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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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三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竊盜部分撤銷。
乙○○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拘役廿五日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廿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間之某日,在其夫即告訴人甲○○所營,設於臺南市○○路○段○○○號「亞洲事務機器商行」辦公室,竊取由鵬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捷公司)開立,附表所示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廿萬元支票一紙,乙○○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將該支票存入附表所示帳戶,提示兌領花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廿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行為時與告訴人甲○○係配偶關係,有被告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口卡片在卷足憑(詳警卷十八至廿一頁)。而被告乙○○被訴竊取其夫甲○○支票,依刑法第三百廿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屬配偶之間,犯竊盜章之罪,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年底某日,因整理全年度支票往來紀錄時,發現系爭支票未入帳,隨即與發票人鵬捷公司之會計 李美容 聯絡,查證系爭支票,結果發現系爭支票,已遭提示兌現,乃前往付款銀行,調閱系爭支票,因而查悉系爭支票,係經被告乙○○帳戶提出交換等語(詳本院卷六一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甲○○顯於八十九年年底某日,即已知悉系爭支票為被告乙○○所提示,惟告訴人甲○○卻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於偵查中以言詞向檢察官提出,被告竊取系爭支票之告訴(詳偵查卷十八頁背面),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說明,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對被告乙○○被訴竊盜罪嫌,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認被告竊盜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因予被告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本件竊盜支票之告訴,既已逾知悉後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無庸再就被告乙○○被訴竊盜罪嫌之實體事由,加以審究,而應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原判決竟對被告乙○○為實體審理,且為無罪諭知,依法即有未合。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偵查中前後所供不一,被告初稱系爭支票,是家庭費用,復稱係使用被告小客車代價,末稱係告訴人所贈與,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上所述,本件自程序上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竊盜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兌領人│兌領日期│支票存入帳戶│號││(民國)│(台幣)││││├─┼────┼────┼───┼────┼───┼────┼──────│01│鵬捷公司│八十九年│廿萬元│0000000│乙○○│八十九年│寶島銀行臺南│││四月十五││││四月廿八│分行(現改為│││日││││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七一○││││││││○一九七八二││││││││之三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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