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請人 沈菊美 程序監理人 潘麗茹 律師關係人 沈祖恩
沈善美 謝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三十八號所為宣告沈菊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宣告沈菊美(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佩珊(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沈菊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監護宣告在案,然聲請人嗣經治療後,現已能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應無繼續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聲請人之監護宣告或變更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復主張伊精神狀態已回復正常,無需再受監護宣告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林彥輝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經聲請人回答無誤;另經監護人即關係人沈善美在場表示:當時聲請人在居善醫院住院,要把相對人銀行戶頭裡的錢拿出來支付他的醫療費用。另有新光保險的錢,也要拿來支付其醫療費用,故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林彥輝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⒊鑑定所見:⑴身體檢查: 沈女 (指沈菊美)由哥哥姊姊及女兒陪同入診間,外觀尚整潔,基本理學檢查無其他症狀,鑑定當時無身體不適之主訴。⑵精神狀態:沈女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較短暫,情緒易怒,於會談中常和家人一言不合而起爭執,語言方面能切題回答,定向感正確。思考部分有殘餘被害感,對哥哥及姊姊略有敵意,知覺方面目前否認幻覺,但可提及過去之幻覺經驗。鑑定過程中發現,沈女於會談時能有眼神接觸,記憶力尚可,對金錢的概念尚可,病識感不佳,表示自己是因為省生活費才住院的。⑶心理測驗:沈女於10
3年11月28日於本院實施心理衡鑑,其全智商(FIQ)為10
7,語言智商(VIQ)為109,操作智商(PIQ)為105,功能列於中等智能程度的範圍,會談中易和陪伴的家人起衝突。⑷結論:綜上所述,沈女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沈女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雖日常生活可自理,但設籍較困難之抽象思考或社交等需較複雜理解能力之行為部分需他人協助,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沈女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此一診斷係一慢性疾病,雖可經藥物治療緩解幻覺或妄想等正性精神病症狀,但長期認知功能退化,且受負性症狀影響,無法因醫學上之治療完全恢復,沈女經治療後期症狀確有緩解,確實已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但其對監護人(姊姊)仍有被害感,對女兒相對較信任,沈女亦可了解萬一自己發病時之判斷力會有所影響,同意有監護人或輔助人協助把關財產的處理,可考慮改由女兒擔任輔助人。因此鑑定人認為,沈女之心智狀態已達到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沈女應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至居善醫院雖函覆略以「個案在按時服用藥物之狀況下,可配額慢性病房復健與治療,目前精神狀態穩定,以不服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狀態」等語,有居善醫院103年5月12日居善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然審酌,依上開本院在場與鑑定人一同調查情形,並審酌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認聲請人雖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然聲請人仍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謝佩珊為聲請人女兒,平日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起居,且聲請人於鑑定期日訊問時表明倘其仍需為輔助宣告,希冀由關係人謝佩珊獨任其輔助人等語,足認聲請人與關係人謝佩珊感情深厚,並獲聲請人之信任,由關係人謝佩珊與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聲請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人謝佩珊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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