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87號原告 葉耀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4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二警察隊)警員,因民眾檢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內容,認原告所有之Q2-281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
8時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9.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有「行駛右側路肩」違規情事,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嗣原告於102年8月7日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02年9月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通過系爭路段時係可行駛路肩,路旁並立有「路肩通行
,限小型車」之告示牌(於南下87.25公里處)。原告收到罰單後申訴,警察卻答覆略以:該日權管單位回報通報自8時7分至10時27分止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因民眾檢舉時間為8時4分,查Q2-281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屬實等語。
但8時4分與8時7分只有3分之差,該檢舉民眾之側錄器材時間之精確性與警方認定時間一致性,皆須警方提供證明,方能確定原告是否於非開放時段行駛路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
「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8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9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復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33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國道第二警察隊102年9月11日函覆略以:「調閱本隊勤
務指揮中心102年5月23日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表,查國道
1號公路南向87.25至90.45公里路段,權管單位於當(23)日電話通報自8時7分起至10時27分止實施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疏導措施。本案經查證民眾檢舉時間正確性及審視檢舉資料內容,查Q2-2812號自用小客車於開放時段外行駛路肩行為屬實」。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對照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處原告罰鍰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系爭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汽車車籍查詢單、原告不服舉發之陳述意見單、電詢檢舉人錄音資料、舉發相片及光碟等各1份,國道第二警察隊102年8月28日函文、
102年9月11日函文、102年10月28日函文與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2日函文與檢附之系爭車輛通行照片2張、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2年9月17日函文與檢附機動開放路肩措施說明、102年10月17日函文等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0至29頁、第31頁至36頁、第46頁至48頁),足信屬實。
㈡關於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者之相關禁止與處罰規
定,已詳如前述被告之抗辯理由㈠所載,故於此不再贅述。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民眾檢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認定原告係於系爭路段非開放行駛路肩時段之上午8時4分行駛於路肩一情,並據以裁罰,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4款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據此,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則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應認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即應不予舉發。
2.查民眾檢舉原告行駛路肩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9.4公里處,在民眾所檢舉之違規時間即102年5月23日當時,係屬於機動開放路肩之路段(嗣自102年5月31日起,將機動開放路肩時間,暫訂為每日7-10時、假日7-13時,並依當時之交通狀況機動調整,且將原本機動開放路肩之翻轉牌面固定,復增加開放路肩時段牌面,詳見本院卷第46頁所附之高工局北區工程處102年10月17日函文),而關於當日之路肩開放情形,係:⑴7時20分:交控中心通知中壢工務段前往翻轉路肩開放牌面。⑵8時8分:中壢工務段通報交控中心,完成南下87.2公里處牌面翻轉,交控中心即轉知國道二隊開放路肩時間,⑶8時15分:交控中心完成資訊可變標誌顯示,…。」,以上有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2年9月17日函文及所附機動開放路肩措施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足信屬實。
3.據上可知,中壢工務段於當日7時20分即接獲前往翻轉牌面之通知,則依常理,自斯時起,該開放路肩行駛之牌面即有可能隨時被翻轉為正面,而致系爭路段處於得行駛路肩之情狀;又交控中心雖於8時8分始「接獲」中壢工務段「通報」完成南下87.2公里處牌面翻轉完成,惟中壢工務段「通報」完成翻轉之時間,與其「實際」完成翻轉之時間,是否分毫不差,而無時間上出入,尚非完全無疑(蓋因相關人員在實際翻轉牌面時,應不會一面翻轉一面通報,通常情形應係待翻轉牌面完成並將相關設備整理好而準備離去之際,或已在離開之途中,始行通報交控中心)。再參以原告遭舉發之違規時間(8時4分)距離前揭所指「通報翻轉完成」之8時8分僅4分鐘許,時間上相當密接,則在無法完全排除二者間確無存有時間誤差之情況下,本院認為尚難逕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影像,即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於不得行駛路肩之時段行駛路肩之情。
4.綜合前開各項事證,本院認為尚難僅憑民眾之檢舉照片,即逕認原告於當天有在路肩未開放之時段行駛路肩之情,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應不予舉發。
六、綜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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