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家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七六號J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溫湖滴代理人丁維儀相對人甲○○代理人葉明賢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葉縖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縖(男,日據時期弘化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西門外三六○號),日據時期大正八年七月十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三六二號、三六四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各為一一五二‧○三平方公尺、二八七九‧七六平方公尺、一‧八四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均各為應有部分五六分之一),而系爭三土地係相對人與 葉牛港 、 葉進參 及被繼承人葉縖等四人所共有,現由相對人耕作中,茲因被繼承人葉縖已死亡,且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葉縖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自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葉縖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等情。
三、原審法院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葉縖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就現行戶籍資料,被繼承人葉縖之繼承人有無確屬不明,復經證人葉牛港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相對人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爰依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聲請,認為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係為「嘉義街土名西門外三百五十四番地」之葉縖除戶戶籍謄本,以及葉縖所遺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三六二號、三六四號等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惟抗告人於閱卷後卻發現,該土地登記簿上記載葉縖之住址為「嘉義市西門外三六○號」,與除戶戶籍謄本並不相符。除戶戶籍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葉縖是否為同一人,或者為同名同姓之兩個人?原審法院對此疑點未加以詳查,即逕予裁定,並於裁定書主文記載被繼承人葉縖生前最後住所為「嘉義市西門外三六○號」,其判斷依據何在?如此之裁定非但抗告人無法據以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相對人亦達不到其欲分割共有土地之目的。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還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再查前開之除戶戶籍謄本,又發現葉縖於日據時期大正八年七月十日死亡時,長女 葉氏 欵及養女葉氏勸二人尚且存在,其皆為葉縖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於葉縖之遺產有合法繼承權。本案雖至今未辦繼承登記,但並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顯然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原審法院就此並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未命相對人為查報,即遽予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葉縖之遺產管理人,實有違誤云云。
五、經查:本件已據相對人陳報,被繼承人葉縖於日據大正八年死亡,其女葉欵亦已於大正四年死亡,並無其他子女,僅 葉勸 有一養子 葉德星 ,亦於大正十一年終止收養關係,並已除戶,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又本件原裁定雖記載被繼承人葉縖之最後住處為嘉義市西門外三六○號,與相對人所陳報被繼承人葉縖之戶籍謄本所載之嘉義街土名西門外三百五十四番地不同,唯相對人係與被繼承人葉縖等人共有前開所示三筆土地,復經證人葉牛港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則除戶戶籍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葉縖應屬同一人。而被繼承人葉縖已無其他繼承人之事實,亦為抗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不爭,已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之要件,相對人基於系爭三土地係相對人與葉牛港、葉進參及被繼承人葉縖等四人所共有,現由相對人耕作中,因被繼承人葉縖已死亡,且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葉縖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自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葉縖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正當。原審因而指定抗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葉縖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