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犯罪時間為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無誤。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