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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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88、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8月5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30113943號、93年8月4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30113942號及93年8月5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3011046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予以合併審決,而以93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50406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相對人(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臺灣省臺南市○區○○街○號6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因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定86、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核定88、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不服計2件之財政部93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3480號、93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504060號訴願決定,併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將88、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移送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按基於同一當事人、同一課稅事實及適用同一法律關係,依規定可合併審理,爰請廢棄原裁定,准予發回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此二事件合併審理。又抗告人籍設離島澎湖縣,往返臺、澎本極不易,將同一課稅事實分由二地法院審理,更徒增訴訟資源浪費,勞民傷財,故請准予指定管轄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三、本院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88、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3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504060號訴願決定部分,其被告(即相對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南市○區○○街○號6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審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指定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具有:一、有管轄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聲請指定管轄。抗告人持前揭理由請求就系爭事件指定管轄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合併抗告人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之另案86、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審理,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