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第2469號、第2295號、第1976號、102年度偵字第12624號、第170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伍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伍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6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
0號、第2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
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
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2月12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2月12日2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21時
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吉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
2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格遊戲場)前,經警於巡邏途中發現伍家豪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主動從其所有機車號碼000-000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共計0.178公克)而坦承該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3月28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正路口,因其乘坐 葉士豪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伍家豪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4月3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以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格遊戲場)前,因見警而畏罪將褲袋內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6公克)棄置於地上,當場為警查扣,復經警徵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