朋友曹鈞瑋車上,我已經向他以3千元買到兩包安非他命,會分成兩包是這樣才不會施用太快,我是透過吳聰杰認識曹鈞瑋的,曹鈞瑋留LINE給我,沒有留電話給我,LINE的帳號是 小偉 ,吳聰杰常找不到人,所以我向曹鈞瑋買毒品,警詢稱104年9月底、10月底在簡愛汽車旅館、天津路和文昌東一街口的7-11買安非他命的LINE沒有留存,我還有一個毒品來源叫『水果』,我都是以電話跟『水果』聯絡,我向『水果』買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104年11月,地點在漢口路簡愛汽車旅館的斜對面,以3千元買3.5公克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了,11月16日還有與『水果』聯絡的通聯」等語(偵28754號卷六第138-140頁),參以證人邱豐仁於同日警詢證述(此部分雖屬傳聞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據)略以:「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於104年11月19日7時30分許,○○○區○○○路○○○號前盤查,當場於我身上查獲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2.5公克、2公克),是我要自己吸食用,是跟綽號小偉的男子購買,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透過LINE聯繫,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經指認為編號32號的曹鈞瑋,我認識他大約1個月,朋友關係,沒有仇恨、糾紛,我向他購買2-3次安非他命,第一次104年9月底在台中市○○路、山西路口簡愛汽車旅館旁買3千元、第二次104年10月底在台中市○○路○段、文昌東一街口7-11便利商店旁購買2千元、第三次是11月19日2時30分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向他購買兩包、3千元,104年11月18日LINE我問泡麵到了沒,是指安非他命,104年11月19日1時7分我與曹鈞瑋通話,是我問他人在哪裡,毒品安非他命準備好了沒?1時34分他跟我通話內容是叫我到台中市○○區○○○路○○○號前等他,2時29分通話是我跟他說我到了,問他在哪一間房間,他就出來帶我進去,此次毒品有交易成功,我最後一次是在104年11月19日3時左右,在綽號小偉車上施用,當時他把車子停放○○○區○○○路○○○號前,台中地檢署95年8月31日毒品案件、98年1月13日強盜案件通緝之被告是我本人,因為我心裡沒有準備好,所以沒有前往報到」等語(偵28754號卷六第105-108頁),雖其於警詢、偵訊時就購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尚有未合(詳後述),然就其有於104年11月19日向曹鈞瑋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曹鈞瑋車上施用之情形則屬相符,足認證人邱豐仁於偵訊時稱,有於104年11月19日向被告曹鈞瑋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稽。
⑶嗣證人邱豐仁於本院105年8月10日到庭作證時證稱(經整理
略以):「(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主詰問)我跟曹鈞瑋認識是因為吳聰杰,我們也沒有什麼往來,就是剛認識的朋友而已,104年11月19日警詢我說認識曹鈞瑋1個月屬實,104年11月19日早上7點10分時,我○○○區○○○路○○○號前被逮捕,我在那邊從半夜開始打電動玩具,有跟曹鈞瑋借車離開一下,早上7點10分我開車回到神林南路,我只知道是喜美金色休旅車,我不知道車號是否是2183-LP,我開車是要還車給曹鈞瑋,11月19日凌晨,我○○○區○○○路○○○號汽車旅館走出來去對面的電動玩具店,我去汽車旅館跟曹鈞瑋聊天,(提示104偵字第4823號偵查卷第25頁,證人邱豐仁與被告曹鈞瑋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我問『泡麵到了沒?』,所謂泡麵指的是曹鈞瑋的一個朋友,是短頭髮看不出是男是女,我不認識黃佳蓉,後面我接著問『你還有去找米漿』是我打錯,當時我在LINE的內容裡面問到曹鈞瑋在哪,曹鈞瑋回答說『一樣,怎麼了』,所謂『一樣』,我不知道在哪裡,所以我後來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我要問曹鈞瑋『一樣』是在哪裡,警詢我說『泡麵』指安非他命,是我當時很累想睡覺,不知道在說什麼,104年11月19日1時34分我跟曹鈞瑋通話,通話內容是說曹鈞瑋叫我○○○區○○○路○○○號汽車旅館附近等他,所以我在當天凌晨1時34分時就知道要去哪裡了,後來又問在哪裡,是因為不知道哪間房間,我有進去房間在裡面吸毒,沒有交易毒品,離開汽車旅館就向曹鈞瑋借車離開,去對面打電動,我借車離開的時候,曹鈞瑋所有的黑色手提包在車上,7點10分回到神林南路583號前,我下車時,隨身帶著曹鈞瑋的黑色手提包,曹鈞瑋跟我說要拿包包,我帶著包包被警方查獲,我當時被押在地上搜身,搜到包包裡面有一堆卡片,還有一包安非他命,我身上也有小包的安非他命,我身上的安非他命,是我之前跟吳聰杰買的,我沒有記時間,地點是在吳聰杰他們家,好像是5、6千元左右,被搜到時身上的那兩包安非他命是吃剩的。(檢察官行反詰問)警偵訊中所述毒品跟曹鈞瑋買的,不實在,是我跟吳聰杰買的,當時是因為我要去找曹鈞瑋,我要拿包包給曹鈞瑋,結果我就因為曹鈞瑋被抓,我很賭爛他,所以我才說是向他買,當時我被通緝,在警詢我說我跟曹鈞瑋沒有恩怨,我身上搜到兩包毒品,一包是2.5公克,一包是2公克,這兩包的市價約4-5千元,我跟吳聰杰認識不久。
我跟吳聰杰買過兩、三次左右。我是向吳聰杰買,我就只有把對象換成曹鈞瑋而已,方式都是跟吳聰杰買的狀況一樣。我只有吸食安非他命,我半夜趕著要出門,抄起來就出去了。家裡只剩下這兩包,拿著就出門了,出門在路上發現帶了兩包,才把兩包分開放。我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著,然後拿著我就出門了,我是坐計程車出門的,在車上發現兩包才分開裝。(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覆主詰問)警詢我說我認識曹鈞瑋約一個月,在9、10月到最後11月,跟曹鈞瑋買過3次,從9月到我被抓的時候已經超過3個月了,我在警詢中說的那3次是跟吳聰杰買的,不是跟曹鈞瑋,警詢提到我在凌晨2點半,○○○區○○○路○○○號前跟小偉買安非他命2包,7點在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說,我在凌晨1點在就已經在神林南路583號路邊朋友曹鈞瑋車上施用毒品,警詢是說凌晨2點半買到,偵查中說凌晨1點就在吸了,兩個時間完全不同,我在警詢、偵查當時我的精神狀況不好,我確定我在車上用的是我自己帶的。(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我凌晨1點在車上吸食的毒品是自己帶的,就是我身上帶的那兩包,在汽車旅館內吸食的毒品是別人的,不知道是誰的,因為那邊很多人,毒品就放在那裡,我就拿來用了,我在汽車旅館裡面絕對沒有交易,警詢時我頭暈暈的,神智不清楚,我被抓到當下就想說曹鈞瑋特別叫我把包包拿回來給他,結果害我被警察抓,我就很賭爛,現在我也還是很賭爛他,但我現在知道是因為吳聰杰害的。(審判長問:104年11月19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由檢察官訊問你,剛才有提示你所簽的證人結文,問你有關曹鈞瑋販賣毒品部分是否都正確,是否要修正,你說正確不用修正,你也具結了,剛剛在訊問前也有請你作證具結,主要是問你有無跟曹鈞瑋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你剛剛作證的內容大概是說你在警詢、偵訊時所說是不實在的,現在就出現了兩個版本,兩個都有具結也有告知你作偽證的處罰,但兩份所說的內容剛好是衝突的,到底哪個是真的?)我是跟吳聰杰買的。104年11月19日那時我意識不太清楚,且那時我還有另一件官司,所以我還有考慮到我自己。(後改稱因為很累)當天因為我是跟曹鈞瑋一起被抓。應該是說曹鈞瑋先被抓,後來我到了警察就抓我,所以我第一反應是我被曹鈞瑋害的,而且我還有問警察我這樣算不算是交上手。因為我當時是被通緝,所以我覺得我是被曹鈞瑋害了,所以我當天製作筆錄時才想要陷害回去。(提示104偵字第28754號卷六第41頁照片。)這就是我向曹鈞瑋借的那台金色的休旅車,我不知道借的時間,只知道就在我被抓到的前一個小時左右,我在遊藝場裡面,因為我們兩個都在遊藝場裡向他借,我要回家,後來我要開車還他車子,在汽車旅館被警察抓到,借、還車子我們有用LINE聯絡,他說他要拿包包,他說包包在車上,查獲前1個小時,我在法老王遊藝場裡面跟曹鈞瑋說要借車子回家,後來他說要拿包包,我在停車場就找到他的包包,就拿下來進去法老王裡面找他,但是他不在裡面,我就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接,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是在法老王的停車場的路口查獲我,我在副駕駛座椅子下面找到包包,警察在這台車子副駕駛座下面的工具箱查到有分裝袋一包,在副駕駛座底下有查到電子磅秤一個,這些東西是曹鈞瑋的,不是我的,因為是在他車上查到的,我在找包包的時候沒有看到這些東西,警察跟檢察官並沒有說我被抓到是因為曹鈞瑋通報警察,也沒人跟我說是曹鈞瑋通報警察抓我的,對於曹鈞瑋在警詢、偵查中說他並不知道我是通緝犯沒有意見,以為我被抓是曹鈞瑋陷害這件事,都是我自己的猜測」云云(本院卷三第8-15頁)。
⑷證人邱豐仁與曹鈞瑋間LINE通訊紀錄:104年11月19日23時
05分邱豐仁問:「在那」,曹鈞瑋回答:「一樣,怎麼了」、23時12分邱豐仁問:「怎麼不接、泡麵到了沒?你有去找米漿」。曹鈞瑋23時13分回:「沒」。凌晨1點43分邱豐仁:「欸欸你安排那間」,凌晨2時05分:「到底是去那邊?」接著雙方以LINE通話。2時29分之後到4時14分之前並無通話紀錄(兩人應係在一起),4時14分有38秒之通話、6點19分有45秒之通話,到6點55分邱豐仁問:「 人勒 」(偵28754號卷六第125-127頁),此時應已將車子開回而聯絡不上曹鈞瑋。依照上開聯絡紀錄,證人邱豐仁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2時05分尚在詢問被告曹鈞瑋地點為何,至同日凌晨2時29分通話後至凌晨4時14分始再有通話紀錄,應堪認定證人邱豐仁與被告曹鈞瑋,係在104年11月19日凌晨2時29分之後才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見到面,由邱豐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邱豐仁於離開汽車旅館時,並向曹鈞瑋借車後,始在曹鈞瑋車上施用購得之毒品,且參以證人邱豐仁於警詢陳稱交易時間為凌晨2時30分,兩人在汽車旅館房間見面後,並稱最後一次施用是104年11月19日「凌晨3時左右」,在曹鈞瑋停放在神林南路583號前之車上施用等語(偵28754號卷六第107頁反面),除與上開聯絡紀錄顯示之情形相符,且邱豐仁於104年11月19日12時45分至13時05分警詢時為警採尿(代號E104452),由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高達000000ng/ml,有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偵28754號卷六第142頁可佐,足認證人邱豐仁於警偵訊所述,甫於該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屬實(然其於104年11月19日19時許,在偵訊時證稱,係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顯然有誤,附此敘明)。經核邱豐仁警詢筆錄內容連貫,其從未指稱警詢有遭不正訊問,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況證人邱豐仁於同日偵查中,供出另一個毒品來源水果,並詳細描述:「我都是以電話與『水果』聯絡,『水果』開銀色BMW3系列車牌0000,『水果』的電話記在我的手機內,我向『水果』買安非他命,最近一次跟『水果』聯絡,是104年11月16日,在漢口路簡愛汽車旅館斜對面,以3千元買3.5公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了,『水果』也是開那台BMW過來,大約30幾歲,沒有戴眼鏡,頭髮長度普通」等語(偵28754號卷六第139頁),所述甚為詳細,足認證人邱豐仁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其嗣後於本院105年8月10日審理時,改口證稱警、偵訊時,因其猜測遭警查獲,乃曹鈞瑋檢舉所致,故意在警詢、偵查誣陷曹鈞瑋云云,顯非實在,曹鈞瑋自述根本不知道邱豐仁為通緝犯,有何檢舉邱豐仁之必要及可能?況證人邱豐仁當日既然甫與曹鈞瑋約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見面(約為凌晨2時半),又於分開後旋即於凌晨3時,在向曹鈞瑋借來使用的車上施用安非他命,其7時許還車時為警查獲,其甫為警查獲時之警詢(104年11月19日12時45分起至13時05分止,見偵28754號卷六第105頁)、偵查證詞(同日19時許,見同前卷第138頁),未經盤算,且積極指述上手「水果」,依其證述內容,顯無疲累而就主要情節記憶不清之現象,若干細節之處縱稍有不一致,亦未影響其憑信性,若證人邱豐仁係猜測曹鈞瑋檢舉其為通緝犯而故意誣陷曹鈞瑋,當無另行向檢察官主動供出根本不在場,也與證人邱豐仁為警查獲無關之「水果」為毒品來源?衡情應係證人邱豐仁對自身施用毒品犯嫌,寄望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優惠,故配合偵查供出上手,目的在於自身利益,若供出不實來源,當無法達到減刑優惠,更無大費周章詳述上手之理,其於本院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曹鈞瑋,且見吳聰杰目前正在通緝中,故改口證稱此次毒品乃向吳聰杰購買之詞,尚非實在。
⑷此外,復有警方在曹鈞瑋車上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25.5公克)、在車內查扣電子磅秤1台、在車內手套箱查扣分裝袋1包,並查扣曹鈞瑋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見偵28754號卷六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同前卷第41-44頁)可參,若被告曹鈞瑋係單純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僅需於外出前攜帶適量之毒品即足,何需攜帶顯非僅供數次或數日施用之數量外出,並將電子磅秤一同攜出放在車上之必要?足見被告曹鈞瑋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曹鈞瑋與邱豐仁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見面時,曹鈞瑋確實有至少
25.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是邱豐仁於警、偵訊證稱向曹鈞瑋購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已有補強證據,應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蕭政宇、詹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吳聰杰提供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酬勞(本院卷二第8、16頁反面),而證人吳聰杰與證人林孟辰間、被告曹鈞瑋與證人邱豐仁間,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林孟辰、邱豐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依上所述,堪認被告蕭政宇、曹鈞瑋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詹益昌則係貪圖免費毒品施用而基於幫助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蕭政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與吳聰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與吳聰杰、賴冬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蕭政宇與黃文彬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惟其妨害自由之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並論罪,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部分(本院卷二第16頁),附此敘明),此部分與未到案之黃文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政宇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核被告詹益昌所為犯罪事實三、四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泓維就犯罪事實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與吳聰杰、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阿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其中傷害、妨害自由兩罪,與曹鈞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曹鈞瑋就就犯罪事實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共同正犯如上㈢所述)。犯罪事實七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被告蕭政宇: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被告蕭政宇於偵審中自白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蕭政宇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一第19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吳聰杰指示出面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三次,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另僅因債務細故,毆打、妨害張誌文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業已跟被害人張誌文在本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8千元,其中3千元並已於105年8月8日調解當日給付(本院卷二第234頁),經張誌文同意不追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詹益昌:
⒈被告詹益昌於偵、審中均坦認其確有犯罪事實三、四幫助吳
聰杰販賣毒品予林孟辰之犯行,雖就實際交易金額部分略有不符,惟依前述,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之自白,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為仲介毒品交易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詹益昌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一第22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因與吳聰杰、林孟辰均為朋友關係,為幫助吳聰杰擴大販賣毒品之對象,而於林孟辰表達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願時,聯絡吳聰杰,由吳聰杰本人或其指派之蕭政宇前來交易兩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陳泓維:爰審酌被告陳泓維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
院卷一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僅因懷疑賴聰堃與其妻張欣倫有染,但無實據,邀集吳聰杰、阿偉將賴聰堃強押上車質問、恐嚇,並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曹鈞瑋共同參與毆打、妨害賴聰堃之自由之行為,嗣單獨在住處強令賴聰堃與張欣倫對質,共持續約2-3小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傷害,否認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並未與賴聰堃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曹鈞瑋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一第21頁
個人戶籍資料),除曾執行觀察、勒戒外,並無科刑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尚可(本院卷一第60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受吳聰杰邀約,而參與妨害賴聰堃自由、傷害賴聰堃之犯行,以3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兩小包予邱豐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坦承傷害、否認妨害自由及販賣毒品,並未與賴聰堃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有關本次沒收部分修法之說明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
⒈在被告曹鈞瑋包包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 袋重 25.5公克),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驗照片2張在偵28754號卷六第56頁可憑,被告曹鈞瑋於警詢陳稱係其於104年11月17日向吳聰杰購得之毒品,並辯稱係供其吸食所用,惟被告曹鈞瑋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且被告亦自承扣得之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亦係所有之物(偵28754號卷六第61頁、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堪認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蕭政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編號26所示曹鈞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蕭政宇、曹鈞瑋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七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附表二編號21所示黃色記事本1本,亦係被告蕭政宇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與共犯吳聰杰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8754號卷一第206頁、偵28754號卷第112頁);又在曹鈞瑋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堪認係被告曹鈞瑋用以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蕭政宇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曹鈞瑋所為犯罪事實七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詹益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向林孟辰借用以聯絡吳聰杰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詹益昌分別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三、四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分別於被告詹益昌所為犯罪事實三、四幫助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未據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詹益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申請使用,依照詹益昌警詢所供述之住處電話為000-000-000(偵18754號卷四第2頁),故可能係公用電話,自不宜宣告沒收。
⒋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
⑴被告蕭政宇雖與共犯吳聰杰、賴冬芸共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
、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蕭政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交易所得均已分別交予共犯吳聰杰或賴冬芸(偵28754號卷六第14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被告蕭政宇確有實際取得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蕭政宇就犯罪事實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蕭政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證人張誌文達成調解同意賠償8千元,已如前述,可視為已經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⑵被告詹益昌就犯罪事實三、四幫助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價金分別係由到場交易之吳聰杰,以及吳聰杰指派到場出面交易之蕭政宇所收取,並無證據證明詹益昌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蕭政宇雖係駕駛車輛前往與證
人吳鎮州交易毒品,惟證人吳鎮州於104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9月30日、10月2日向蕭政宇購買毒品時,蕭政宇都是開「租來」的TOYOTA那台車來(偵卷五第166頁),是被告蕭政宇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確係蕭政宇所有,尚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該車輛為蕭政宇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⒍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扣得共犯吳聰杰所有之物品,
其中編號1、5至10、12、13均與被告蕭政宇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至編號3帳冊部分,共犯吳聰杰於警詢陳稱係其用來當雜記本,編號7之現金1千元,共犯吳聰杰稱係向賴冬芸拿的錢,不是販毒所得,均難認與本案有關,至編號2、4、11所示之物,共犯吳聰杰於警詢時雖稱係其分裝毒品及秤重所用之物(偵卷一第56反面-57頁),惟因吳聰杰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現由本院通緝中,而未能就上開物品確認是否確係吳聰杰與被告蕭政宇為犯罪事實一、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為被告蕭政宇與吳聰杰為犯罪事實一、二、四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又上開物品亦均與被告陳泓維、曹鈞瑋共同為犯罪事實六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至20、21、22所示蕭政宇所
有之物、編號23至25黃文彬所有之物及編號29曹鈞瑋所有之物,其中編號14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蕭政宇於警詢陳稱係供其自己吸食所用(偵667號卷一第177頁反面),且被告蕭政宇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由吳聰杰提供,是其所稱係供自己施用應為可採;又編號29分裝袋1包,被告曹鈞瑋否認販賣毒品予邱豐仁,並辯稱伊不知道有分裝袋,車子是伊租的,伊的車子曾有載過施用毒品的友人,分裝袋可能是他們的,是誰放在裡面的伊真的不知道(偵28754號卷六第61頁、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即難認上開編號14、29所示之物確係被告蕭政宇或曹鈞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至上開其餘物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蕭政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二│犯罪事實二│蕭政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三│犯罪事實三│詹益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四│蕭政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詹益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五│蕭政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六│陳泓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曹鈞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七│曹鈞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二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證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大麻│1包(驗│吳聰杰│臺中市○區○○路與太││││餘淨重││原路口0000-00號自小││││0.9187公││客車││││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02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512號鑑驗││││││書(檢出四氫大麻 酚成 ││││││分)│├──┼──────────────┼────┼───┤││2│電子磅秤│1台│吳聰杰││├──┼──────────────┼────┼───┤││3│帳冊│2本│吳聰杰││├──┼──────────────┼────┼───┤││4│夾鍊袋│1包│吳聰杰││├──┼──────────────┼────┼───┤││5│HTC手機(0000000000號)│1支│吳聰杰││├──┼──────────────┼────┼───┤││6│INFOCUS手機(0000000000)│1支│吳聰杰││├──┼──────────────┼────┼───┤││7│現金新臺幣│1000元│吳聰杰││├──┼──────────────┼────┼───┼──────────┤│8│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吳聰杰│臺中市○區○○○○街│├──┼──────────────┼────┼───┤292號6樓之6││9│針筒│6支│吳聰杰││├──┼──────────────┼────┼───┤││10│大麻煙│1支(驗│吳聰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驗淨重││104年12月02日草療鑑││││0.5827公││字第1041100512號鑑驗││││克)││書(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11│分裝袋│1包│吳聰杰││├──┼──────────────┼────┼───┤││12│海洛因│4包│吳聰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粉末檢││││││品4包均未發現毒品成││││││分)│├──┼──────────────┼────┼───┤││13│Q9-2341號自小客車(含鎖匙)│1輛│賴冬芸││├──┼──────────────┼────┼───┼──────────┤│14│甲基安非他命│1包│蕭政宇││├──┼──────────────┼────┼───┤││15│吸食器│1組│蕭政宇││├──┼──────────────┼────┼───┤││16│三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蕭政宇││├──┼──────────────┼────┼───┤││17│RAT-9503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1張│蕭政宇││├──┼──────────────┼────┼───┤││18│支票(LD0000000)影本│1張│蕭政宇││├──┼──────────────┼────┼───┤││19│空白本票│1本(餘4│蕭政宇│││││張)│││├──┼──────────────┼────┼───┤││20│紅色記事本│1本│蕭政宇││├──┼──────────────┼────┼───┤││21│黃色記事本│1本│蕭政宇││├──┼──────────────┼────┼───┤││22│存證信函│2張│蕭政宇││├──┼──────────────┼────┼───┼──────────┤│23│HTC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支│黃文彬││├──┼──────────────┼────┼───┤││24│TAIWANMOBILE手機(含0000000│1支│黃文彬││││162SIM卡)││││├──┼──────────────┼────┼───┤││25│IPAD平板電腦(無SIM卡)1台│1台│黃文彬││├──┼──────────────┼────┼───┼──────────┤│26│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曹鈞瑋││├──┼──────────────┼────┼───┤││2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曹鈞瑋│││││袋重25.5││││││公克)│││├──┼──────────────┼────┼───┤││28│電子磅秤│1台│曹鈞瑋││├──┼──────────────┼────┼───┤││29│分裝袋│1包│曹鈞瑋││├──┼──────────────┼────┼───┼──────────┤│30│TAIWANMOBILE手機(含0000000│1支│詹益昌││││3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