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聲請人 王湘鈴
王信淳 王怡人 相對人 王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湘鈴、王信淳、王怡人對相對人王朝宗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王朝宗與 蘇莉湄 於民國59年結
婚,先後於民國60年、62年、00年生下聲請人王湘鈴、王信淳、王怡人,是相對人王朝宗係聲請人王湘鈴、王信淳、王怡人之父親。然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後即未善盡扶養子女之責,扶養責任均由聲請人母親蘇莉湄及母親娘家負擔。又於民國75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蘇莉湄離婚,王湘鈴、王信淳之監護權原歸屬於相對人所有,但相對人卻對聲請人王湘鈴、王信淳不聞不問,聲請人母親便將聲請人王湘鈴、王信淳接回照顧;另聲請人王怡人則於6歲時起在外公外婆家長大,由外公外婆支付聲請人出生時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再者,相對人有暴力傾向,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全由母親及母親之親友接濟照顧,相對人前對聲請人3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由聲請人3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本院訊問其日到庭,但無法言語、無法表達,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王湘鈴、王信淳、王怡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及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6歲,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失智症狀,生活需他人從旁協助,積蓄所剩無幾,現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3人之母親蘇莉湄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伊與相對人之前是夫妻,75年間離婚,當時伊開刀,小孩從5樓掉下來,生活艱鉅,伊要負擔小孩的生活費,伊向相對人要生活費,相對人都不給且一直與伊吵架,後來伊因相對人要求而與相對人離婚,伊與相對人離婚後,原本聲請人王湘鈴、王信淳的監護權是相對人的,聲請人王怡人的監護權則歸伊,相對人從小就不要聲請人王怡人……伊與相對人離婚後去看聲請人王湘鈴、王信淳,相對人就打小孩給伊看,伊與相對人還有吵架,之後再去看小孩時,相對人便都不在家,後來甚至將聲請人王湘鈴、王信淳趕出家門,是伊去把聲請人王湘鈴、王信淳帶回來的,伊將聲請人王湘鈴、王信淳帶回來照顧後,渠等跟伊說,與相對人同住都沒有辦法唸書跟生活……聲請人3人的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都是伊在負擔,如果伊不夠的話,就會向伊娘家借錢,相對人還常常跟伊要錢,再者,相對人常常打伊及聲請人3人,打到伊等頭破血流,相對人只要一喝酒便會對伊等使用暴力,約從小孩5、6歲開始,相對人便會對聲請人3人使用暴力:另就聲請人王怡人之部分,自聲請人王怡人5歲左右,伊便將王怡人送回伊娘家照顧,聲請人王怡人的生活費用自出生開始便由伊娘家負擔,且自從伊與相對人離婚並將聲請人3人均接回來照顧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支付過聲請人3人任何生活或扶養費用,伊等與相對人也完全沒有任何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之證述與聲請人
3人本件主張相符,堪信聲請人3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成年前,依法對於聲請人3人均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支付聲請人3人扶養費用,於離婚後對於聲請人3人亦未聞問,均仰賴聲請人3人之母與親友扶養照顧聲請人3人長大成人,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不扶養聲請人3人之正當理由,則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由聲請人3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3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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