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昶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昶宇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受刑人盧昶宇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刑,合法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又施用時間分別在107年7月間及108年1月間,分次被查獲,可知受刑人於107年7月間被查獲施用毒品後,雖有收斂,但約7個月後,即又故態復萌,自制力尚有欠佳,又參受刑人於本案附表犯案前,有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附表犯案後,又於108年2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當信受刑人並非偶發犯,定刑不宜偏低,以免其責任未彰,並其他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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