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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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鄭林仙花 (即 鄭子祥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若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小字第2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鄭子祥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鄭子祥所得遺產為限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子祥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向
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借款期限
至93年6月12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
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
息18.25%計算,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
20%計算。詎料訴外人鄭子祥自92年9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
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訴外人鄭子祥自應償還39991
元及其中38387元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案經訴外人大眾銀行讓與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訴外人鄭子祥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猶置之不理。而訴外人鄭子祥業於93年2月6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既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
承,自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子祥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1元及其中38387元自9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為鄭子祥之繼承人,年事已高,超過八十歲,目前並
無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被告本人不識字,語言也不會
使用國台語溝通。被告於鄭子祥死亡時並未繼承其任何財
產或遺產,又無溝通能力及識字能力,故無法得知鄭子祥
之債務情況。
(二)現今法令改成限定繼承,依照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14
8條、第1153條、第1154條、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5
9條、第1161條、第1163條、第1176條,增定第1148條之1
、第1156條之1、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等規定,刪
除第1155條。此次修正範圍涵蓋「繼承責任」、「限定繼
承」及「遺產範圍」等三方面,此次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
繼承人如沒有拋棄繼承權,喪失繼承權的話,就會繼承被
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專屬性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原則上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
被告並未繼承鄭子祥任何遺產。又原告提出之金額,早已
高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金及利息早已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
率,及被繼承人鄭子祥未留下遺產,依修正後之規定僅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
(四)當庭陳稱:「被告目前沒有收入,僅靠老人年金,被告不
認識字,不知道鄭子祥有欠銀行錢,銀行催收被告並不知
情,也不清楚鄭子祥的債務,被告沒有唸過書、不認識字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證物影本為證。經查:訴外人鄭子祥向訴外人大眾銀
行信用貸款,應屬民法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
約,訴外人鄭子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
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外人 林景祥 自有清償之
義務。另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子祥於93年2月6日死亡,被
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修正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
子祥之債務,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並未
繼承訴外人鄭子祥任何積極財產,原告利息請求超過法定利
率,被告目前沒有收入,僅靠老人年金,被告不認識字,不
知道訴外人鄭子祥有欠銀行錢,銀行催收被告並不知情,也
不清楚訴外人鄭子祥的債務,被告沒有唸過書等語,復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倘被告
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豈有不限制或拋棄繼承之理等情,堪認
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未與被繼承人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
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負擔限定繼
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本件應有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僅以繼承鄭子祥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準此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從而,被告就
原告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又「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利息請求已逾法定利率上限,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超出
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