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侵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侵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傑於民國99年間,經由「真想認識你」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女子(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蔡文傑主觀上明知A女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背A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得逞。嗣A女因生理因素諮詢學校輔導老師,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所犯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自100年8月9日至
103年8月8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於A女滿18歲以前不得再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而為起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語旅館」網頁資料查詢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現場照片暨被告左手臂刺青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被害人A女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6歲,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3次。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30歲,相關智識觀念均已成熟,竟仍為逞一己之私慾,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而與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仍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A女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暨犯罪手段平和,又參酌A女爺爺之意見,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期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0年1月26日22時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花語旅館」某房間內│├──┼──────────┼───────────┤│2.│100年1月27日20時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花語旅館」某房間內│├──┼──────────┼───────────┤│3.│100年1月27日23時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花語旅館」某房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