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抗告人 何正邦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侵聲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何正邦(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五號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八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八號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惟本院上述判決係程序判決,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之犯罪為實體上之審查,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另抗告人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原第二審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顯非合法。原裁定因認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為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泛言其已提出本院上開判決繕本而指摘原裁定,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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