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23號原告 張伯明
王憲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2年12月11日桃監裁字第裁52—DG0000000、第裁52—DG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張伯明、原告王憲芬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伯明、原告王憲芬於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三分許,將所有M92-881、AV6-19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路○段○○○巷○○○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前,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二日到案提出陳述該處沒有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停滿機車,舉發員警選擇性執法等語,惟經被告機關查證,仍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遂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G0000000、第裁5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張伯明、原告王憲芬罰鍰各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舉發地點並非人行道亦不影響行人,隨時都有人停車,此有相片為證,且社區之私有區域如禁止臨時停車,停車社區管理人員應先行告知或貼警示單告知請勿停車。故私人區域停車不宜由警察開單,且該處每日均有人停車。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民眾張先生(即原告張伯明)申訴違規地點桃園市○○○路○段○○○巷○○○號前人行道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人行道係行人行走之步道,除非有依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一律不能停放車輛,所以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不能做為違規停車之正當性;另當天職是十八至二十時巡邏勤務,因接獲勤務中心指派,民眾檢舉桃園市○○○路○段○○○巷○○○號前人行道有車輛違停,影響行人行走,職到場後發現有現場八部汽機車違停,均依規定一一逕舉製單(檢附違規建檔清冊),絕無只針對申訴人兩部機車取締告發,職取締違規停車均依照規定」。
(四)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之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之三、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示臨時停車或停車,祇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之外之人行道上,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有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罰則之適用。
(六)末按行政程序法笫一一二條明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本件原處分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罰鍰三百元」處分僅係部分之處分內容有程序瑕疵,經除去該有瑕疵部分即「逾越應到案期限罰鍰三百元」之處分後,不致使全部之行政處分不能成立,故其餘裁決內容之處分仍為有效。
(七)爰此,桃監裁第裁52-DG0000000、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罰鍰六百元。裁處原告罰鍰各六百元整。於法應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000年0月0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又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處罰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就「人行道」定有定義規定:「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同條例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又查本件舉發係以現場拍攝之相片為主要證據,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七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固然無疑。
(四)原告主張舉發地點不是人行道不影響行人,隨時都有人停車,此有相片為證,且社區之私有區域如有禁止停車,社區管理人員應先行告知或貼警示單告知請勿停車等語,是以,舉發員警所拍攝之M92-881、AV6-19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之照片,其舉發地點是否有致原告誤認該處得停車,乃本案主要爭點。查依舉發照片所示,上述舉發地點確實有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此處之標誌不僅不完全,甚且多輛機車停放,主管機關即便認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卻長期縱容此一違法現象,致使一般民眾誤認停放機車於人行道並不違法、或可不受取締,致其駕駛人無所適從,更如本件原告因而誤認此為私人社區區域範圍,且有多輛機車停放,至將原告所有之機車停放於此處並不違法。是自難期待原告知悉該處禁止停放車輛,更難將該處未設置禁止之道路標誌設置規劃不當所造成之違規情形之不利益,歸咎於原告認為此為使用私人社區區域合法停車路段之道路使用人。從而,本件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所指之違規意思。
(六)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依罪責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而行為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行為人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本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雖屬推定過失責任之類型,惟原告若能舉證其停車行為並無過失,即不應受處罰。經本院參以前述舉發現場照片,該處舉發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有多輛機車停放,則無從令原告預見並明確理解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依前開所述,交通單位對上述處所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未予以設置,致易生民眾誤判情事,使人民無法信賴行事,其行政作為自屬不完善而有缺失。原告依停車當時所見情狀,誤信該處屬合法停車之處所而停車,不僅無違反行政義務之認識,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以處罰。故原告抗辯並非故意違規停車,係該處是社區私有地,又有多輛機車停放而誤導,且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不足以讓民眾清楚辨識不得停車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地點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且有多輛機車停放,亦使原告誤會該處得為機車之停放,原告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尚有未合,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尚屬率斷,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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