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韻靜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韻靜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韻靜與 易靖庭 因租屋糾紛而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無名小站」網站,以thb209號帳號登入該不特定上網之人可閱覽之網頁,以「高雄市的各位房東們(一定要看)」為標題,發表「真是倒了八輩子的霉,竟然在嶄新的一年,就遇到這樣的爛貨加破麻」,且於該等文字下,即張貼易靖庭之照片,並記載「姓名:易靖庭」,意指易靖庭為「爛貨加破麻」,莊韻靜即以上開內容文章侮辱易靖庭,並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易靖庭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易靖庭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易靖庭於101年9月7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固然並未指明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而表示提告對象為不詳男子,惟其已具體指訴該人係於100年1月3日在「無名小站」發表本件文章之人涉嫌妨害名譽,並提出網頁內容資料為佐,雖告訴人易靖庭提告當時未查知張貼該網頁文章內容者之年籍資料,然究其本意,係指訴張貼該網頁文章者之妨害名譽犯行,復陳明係於101年9月5日方得知此情,則告訴人易靖庭之告訴自仍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韻靜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易靖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並無名小站網頁翻拍照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另按對特定之人公然侮辱,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公然侮辱,亦應構成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所發表之上開網路文章,顯係指稱易靖庭為「爛貨加破麻」,而貶抑易靖庭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亦有使之心理上產生不愉快情狀。另「無名小站」網頁內容,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平台連結而觀看之特性,故網路社群大眾極易透過網路連結而進入該網站瀏覽觀看並發表意見,被告於該網站公然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供一般網路使用者點選瀏覽,自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手段之性質已達「公然」之程度無訛。另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雖被告與易靖庭雖有租屋糾紛,縱被告上開文章所描述糾紛過程屬實,仍無礙被告確有藉該文章文字公然侮辱易靖庭之認定,況租賃問題本屬私經濟領域,過程均由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自由為之,被告與易靖庭間之租屋糾紛並不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上開網站撰寫上開文章,自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3款「可受公評事項」等不罰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於前開網站網頁發表上開含有「爛貨加破麻」等文字之文章,要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租屋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可供瀏覽見聞之網站上張貼上開內容,致易靖庭人格及名譽受損,雖被告犯行事有原委,惟仍逾越法律所許可之範疇,於本院審理時亦尚能坦承犯行且有悔意,而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未能與易靖庭達成和解,兼衡其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尚於上開網頁內容中以「易靖庭,你們都去死」等文字辱罵易靖庭,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查被告在網頁內容中張貼「你們都去死」此等文字,係因本件租屋糾紛而與易靖庭表示不滿,進而有「去死」之詛咒情緒性用語,雖傷及易靖庭之主觀情感,並使易靖庭感到不快,然實際上未影響易靖庭社會之客觀評價,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觀感,猶未足以對易靖庭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損,自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有罪部分,檢察官認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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