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2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08、3644號),被告自白犯罪(103年易字第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方聰明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方聰明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2列至第13列「並與施用毒品與侵占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編號三證據名稱欄內「UE00000000號紙本電子發票」應更正為「UE-00000000號紙本電子發票」。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508號102年度偵字第3644號被告方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聰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施用毒品與侵占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並為警循線查獲:
㈠於102年6月2日晚間7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號1樓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涼感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89元)得手。嗣因該便利商店店長 潘振雄 於翌(3)日凌晨0時發現遭竊後,經調監視錄影紀錄後並報警而查得上情。
㈡於102年8月31日上午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竊取方式,竊取「星辰鬼盜奇航」遊戲光碟3片(合計價值147元)得手。嗣因該便利商店店店長 周世邦 於同日下午4時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方聰明於警詢與偵查│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竊盜犯│││中之自白。│行之事實│├──┼───────────┼─────────────┤│二│1.證人潘振雄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涉犯上揭㈠之竊盜罪│││證詞。│嫌之事實。│││2.被告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205巷7號1樓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三│「7-ELEVEN」便利商店10│佐證被告於102年6月2日晚間8│││2年05-06月UE-00000000│時1分與8時3分許出現在基隆│││、UE00000000號紙本電子│市○○區○○街○○○巷○號1樓│││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7-ELEVEN」便利商店內之事│││紙。│實。│││││├──┼───────────┼─────────────┤│四│1.證人周世邦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涉犯上揭㈡之竊盜罪│││證詞。│嫌之事實。│││2.被告於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101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張。││││3.現場附近照片2張與現││││場照片1張。││││4.被告竊取物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2日
書記官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