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東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志忠 律師被告 彭康 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 律師
黃意婷 律師被告 湯勝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廖繼鋒 律師被告 孫鳴 放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被告 莊銘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朝璋 律師被告 李翊維 (原名: 李昇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沆河 律師被告 何孟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
陳益軒 律師被告 陳坤民
吳峻銘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王俊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廖志祥 律師被告 林韋鈴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文聖 律師被告 張登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靖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98號、第4185號、第4957號、第6238號、第13665號、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東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二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二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彭康政 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湯勝安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孫鳴放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五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五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銘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十、十二至十四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十、十二至十四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翊維犯如附表編號七、八、十一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七、八、十一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孟翰犯如附表編號十五號所示之罪,免刑。
陳坤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二至十四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二至十四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峻銘犯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俊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二至十四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二至十四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韋鈴犯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張登步犯如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韓東昇於民國102年1月7日入伍,同年2月18日分發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 (下稱臺中監獄)服替代役,至103年
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退伍;彭康政於102年7月11日入伍,同年8月12日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役,103年
7月25日退伍;湯勝安於102年1月7日入伍,同年2月18日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役,同年12月24日退伍;李翊維(原名李昇遠)於102年5月20日入伍,同年6月24日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役,於103年5月19日退伍;何孟翰於102年10月24日入伍,同年12月16日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役,
103年10月下旬退伍。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何孟翰等5人均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於服役期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於臺中監獄執行輔助安全警戒勤務,如協助崗哨、門衛、中央臺備勤、巡邏、安全監視、檢查站、外接見室、工場及舍房安全檢查等相關勤務,以及助勤勤務,如協助工場、舍房、炊場、合作社、外役隊、外醫、看病等相關輔助勤務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及何孟翰等5人雖未負責違禁物品之查禁及管制,惟均經過臺中監獄內部之法紀教育訓練,均明知依規定不得代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遞送物品,受刑人須依規定申購,親友遞送之物品須通過檢查並設簿登記,方得交與受刑人,以維持監所紀律及其他受刑人之人身安全。
貳、王俊偉因案於100年9月23日入臺中監獄執行,先後在臺中監獄仁區第七工廠(下稱仁7工工廠)、第十二工廠(下稱仁12工工廠)進行紙張加工、電線加工等工作,迄103年3月31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執行;孫鳴放因案於100年4月20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服刑期間於戒護科任服務員(俗稱雜役),負責臺中監獄戒護大樓總中央臺相關行政業務,並往返監獄各教區與戒護科遞送舍房分配登記簿等相關簿冊及囚服等工作,而與前開替代役男韓東昇、湯勝安等人熟識,至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莊銘達因案於99年3月9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服刑期間於臺中監獄仁區中央臺擔任服務員,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張登步因案於101年2月22日入彰化監獄執行,於101年3月7日移監至臺中監獄執行,服刑期間擔任臺中監獄環保隊油漆組組長,負責臺中監獄內部油漆工作,因至戒護大樓3樓警備隊打掃,而與平日於警備隊執勤之替代役男李翊維交好,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陳坤民及吳峻銘係臺中市沙鹿區人士,與王俊偉係從小認識之好友; 林韋玲 則因親屬在臺中監獄執行,時而受臺中監獄其他受刑人託付處理事情。
叁、詎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何孟翰、孫鳴放、莊
銘達、王俊偉、張登步、陳坤民、吳峻銘、林韋玲均明知替代役男不得私自夾帶金錢或物品進入臺中監獄予受刑人,竟仍為下列犯行:
韓東昇、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利部分:
㈠韓東昇、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先由王俊偉將需求香菸之訊息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韓東昇與陳坤民接洽,以夾帶前揭物品進入臺中監獄。韓東昇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會面,由陳坤民當場交付韓東昇七星及峰牌香菸共10條【每條香菸市價新臺幣(下同)1,100元,內含10小包】。韓東昇即將前揭10條香菸拆封成散裝包後,利用收假時分批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將香菸直接拿到總中央臺旁廁所交給孫鳴放,再由孫鳴放包裹於預藏之囚服內,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交給莊銘達,莊銘達再將 上開 香菸10條全數透過「仁
7工」廠區綽號「西瓜」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7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七星及峰牌香菸共10條之不法利益。
㈡韓東昇、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綽號「西瓜
」之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及韓東昇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先由王俊偉將其需求MP4數位播放器(俗稱「小電視」,可插入SD記憶卡擴充容量,通常用於播放色情影片、電影、聽音樂等用途)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訊息書寫於紙條中,委託莊銘達轉交予孫鳴放,孫鳴放再將紙條交付韓東昇,委由韓東昇出面與陳坤民聯繫,以夾帶前揭物品進入臺中監獄。韓東昇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東海大學校門口會面,由陳坤民當場交付韓東昇聲寶牌MP4數位播放器(市價約2,000元),另交付5,00
0元現金予韓東昇,作為韓東昇夾帶違禁物品進入臺中監獄之報酬。韓東昇乃利用收假時,將前述聲寶牌MP4數位播放器夾藏在腳踝內側與鞋子間空隙,再以長褲遮掩,以此方式將前開播放器夾帶進入臺中監獄後,先藏放於戒護大樓1樓戒護科雜役休息室對面儲藏間垃圾桶或戒護大樓
2樓康樂室垃圾桶底部,再到戒護大樓總中央臺告知孫鳴放藏放地點,孫鳴放另俟機至上開處所取得播放器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並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該MP4數位播放器交給仁區中央臺工作之莊銘達,莊銘達再透過「仁7工」廠區綽號「西瓜」之受刑人,將MP4數位播放器轉交予當時在仁7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聲寶牌MP4數位播放器1臺之不法利益,韓東昇則從中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
㈢韓東昇、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及韓東昇之犯意,於102年11月間,先由王俊偉將需求NIKE廠牌運動鞋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訊息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予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韓東昇與陳坤民接洽。韓東昇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分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並約定於翌日下午會面,雙方復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16分6秒許至同日下午4時4分36秒許,分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絡,並於最後1通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室門口會面,陳坤民當場交付韓東昇藍色NIKE廠牌運動鞋2雙、沐浴乳1罐、沐浴絲巾1包(價值共約6,00
0元),並另交付韓東昇12,000元現金作為夾帶之報酬。韓東昇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文康中心健身房內之垃圾桶底部,再至總中央臺告知孫鳴放藏放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述物品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與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藍色NIKE廠牌運動鞋2雙、沐浴乳1罐、沐浴絲巾1包之不法利益,韓東昇亦從中獲得12,000元之不法利益。
韓東昇、孫鳴放共同圖利部分:
㈠韓東昇、孫鳴放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
背法令,而圖利孫鳴放之犯意,由韓東昇於102年10月底,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東昇郵局帳戶)供孫鳴放匯款使用,孫鳴放即將韓東昇郵局帳戶號碼傳達予某不詳親友(無證據顯示該親友知情),由該不詳親友於102年11月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000元現金存入韓東昇郵局帳戶內,復由韓東昇於102年11月11日,至臺中監獄會客室旁土地銀行提款機,將前開存入之10,000元全數取出,再將前述現金夾帶進入臺中監獄戒護區內,於戒護大樓總中央臺旁廁所內直接交付孫鳴放,使孫鳴放獲得10,000元之不法利益。
㈡韓東昇、孫鳴放另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
違背法令,而圖利孫鳴放及韓東昇之犯意,由孫鳴放於10
2年11月14日前某日,將韓東昇郵局帳戶號碼傳達 劉軒宏 (綽號「臭屁仔」,業於102年11月14日死亡,無證據顯示其知情),劉軒宏乃向不知情之友人 洪瑞生 借款10,000元,並請其擇日將該10,000元匯至韓東昇郵局帳戶。洪瑞生遂於102年12月18日,至 玉山 銀行草屯分行,自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母親 吳幼幸 帳戶(下稱吳幼幸玉山銀行帳戶),以ATM轉帳匯款10,000元至韓東昇郵局帳戶,韓東昇則於103年1月6日退伍前夕,自臺中農田水利會旁提款機提領其中7,000元現金,並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戒護區,直接將7,000元現金在戒護大樓總中央臺旁廁所內交給孫鳴放,經孫鳴放現場點收後,當場抽出2,000元現金交付韓東昇以為報酬,使孫鳴放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韓東昇亦從中獲得5,000元(含其未提領之金額3,000元及自孫鳴放取得之2,000元,共計5,000元)之不法利益。
韓東昇、孫鳴放、莊銘達、林韋鈴共同圖利部分:
韓東昇、孫鳴放、莊銘達、林韋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綽號「 阿諾 」、「阿志」之2名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阿諾」及韓東昇之犯意,於102年7月至9月間,先由綽號「阿諾」之受刑人透過莊銘達通知孫鳴放需要MP4數位播放器、記憶卡等物品之訊息,孫鳴放再委託韓東昇與林韋鈴接洽,以夾帶前揭物品入監。韓東昇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韋鈴聯繫,與林韋鈴相約於102年9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村路○○○○路交岔路口會面,由林韋鈴當場交付韓東昇MP4數位播放器3臺(每臺均價各約2,000元)、數張記憶卡(價值不詳),並另交付韓東昇8,000元現金作為夾帶之報酬。韓東昇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2樓健身房垃圾桶或1樓雜役休息室對面之雜物間垃圾桶底部,再至總中央臺告知孫鳴放藏放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物品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予莊銘達,復由莊銘達轉交與在仁12工工廠工作、綽號「阿志」之受刑人,由「阿志」再交付「阿諾」,使「阿諾」獲得MP4數位播放器3臺及數張記憶卡之不法利益,韓東昇亦從中獲得8,000元之不法利益。
李翊維、張登步共同圖利部分:
李翊維及張登步共同基於由李翊維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李翊維及張登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登步於102年8月間,委託李翊維為其購買香菸、普拿
疼等物品,並夾帶前揭物品入監。李翊維應允後,乃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翊維郵局帳戶)供張登步匯款使用,張登步再利用會客期間,促請其不知情之父親 張進祿 於102年8月28日匯款3,000元至李翊維郵局帳戶內,復由李翊維於同日將3,000元全數領出,並外出購買新樂園牌香菸2包、普拿疼1盒、酸痛貼布1盒、萬金油1罐、青春痘藥膏1條等張登步指定物品(價值共約2,000元,李翊維未花用之餘款1,000元即充作夾帶之報酬),經以塑膠袋包裹後,將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趁張登步至戒護大樓3樓警備隊打掃勤務期間,直接交付張登步。張登步取得前開物品後,均藏置於打掃用之垃圾桶中運送回清潔隊部,另藏放於閒置之空油漆桶中,於需要時隨意取用,使張登步獲得新樂園牌香菸2包、普拿疼1盒、酸痛貼布1盒、萬金油1罐、青春痘藥膏1條之不法利益,李翊維亦從中獲取1,000元之不法利益。
㈡張登步於102年10月間,委託李翊維為其購買香菸、普拿
疼等物品,並夾帶前揭物品入監。李翊維應允後,張登步復透過不知情之張進祿,於102年10月3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李翊維郵局帳戶內,李翊維尚未領款,即利用放假外出之機會,於102年11月1日,購買新樂園牌香菸3包、普拿疼1盒、通鼻子之藥品1罐等張登步指定物品(價值共約1,000元,李翊維未花用之餘款1,000元即充作夾帶之報酬),經以塑膠袋包裹後,將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趁張登步至戒護大樓3樓警備隊打掃勤務期間,直接交付張登步。張登步取得前開物品後,均藏置於打掃用之垃圾桶中運送回清潔隊部,另藏放於閒置之空油漆桶中,於需要時隨意取用,使張登步獲得新樂園牌香菸3包、普拿疼1盒、通鼻子之藥品1罐之不法利益,李翊維亦從中獲取1,000元之不法利益。
湯勝安、孫鳴放共同圖利部分:
孫鳴放於102年11月間,委託湯勝安為其購買生髮產品、洗髮精、沐浴乳等物品,並夾帶前揭物品入監。湯勝安應允後,即與孫鳴放共同基於由湯勝安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孫鳴放之犯意,由孫鳴放交付湯勝安2,000元現金,由湯勝安於102年11月間,利用休假外出時,至全聯超市購買落健生髮系列產品、洗髮精及沐浴乳各2瓶等孫鳴放指定物品(價值約2,300元),並將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1樓雜役休息室對面雜物間垃圾桶底部,再告知孫鳴放藏放地點,使孫鳴放獲得落健生髮系列產品、洗髮精及沐浴乳各2瓶之不法利益。
湯勝安、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利部分:
湯勝安、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湯勝安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之犯意,於
102年12月14日前數日,先由王俊偉將需求茶葉跟香水之訊息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湯勝安與陳坤民接洽,以夾帶上開違禁品進入臺中監獄。湯勝安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6時3分59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稱:「我是那個臺中監獄替代役,有人……裡面的人託我跟你拿茶葉和香水」等語,並約定於數日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區監理所附近會面,陳坤民當場交付湯勝安大禹嶺茶葉11包(約3至5斤,每斤價格4,
000元,共計價值12,000元;陳坤民未準備香水),並另交付湯勝安2,000元現金作為夾帶之報酬。湯勝安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茶葉分2、3次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1樓雜役休息室對面倉庫之草蓆中,再告知孫鳴放藏放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開茶葉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大禹嶺茶葉11包之不法利益,湯勝安亦從中獲得2,000元之不法利益。
李翊維、湯勝安、孫鳴放共同圖利部分:
孫鳴放於102年12月24日湯勝安退伍前數日,委託湯勝安為其購買檳榔並夾帶進入臺中監獄,湯勝安應允後,另商請李翊維幫忙夾帶。嗣李翊維、湯勝安、孫鳴放即共同基於由李翊維、湯勝安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李翊維、孫鳴放之犯意,由李翊維、湯勝安利用休假時間,一同騎機車外出至臺中市烏日區某檳榔攤,各出資500元,購買20包各價值50元之檳榔(共計1,000元),並將前揭檳榔均藏放於袖子和衣服內袋,夾帶進入臺中監獄,先攜至戒護大樓
3樓宿舍區,再將前揭檳榔包裝存放於警備隊冰箱,隔日兩人齊至戒護大樓1樓餐廳旁廁所外的雜物間,告知孫鳴放放置地點,待孫鳴放俟機取得前揭檳榔後,即交付湯勝安1,00
0元現金做為其與李翊維夾帶之報酬,湯勝安則將該1,000元現金全數交由李翊維。孫鳴放因此獲得檳榔20包之不法利益,李翊維於扣除其預先墊付之500元後,亦從中獲得500元之不法利益。
韓東昇、彭康政、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吳峻銘共同圖利部分:
韓東昇、彭康政、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吳峻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彭康政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先由王俊偉將需求茶葉、香水及運動服等訊息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韓東昇與陳坤民接洽,以夾帶上開違禁品進入臺中監獄,惟韓東昇當時因將行動電話攜入戒護區而遭臺中監獄禁假,無法外出,遂轉託彭康政代為與陳坤民聯繫。彭康政應允後,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陳坤民得悉王俊偉有前開物品之需求後,即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吳峻銘聯絡,請託吳峻銘代為購買王俊偉指定之香水,吳峻銘遂於10
2年12月間,至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香奈兒 專櫃,購買價格約4,500元之男仕香水1瓶交付陳坤民。嗣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彭康政乃利用輪休期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約定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嶺東科技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會面,陳坤民當場交付彭康政大禹嶺茶葉20包(共計4斤,每斤價格4,500元,共計價值18,000元)、吳峻銘代購之香奈兒男仕香水1瓶(價值約4,500元)及灰色棉質運動服1件(價值約1,000元)。彭康政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均交付韓東昇,由韓東昇將前述物品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1樓戒護科雜役休息室對面儲藏間垃圾桶或戒護大樓2樓康樂室垃圾桶底部,再告知孫鳴放藏置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開物品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大禹嶺茶葉20包、香奈兒男士香水1瓶及灰色棉質運動服1件之不法利益。
彭康政、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利部分:
彭康政、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彭康政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之犯意,於
103年初,先由王俊偉將需求球鞋、沐浴巾等訊息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彭康政與陳坤民接洽,以夾帶上開物品進入臺中監獄。彭康政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於103年1月21日晚間5時21分30秒許、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40分34秒許至同日晚間9時56分42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並相約於103年1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中國食補薑母鴨」前會面,陳坤民當場交付NIKE廠牌運動鞋2雙及沐浴巾4條(共計價值約6,000元)予彭康政。彭康政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3樓替代役男宿舍68號鐵櫃旁地上,再告知孫鳴放放置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開物品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裏,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NIKE廠牌運動鞋2雙及沐浴巾4條之不法利益。
彭康政、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吳峻銘共同圖利部分:
彭康政、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吳峻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彭康政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彭康政及王俊偉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先由王俊偉書寫內容載有「我看你再買2瓶,我叫Y弟Y去拿!」、「過年到了包個1萬給他!順便教育一下叫他孝(起訴書誤載為「教」)順一點!問他看酒敢不敢帶!!」等語之書信給陳坤民,意旨要陳坤民準備酒類,交由替代役男攜入,並給與替代役男10,000元供作酬勞等語;該信件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將信件交與彭康政,並委託彭康政與陳坤民接洽,以夾帶上開物品進入臺中監獄。彭康政應允後,即於103年1月29日至103年3月23日間某不詳時間、地點,將信件送交陳坤民,陳坤民即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吳峻銘聯繫會面後,交付2萬餘元現金與吳峻銘,委託吳峻銘代為處理。嗣於103年3月12日下午2時9分19秒許至同日晚間10時54分48秒,彭康政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吳峻銘聯繫,並於電話中告知「我是臺中監獄那個啦」、「 坤哥 (指陳坤民)說今天晚上要拿東西」等語,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前會面,吳峻銘當場交付約翰走路牌洋酒3瓶(每瓶市價約3,000元,共約9,000元)予彭康政,並另交付彭康政15,000元現金作為夾帶之報酬。彭康政遂利用收假時,將上開洋酒拆封並分裝於數個飲料保特空瓶內,分2次將裝有洋酒之保特瓶等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3樓警衛隊隊部門口垃圾桶底部,再告知孫鳴放放置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開裝有洋酒之寶特瓶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約翰走路牌洋酒3瓶之不法利益,彭康政亦從中獲得15,000元之不法利益。
彭康政、何孟翰、孫鳴放共同圖利部分:
孫鳴放於103年1月間某日,交付彭康政3,000元現金,委託彭康政為其購買價值400元之檳榔,並夾帶進入臺中監獄,彭康政應允後,因知悉何孟翰缺錢花用,乃另轉介何孟翰幫忙夾帶。嗣彭康政、何孟翰、孫鳴放即共同基於由彭康政、何孟翰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彭康政、何孟翰、孫鳴放之犯意,推由何孟翰利用其於103年1月22日、同年月27日2次休假期間,在臺中市嶺東大學附近檳榔攤,各購買200元之檳榔(每次買4小包,每包50元,共購買
8小包,價值400元),並利用收假時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暫時藏放在替代役宿舍區彭康政床舖底下。彭康政取得檳榔後,將前開檳榔均藏放於總中央臺旁廁所內的垃圾桶,再告知孫鳴放藏放地點,由孫鳴放俟機取得檳榔。彭康政事後於103年1月28日,將孫鳴放交付之3,000元現金全數交與何孟翰作為報酬,惟因何孟翰嗣後悔悟,在替代役男 林佑任 見證下,將3,000元全數退予彭康政,由彭康政留為己用,使孫鳴放獲得檳榔8包之不法利益,彭康政亦從中獲得3,00
0元之不法利益。
肆、 嗣經警 於104年2月5日上午7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陳坤民住處,扣得王俊偉於103年1月29日書寫之信函1紙(即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陳坤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吳峻銘住處,扣得吳峻銘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何孟翰於同日經傳喚到庭作證,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犯行前,即向承辦本案,尚不知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犯罪事實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供承其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
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
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孫鳴放、莊銘達、李翊維、何孟翰、陳坤民、吳峻銘、王俊偉、林韋鈴、張登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東昇(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3798號卷,下稱偵3798卷,卷㈠第30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141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8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聲羈107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3798卷㈡第106頁至第110頁反面、第12
1頁至第125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下稱偵4185卷,第67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卷㈡第36頁至第47頁)、彭康政(見偵3798卷㈠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第72頁至第77頁、本院聲羈107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3798卷㈡第77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3頁、偵4185卷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卷㈡第36頁至第47頁)、湯勝安(見偵3798卷㈠第80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8頁、本院聲羈107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3798卷㈡第164頁至第16
7頁反面、第176頁至第182頁、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
7頁、卷㈡第36頁至第47頁)、孫鳴放(見偵3798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至第27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反面、第166頁至第174頁、本院聲羈107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3798卷㈡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53頁至第162頁、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卷㈡第36頁至第47頁)、莊銘達(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下稱偵4957卷,第7頁至第12頁反面、第13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第70頁至第78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聲羈135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卷㈡第36頁至第47頁)、李翊維(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下稱偵6238卷,第3頁至第
6頁、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卷㈡第36頁至第47頁)、何孟翰(見偵4185卷第126頁至第13
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91頁正反面、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1頁、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卷㈡第36頁至第47頁)、陳坤民(見偵4185卷第72頁至第79頁、第114頁正反面、第116頁至第122頁、第224頁至第227頁反面、第247頁至第249頁、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卷㈡第36頁至第47頁)、吳峻銘(見偵4185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卷㈡第36頁至第47頁)、王俊偉(見偵4185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845號卷,下稱偵16
845卷,第221頁至第225頁、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卷㈡第36頁至第47頁)、林韋鈴(見偵4185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268頁至第269頁、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卷㈡第36頁至第47頁)、張登步(見偵6238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卷㈡第36頁至第47頁)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韓東昇(見偵3798卷㈠第44頁至第49頁、第152頁至第158頁、卷㈡第122頁至第125頁、偵4185卷第264頁至第266頁反面)、彭康政(見偵3798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卷㈡第98頁至第103頁)、湯勝安(見偵3798卷㈠第103頁至第107頁、卷㈡第180頁至第182頁)、孫鳴放(見偵3798卷㈠第22頁至第27頁、第
167頁至第174頁、卷㈡第154頁至第162頁)、莊銘達(見偵4957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2頁至第78頁)、李翊維(見偵6238卷第11頁至第12頁)、何孟翰(見偵4185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陳坤民(見偵4185卷第122頁、第249頁)、吳峻銘(見偵4185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22頁)、林韋鈴(見偵4185卷第68頁至第69頁)各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參與部分詰證明確,核與證人洪瑞生(見偵3798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反面)、林佑任(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88號卷,下稱他字6588卷,第6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王俊偉在監行狀紀錄表1份(見他字6588卷
第89頁)、被告韓東昇、陳坤民102年11月26日至同月27日通聯記錄1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406卷,下稱他字7406卷,第135頁反面)、被告韓東昇郵局帳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3798卷㈡第112頁)、吳幼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798卷㈡第205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1張(見偵16845卷第180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6日總電通字第1040004022號函1份(見偵16845卷第182頁反面)、被告韓東昇、林韋鈴往來通訊紀錄一覽表(見偵3798卷㈠第36頁)、被告李翊維持有之被告張登步署名信件影本1份(見偵6238卷第24頁正反面)、被告李翊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6238卷第22頁正反面)、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各1張(見偵6238卷第23頁正反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政風室安全維護檢查報告表及照片6張(見偵16845卷第178頁正反面)、被告湯勝安、陳坤民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一覽表(見他字7406卷第16頁反面、偵3798卷㈠第90頁)、香奈兒藍色男性香水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偵3798卷㈠第51頁)、被告彭康政、陳坤民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7406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103年
1月23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3798卷㈡第90頁至第92頁)、被告彭康政、吳峻銘103年3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3798卷㈠第67頁反面)、被告何孟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警備隊役男休假證明單1紙(見偵4185卷第
195頁)、被告湯勝安、彭康政退役資料1份(見他字7406卷第141頁正反面)、臺中監獄接見日報表(被告王俊偉、陳坤民102年11月7日接見)1份(見他字7406卷第143頁正面)、臺中監獄受刑人即被告王俊偉個案報告書1份(見偵3798卷㈡第193頁至第199頁)、被告韓東昇、陳坤民往來通訊紀錄一覽表(見偵3798卷㈠第37頁正反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3月9日中監戒字第10400017150號函附之102年2月22日至103年6月26日替代役役男法治教育宣導紀錄簿影本1份(見偵3798卷㈠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6頁反面、第211頁正反面、第218頁正反面、第23
0頁反面至第241頁)、臺中地檢署104年2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臺中監獄平面圖各1份(見偵3798卷㈡第73頁、第74頁)、被告彭康政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警備隊役男休假證明單3紙(見偵3798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韓東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警備隊役男休假證明單1紙(見偵3798卷㈡第118頁)、現場勘查照片共43張(見偵3798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1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約翰走路藍標洋酒網頁列印資料
1張(見偵3798卷㈡第104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警備隊第116、122、125梯次役男個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見偵16845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陳坤民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7406卷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3頁至第207頁)、被告吳峻銘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7406卷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2頁)、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7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102年聲監續字第19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㈠第
292頁至第294頁)、102年聲監續字第20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至第298頁)、本院103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16845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及被告王俊偉於103年
1月29日書寫之信函1份(影本見偵3798卷㈠第63頁反面)、被告陳坤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吳峻銘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孫鳴放、莊
銘達、李翊維、何孟翰、陳坤民、吳峻銘、王俊偉、林韋鈴、張登步等1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1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同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㈠警察役。㈡消防役。㈢社會役。㈣環保役。㈤醫療役。㈥教育服務役。㈦農業服務役。㈧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
三、產業訓儲替代役」。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敍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2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何孟翰入伍後,各於犯罪事實欄壹所示時間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役,為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擔任臺中監獄輔助性勤務,足徵上開被告奉派勤務,係合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先予敘明。
按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且夾帶違禁品
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受刑人之金錢應送交保管;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受刑人禁用酒類;吸食之菸品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款、第84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
2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5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以84年11月29日法監決字第27771號函頒之法務部所屬監獄查違禁品項目表,將未依規定存放於專櫃內統一管理之菸類、酒類(包括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品)、現行流通貨幣、非純用乾電池之收音機和電視機、充電器及其他電器用品及檳榔等物,均列為監所之違禁品,禁止或限制受刑人私自持有或使用。因此,包含替代役在內之監所管理人員均不得代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遞送前述物品進入臺中監獄,受刑人須依規定申購,受刑人親友遞送之物品須通過檢查,方得交予受刑人,以維持監所紀律及其他受刑人之人身安全,不得私自夾帶物品進入臺中監獄予受刑人。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必須行賄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又該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題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查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何孟翰於臺中監獄服替代役,其職務係負責該監獄之崗哨及教區助勤,對於監獄管制物品攜入之查禁並非其等職責,亦非其主管事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韓東昇就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部分;被告彭康政就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部分;被告湯勝安就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部分;被告孫鳴放就犯罪事實欄叁之、、、至所示部分;被告莊銘達就犯罪事實欄叁之
、、、、、所示部分;被告李翊維就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部分;被告何孟翰就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部分;被告陳坤民就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部分;被告吳峻銘就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部分;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部分;被告林韋鈴就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部分;被告張登步就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部分,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被告王俊偉(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卷㈡第53頁正反面)、張登步(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卷㈡第54頁)之辯護人主張其等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陳坤民、吳峻銘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其等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見本院卷㈠第
178頁正反面、卷㈡第52頁反面),均容有誤會。共同正犯之認定: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
法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鳴放、莊銘達、陳坤民、吳峻銘、王俊偉、林韋鈴、張登步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等分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何孟翰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之。
㈡被告韓東昇、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綽號「
西瓜」之受刑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㈠、㈡部分;被告韓東昇、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綽號「阿志」之受刑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㈢部分;被告韓東昇、孫鳴放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韓東昇、孫鳴放、莊銘達、林韋鈴及分別綽號「阿諾」、「阿志」之受刑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李翊維、張登步就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湯勝安、孫鳴放、王俊偉、陳坤民及綽號「阿志」之受刑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李翊維、湯勝安、孫鳴放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韓東昇、彭康政、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吳峻銘及綽號「阿志」之受刑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彭康政、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綽號「阿志」之受刑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彭康政、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吳峻銘及綽號「阿志」之受刑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彭康政、何孟翰、孫鳴放間就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吳峻銘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吳峻銘於犯罪事實
欄叁之部分,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正反面)。惟本院審酌被告吳峻銘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香水是要夾帶進去給王俊偉用的,伊也知道監獄不能帶香水進去等語(見偵4185卷第162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
2頁),顯見其明知被告陳坤民託其代購之香水,係為被告王俊偉所準備,而對於該香水將以透過替代役男或其他監所人員夾帶入監之方式交與被告王俊偉乙節,知之甚詳,佐以被告吳峻銘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吳峻銘就此部分犯行,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韓東昇就犯罪事實欄叁之、㈠、㈡、㈢、叁之、㈠
、㈡、叁之、部分,共7罪;被告彭康政就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共4罪;被告湯勝安就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共3罪;被告孫鳴放就犯罪事實欄叁之、㈠、㈡、㈢、叁之、㈠、㈡、叁之、、、
、、、、部分,共13罪;被告莊銘達就犯罪事實欄叁之、㈠、㈡、㈢、叁之、、、、部分,共
8罪;被告李翊維就犯罪事實欄叁之、㈠、㈡、叁之部分,共3罪;被告陳坤民就犯罪事實欄叁之、㈠、㈡、㈢、叁之、、、部分,共7罪;被告吳峻銘就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共2罪;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欄叁之、㈠、㈡、㈢、叁之、、、部分,共7罪;被告張登步就犯罪事實欄叁之、㈠、㈡部分,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對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累犯部分:被告吳峻銘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
勝安、李翊維、何孟翰、孫鳴放、莊銘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參卷附及前述各筆錄內容),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為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爰依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第
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孟翰於
104年2月5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犯行前,即向承辦本案,尚不知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犯罪事實之法務調查局調查員供承其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因供出而查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共犯,此有被告何孟翰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05年8月4日 中檢宏年 105蒞871字第081766號函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4185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㈡第12頁)。又被告何孟翰於犯罪事實欄叁之中,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其共犯即被告彭康政此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業由被告彭康政自動繳交,有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16845卷第237頁正反面),是被告何孟翰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免除其刑。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部分: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外,另外對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又該條規定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時間,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孫鳴放、莊銘達、李翊
維、陳坤民、吳峻銘、王俊偉、張登步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孫鳴放、李翊維、王俊偉(與陳坤民、吳峻銘共同繳納)、張登步並自動繳交其等各次所得財物,有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2份、贓證物款收據4紙、本院贓證物款收據4紙附卷可考(見偵16845卷第237頁正反面、第239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19頁、第120頁、第123頁、第
141頁),至被告莊銘達因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繳回,是上開被告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林韋鈴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韋鈴於偵查中就
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數位播放器、記憶卡及8,000元現金與被告韓東昇,由被告韓東昇交與綽號「阿諾」之受刑人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僅係對法律評價有所爭議,應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然查被告林韋鈴於警詢時辯稱:曾經有1個年輕人打電話給伊,表示綽號叫「阿諾」的受刑人有委託他拿1袋東西給伊,之後與伊碰面並轉交裝有1袋夾鏈袋SD記憶卡、幾臺像是MP4的產品還有8,000元現金給伊,並指示會有人打電話跟伊聯絡,再麻煩伊轉交給跟伊聯絡的人。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即被告韓東昇)聯絡,應該是轉交前述產品,伊不知道前來拿東西的人是臺中監獄的替代役男。伊知道MP4、記憶卡等3C產品對監獄而言都是違禁品,但是託伊轉交的人從來沒有說這些東西是要送進去監獄的(見偵4185卷第5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辯稱:伊不知道韓東昇是替代役男。沒有人告訴伊那些東西是要拿去監獄。伊聽過「阿諾」這個名字,伊不知道「阿諾」是不是受刑人,「阿諾」的朋友沒有說。因為伊不知道東西是拿去哪裡,沒有辦法認罪等語(見偵4185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68頁至第269頁)。以此觀之,被告林韋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堅稱不知被告韓東昇為臺中監獄替代役男,亦不知悉其交付被告韓東昇之物品係要夾帶入監交與受刑人使用,而顯未對其所涉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坦白承認,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林韋鈴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
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孫鳴放、莊銘達、李翊維、何孟翰、陳坤民、吳峻銘、王俊偉、林韋鈴、張登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夾帶物品尚非毒品、槍械等管制物品,僅係未依正常規範遞送,尚屬情節輕微,且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均在50,000元以下,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31條第1項部分:被告孫鳴放、莊銘達、陳坤民、
吳峻銘、王俊偉、林韋鈴、張登步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但因各別與公務員即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何孟翰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1條定有明文。是以:
⒈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就其等各所涉之
犯罪事實,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孫鳴放、莊銘達就其等各所涉之犯罪事實,均應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陳坤民、王俊偉、張登步就其等各所涉之犯罪事實
,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吳峻銘就其所涉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⒌被告林韋鈴就其所涉之犯罪事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關於是否酌減部分:被告林韋玲(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
)、張登步(見本院卷㈠第158頁正反面、第179頁、卷㈡第54頁)、陳坤民、吳峻銘(見本院卷㈡第53頁)之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開被告刑度等語。惟按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林韋鈴、張登步、陳坤民、吳峻銘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犯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考量其等所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衡諸法定刑度及其等分別已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不宜再予酌減。
爰審酌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何孟翰、陳
坤民、林韋鈴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孫鳴放則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前科紀錄;被告莊銘達前有肇事逃逸、強盜等前科紀錄;被告吳峻銘前有賭博、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被告王俊偉前有強盜、殺人、擄人勒贖等前科紀錄;被告張登步前有強制性交、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何孟翰年輕識淺,於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役後,見可利用職務機會替受刑人夾帶物品牟取蠅利,因而受到金錢誘惑,一時是非不辨,以致觸犯重罪,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不小,惟犯罪時間並非甚長,圖得之利益亦不多;被告孫鳴放、莊銘達因於臺中監獄服刑,而受託幫忙傳遞物品,其中被告孫鳴放除就自身需求物品外,未因受託傳遞物品而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至被告莊銘達則未曾得到任何利益;又被告孫鳴放、王俊偉及張登步於服刑期間,透過替代役男夾帶物品入監,破壞監獄獄政管理,自非有當;被告陳坤民、吳峻銘、林韋鈴在監獄外負責購買遞送物品,違反法規範情節亦屬重大,惟終係受人所託,礙於人情而犯本件犯行,犯罪動機並非惡劣,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又上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韓東昇自述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相關職務,家庭經濟不佳(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被告彭康政自述有科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房仲業務,現則轉行餐飲,經濟狀況普通,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卷㈠第189頁至第190頁);被告湯勝安自述有科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修車為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被告孫鳴放自述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職貿易公司,從事肉品業務,經濟狀況普通,又其另需撫養患有疾病之父母,而其假釋出獄後,均按時報到接受輔導等情,有任職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地檢署105年3月22日中檢秀護乎字第10519000400號函附之被告孫鳴放假釋期間輔導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卷㈠第198頁至第201頁、第224頁至第232頁反面);被告莊銘達自述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出監後原從事建築業,現在家照顧幼子,暫無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供參(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第89頁、第90頁);被告李翊維自述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被告陳坤民自述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販售中古車為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被告吳峻銘自述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車床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被告王俊偉自述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就業經歷,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被告林韋鈴自述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房仲等業務,為低收入戶,又其夫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卷㈠第151頁至第153頁);被告張登步自述有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業達18年,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孟翰部分,諭知免刑宣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7條第2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孫鳴放、莊銘達、李翊維、陳坤民、吳峻銘、王俊偉、林韋鈴、張登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就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孫鳴放、莊銘達、李翊維、陳坤民、吳峻銘、王俊偉、張登步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緩刑宣告:查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陳坤
民、林韋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被告雖一時是非不辨,以致觸犯重罪,惟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於行為時年紀甚輕,犯罪時間並非甚長,圖得之利益亦不多;至被告陳坤民、林韋鈴則係受他人所託,礙於人情負責購買及傳遞物品,並無任何獲利。佐以上開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上開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並斟酌其等應執行之刑度長短,就被告韓東昇、彭康政、陳坤民、李翊維部分,各併予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湯勝安、林韋鈴部分,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沒收:
㈠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宣告刑之他項下另行諭知(詳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先予敘明。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已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對於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對於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及抵債規定予以刪除,改依刑法沒收章處理,合先敍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第3146號、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犯罪事實欄叁之、㈠部分被告王俊偉獲得之不法利
益即七星及峰牌香菸10條;②犯罪事實欄叁之、㈡部分被告王俊偉獲得之不法利
益即聲寶牌MP4數位播放器1臺,被告韓東昇獲得之不法利益即5,000元現金;③犯罪事實欄叁之、㈢部分被告王俊偉獲得之不法利
益即NIKE廠牌運動鞋2雙、沐浴乳1罐、沐浴絲巾1包,被告韓東昇獲得之不法利益即12,000元現金;④犯罪事實欄叁之、㈠部分被告孫鳴放獲得之不法利
益即10,000元現金;⑤犯罪事實欄叁之、㈡部分被告孫鳴放獲得之不法利
益即5,000元現金,被告韓東昇獲得之不法利益即5,000元現金;⑥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韓東昇獲得之不法利益即
8,000元現金;⑦犯罪事實欄叁之、㈠部分被告張登步獲得之不法利
益即新樂園牌香菸2包、普拿疼1盒、酸痛貼布1盒、萬金油1罐及青春痘藥膏1條,被告李翊維獲得之不法利益即1,000元現金;⑧犯罪事實欄叁之、㈡部分被告張登步獲得之不法利
益即新樂園牌香菸3包、普拿疼1盒、通鼻子之藥品
1罐,被告李翊維獲得之不法利益即1,000元現金;⑨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孫鳴放獲得之不法利益即
落健生髮系列產品、洗髮精及沐浴乳各2瓶;⑩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王俊偉獲得之不法利益即
大禹嶺茶葉11包,被告湯勝安獲得之不法利益即2,00
0元現金;⑪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孫鳴放獲得之不法利益即
檳榔20包,被告李翊維獲得之不法利益即500元現金;⑩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王俊偉獲得之不法利益即
大禹嶺茶葉20包、香奈兒男士香水1瓶及灰色棉質運動服1件;⑪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王俊偉獲得之不法利益即
NIKE廠牌運動鞋2雙及沐浴巾4條;⑫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王俊偉獲得之不法利益即
約翰走路牌洋酒3瓶,被告彭康政獲得之不法利益即15,000元現金;⑬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被告孫鳴放獲得之不法利益即
檳榔8包,被告彭康政獲得之不法利益即3,000元現金;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其中就所得實體財物(非金錢)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並各以其等自動繳交之財產抵償之;就所得金錢部分,因分別經上開被告自動繳交,有如前述,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僅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被告王俊偉書寫之103年1月29日信函1份(影本見偵3798卷㈠第63頁反面),為被告陳坤民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陳坤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陳坤民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叁之、
㈠、㈡、㈢、叁之、、、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吳峻銘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吳峻銘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坤民、吳峻銘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上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坤民供犯罪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被告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林韋鈴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均未據扣案,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坤民名下扣案之筆記本2本、代收票據憑條2張、
扎記1張、匯款單及代收票據明細共7張、郵局存摺4本、雜記資料1張,均係被告陳坤民所有,用以紀錄其公司往來帳目;扣案之收容人家屬代購物品申請單11張、合作社資料1張,均係他人置於被告陳坤民車上;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被告陳坤民於104年2月5日為警搜索前約1週始購入;扣案被告王俊偉書寫之信紙1張,係為祝賀被告陳坤民生日快樂。又被告吳峻銘名下扣案之身分證影本及書寫姓名樓別之紙張、受刑人信件各1份、筆記本1本,均係被告吳峻銘自行記錄之資料;另扣案被告莊銘達名下之筆記本1本、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亦係被告莊銘達假釋出監後所持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陳坤民、吳峻銘、莊銘達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而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許芳瑜法官許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叁之、㈠│韓東昇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孫鳴放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莊銘達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王俊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及峰牌香菸拾││││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坤民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叁之、㈡│韓東昇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孫鳴放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莊銘達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王俊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寶牌MP4數位播││││放器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坤民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欄叁之、㈢│韓東昇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孫鳴放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莊銘達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王俊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運動鞋貳││││雙、沐浴乳壹罐、沐浴絲巾壹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坤民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四│犯罪事實欄叁之、㈠│韓東昇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孫鳴放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五│犯罪事實欄叁之、㈡│韓東昇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孫鳴放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六│犯罪事實欄叁之│韓東昇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孫鳴放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莊銘達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林韋鈴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七│犯罪事實欄叁之、㈠│李翊維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張登步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樂園牌香菸貳包、普拿疼壹││││盒、酸痛貼布壹盒、萬金油壹罐及青春痘藥膏壹││││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犯罪事實欄叁之、㈡│李翊維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張登步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樂園牌香菸叁包、普拿疼壹││││盒、通鼻子之藥品壹罐,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犯罪事實欄叁之│湯勝安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孫鳴放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落健生髮系列產品、洗髮精及││││沐浴乳各貳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犯罪事實欄叁之│湯勝安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孫鳴放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莊銘達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王俊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禹嶺茶葉拾壹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坤民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十一│犯罪事實欄叁之│李翊維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湯勝安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孫鳴放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貳拾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犯罪事實欄叁之│韓東昇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吳峻銘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一││││一九九九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彭康政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吳峻銘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一││││一九九九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孫鳴放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吳峻銘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一││││一九九九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莊銘達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吳峻銘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一││││一九九九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王俊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吳峻銘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一││││一九九九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禹嶺茶葉貳拾包、香奈兒男士香水││││壹瓶、灰色棉質運動服壹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坤民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吳峻銘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一││││一九九九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吳峻銘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吳峻銘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一││││一九九九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十三│犯罪事實欄叁之│彭康政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孫鳴放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莊銘達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王俊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運動鞋貳││││雙、沐浴巾肆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坤民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十四│犯罪事實欄叁之│彭康政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扣案之王俊偉103年1月29日書寫信函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吳峻銘││││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孫鳴放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王俊偉103年1月29日書寫信函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吳峻銘││││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莊銘達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王俊偉103年1月29日書寫信函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吳峻銘││││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王俊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王俊偉103年1月29日書寫信函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吳峻銘││││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洋酒叁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坤民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王俊偉103年1月29日書寫信函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吳峻銘││││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吳峻銘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王俊偉103年1月29日書寫信函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吳峻銘││││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十五│犯罪事實欄叁之│彭康政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何孟翰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免刑。│││├─────────────────────┤│││孫鳴放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捌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