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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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結晶愷他命拾壹小包(驗餘總純質淨重叁拾叁點零叁肆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個、褐色液體3,4-亞甲基氧甲基卡西酮拾伍瓶(驗餘總純質淨重肆點零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玻璃瓶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位一第6列至第8列「K他命11小包(淨重36.456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3.2119公克)及含『3,4-亞甲基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神仙水15瓶(總純質淨重4.22公克)」應補充為「愷他命11小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3.2119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33.0348公克)及含『3,4-亞甲基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神仙水15瓶(驗前總純質淨重4.22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4.06公克)」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3.2119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22公克)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單純一罪。
三、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瓶,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16號被告陳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德明知「K他命」(Katimine)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3日20時許,在台北市○○○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9500元之代價購買K他命11小包(淨重36.456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3.2119公克)及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神仙水15瓶(總純質淨重4.22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其攜帶上開毒品返回基隆市後搭乘由 余柏翰 (另案偵辦)所駕駛,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 賴慈璿 (另為不起訴處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太陽神網咖」訪友,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渠等抵達基隆市○○區○○路、崇禮街口後,陳偉德將上開毒品暫留車內獨自下車,旋為警察覺有異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再經余柏翰、賴慈璿供述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柏翰、賴慈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K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2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杜承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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