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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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杜瓊清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李長彥 律師
被 告 林金碧
吳春風
吳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林金碧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吳春風、吳彥龍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金碧於民國103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在原告址設新
北市○○區○○街○○號住家之圍牆上噴漆「畜生」等文字,
又其噴漆位置係原告住家之圍牆,旁觀路人及鄰居均可知悉
該「畜生」二字係對原告之辱罵。又被告林金碧再持紅色噴
漆罐,分別在兩塊木板上噴「渡畜生」等文字,復放置在原
告住家外之門口,及在原告住家門口地上噴漆「渡畜生」三
字,上開木板所放置之位置及地上所噴文字,均係原告住家
門口外,鄰居均可知悉「渡畜生」三字是在辱罵原告,且原
告住家門口外屬路人及鄰居均會經過之區域,故其行為該當
刑法第339條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吳春風則遞交紅色噴漆予被告林金碧,在場親見被告林
金碧於圍牆上噴「畜生」二字及接續在木板上噴寫「渡畜生
」、「野狗」等舉動,且被告吳彥龍亦同時在場把風,是被
告吳春風、被告吳彥龍二人與被告林金碧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林金碧上揭公然辱罵原告等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
,顯有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意,自屬對原告人格
具破壞性之陳述,其用字譴詞難認屬中肯,屬蔑視他人、使
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堪認已
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且難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亦非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難謂有何阻卻違法之事
,且被告三人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880號認定為共同正犯,而分別判決處拘役55日,得易科
罰金在案,是被告三人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明確。
(五)次按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失,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人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精
神痛苦等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
(六)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
利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
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大學畢業
,案發時已退休,名下僅有一間不動產,而被告明知上開辱
罵字眼是針對原告,卻自始至終矢口否認,並卸責辯稱是辱
罵被告家中之狗,原告與被告互為鄰居,因本件事實而成日
痛苦萬分,其所受精神上之折磨,非常人所能理解,是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緒性言詞侮辱原告,
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要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
據,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金碧共同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春風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彥龍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共同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
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名
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已退休,目前沒有工作而無收入,名下有房屋一間
;被告3人教育程度不高、被告林金碧現為家庭主婦、被告
吳春風以鐵工為業、日薪2,500元、被告吳彥龍現以鐵工臨
時工為業、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業經原告 陳明 及參考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所述被告等人的學經歷及
經濟狀況。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
緒性言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
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4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000元,及被告林金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
日起、被告吳春風、吳彥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