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為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目公司)所營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南站副主任,五目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起,因未派任主任至南站,乃由乙○○代理該站主任一職,負責該站大、小金庫管理收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從職務上知悉五目公司並無同時對大、小金庫實施盤查之機制,遂認有機可乘而萌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接任代理主任一職起,利用管理大、小金庫之機會,先後多次將業務上持有應存放於大、小金庫之準備金及每日營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乙○○為掩飾犯行,利用五目公司委請首阜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首阜公司)對大金庫之盤點清查,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人員前往收取小金庫內之營收款項時間上之不同,順利將大、小金庫內之款項相互挪放以逃避盤查,並以此方式侵占公司款項。嗣因五目公司派任 劉曉薇 於同年三月一日接任主任一職,劉曉薇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前到職交接,經會同五目公司業務部經理甲○○、新營服務區北站主任 陳秀春 與乙○○共同盤點大金庫內之準備金,發現較之應固定存放於大金庫內之準備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多出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乙○○推託其中一萬元係收銀機之零用金,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係接任後多出之款項,隨後便不再辦理小金庫之交接而匆匆離去。旋因保全人員前來收取前一天之營收款項,發現存放於小金庫內之營收款項乙○○完全未加整理彌封,經劉曉薇會同陳秀春共同清點後,發現小金庫中短少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且南站當日營收額亦短少八千四百三十一元,扣除大金庫多出之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之結果,遭乙○○侵占之款項計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二、案經五目公司業務部經理甲○○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告發後再經該隊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利用五目公司未同時盤查大、小金庫之便,而將大、小金庫款項互相挪移以應付首阜公司與立保公司之盤查及交接,而使五目公司之款項虧損計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之事實坦白承認。然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五目公司所指被伊侵占之款項,係因南站收銀員與伊交接不清楚日積月累虧損所致,並非由伊挪為己用。又稱:盤點如果有短少,伊就將營收的款項挪用過來,並沒有侵佔到自己口袋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接任代理主任一職起,於短短二個月內,即將業務上由其持有管理之大、小金庫,總共先後挪用短少金額達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且未與新主任劉曉薇完成交接即逕自離職不知去向,業據證人即五目公司業務部經理甲○○、新營服務區北站主任陳秀春、南站新主任劉曉薇等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且有五目公司新南營收日報表二紙、新南站服務台回數票營收日報表一紙、機台收入日報表八紙及首阜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盤點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再被告利用五目公司未同時對大、小金庫盤查之機會,而違反公司規定任意挪用大、小金庫之款項,除有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更與證人即首阜公司商品管理師 劉福沅 於偵查中結證稱:「首阜公司每月只到休息站盤點一次,...只盤點大金庫,小金庫不負責盤點」、「我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點左右前往南站盤點現金,當天盤點大金庫報表之數據正常」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 益徵 被告對於五目公司從未考慮到必需同時盤點大、小金庫以求滴水不漏,而形成稽核上大空檔一節知之甚詳。
三、次查,被告供承其月薪僅有一萬六千元,且南站所有帳目係由被告每日負責盤點。如果南站帳目當日稍有損失或不符,必傾其全力抓出虧損係出自何一帳目,並迅即向五目公司提出報告,方足保有其每日辛苦所得之薄薪,豈有任令南站帳目每日因不詳原因逐漸虧損,更不謀任何補救之道,終至虧損達其月薪四倍之多,而猶仍不向五目公司反應報告之理?因之,被告所稱上開款項係因南站日積月累虧損造成及並無侵佔之辯詞,顯違一般之經驗法則而無足採。綜上所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堅詞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被害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