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柏軒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5至7所示之罪,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並於103年6月9日確定,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3年6月1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以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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