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於警訊自承有吸用安非他命習慣,平均一天四至五次等語,可見其吸用量非少,扣案之安非他命應係吸用所剩。原判決未調查其購入之數量扣除吸用量後,是否與扣案之數量相符,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㈡甲○○固於警訊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但偵查中供稱:「那是警察教我這樣說的」,則其警訊中所為之自白顯非出於自由意思。㈢甲○○所稱綽號「 小吳 」、「 小高 」及「 阿開 」等人,是否確有其人,不無疑問。況本件未扣得帳冊、電子秤及塑膠帶等販賣工具,亦未說明每包重量若干,足證其自白具有瑕疵。㈣共同被告 邱創德 經第一審判決後即放棄上訴,入監執行,此後即未再與甲○○聯繫,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亦未言及甲○○有販賣之事,原判決竟認其於原審所供係事後勾串之詞,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㈤扣案之安非他命為二包,重量一四‧一六公克,並未分裝,故甲○○於警訊所稱分裝為小包云云,即非事實。況甲○○未言及一小包重量若干,與購入之重量比較,有無利益可圖,營利金額若干,原審均未查明。㈥甲○○已於警訊供明任職健策精密工業公司業務主任,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原判決竟認定甲○○並無工作又無收入,顯屬無據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之配偶邱創德於警訊中遭受刑求,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乙○○於警訊時,亦遭到非法搜身。㈡販賣毒品必有買賣雙方,原審未查證綽號「 阿彬 」及「雞卵」者之真實身分,即遽行判決,實屬牽強。㈢邱創德毒癮發作時,經常對乙○○施暴及辱罵,更脅迫離婚。而乙○○並不吸毒,且努力幫助邱創德戒毒,何來販毒,更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中旬,向邱創德(業經判刑確定)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分裝為小包後,在其住處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先後非法販賣予綽號「小吳」、「小高」及「阿開」等人,從中賺取差價。又乙○○與其夫邱創德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四月中旬,由邱創德向綽號「 小朱 」等販入安非他命,再分裝成小包,並指使乙○○出面,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之三,先後多次非法販賣予綽號「阿彬」及「雞卵」者,每次約五千元至一萬元,從中賺取差價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甲○○、乙○○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邱創德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而甲○○、乙○○於原審均陳明其等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警方並未非法取供。復有警方在甲○○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四‧一六公克,包裝重○‧五五公克)及供分裝用之夾鏈帶十五個,在乙○○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十九包(淨重四○‧六○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供分裝用之夾鏈帶二包及電子秤一個扣案可證。該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檢驗通知書足稽。並說明甲○○並無工作收入,本身又吸用安非他命,而販賣安非他命有極大風險,其販入安非他命後,分裝為小包轉售他人,以賺取差價,供自己吸用安非他命之需,自有營利之意圖。又共同被告邱創德於偵查中供明販賣安非他命是有點賺頭,扣案之電子秤係分裝安非他命之用,且邱創德亦無正當職業,乙○○與其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意在營利,以供邱創德吸用安非他命。因認甲○○、乙○○之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甲○○、乙○○所辯未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共同被告邱創德在原審附和其等之辯解,而翻異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依憑甲○○、乙○○在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共同被告邱創德所為與其等自白相符之供述、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補強證據,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向甲○○、乙○○購買安非他命之人,雖僅知綽號,而無法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或甲○○販入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自身吸用之數量若干,均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認定無所關聯,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又販賣毒品,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如以營利之意思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完成,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仍屬販賣行為。原判決既已說明甲○○、乙○○販賣安非他命,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理由,雖未認定有無得利或得利之金額若干,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均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復查甲○○、乙○○在警訊中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警方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原判決理由內已加以說明;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警訊筆錄,問甲○○、乙○○有何意見,其等亦稱:「沒有」(見原審更㈠卷第八○頁),亦無任何刑求之抗辯。另 周梅英 於原審未主張邱創德在警局遭到刑求,即邱創德亦未曾為此項抗辯。而本院為法律審,甲○○、乙○○上訴意旨漫言其等警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或稱邱創德於警局遭到刑求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邱創德於原審供稱安非他命係寄放在甲○○處,給他沒有拿錢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五頁),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者不符,但原判決摒棄其於原審之供述不予採納,亦已敘明理由,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原判決說明甲○○販賣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係以販賣安非他命有極大風險,其販入後分裝為小包轉售他人,旨在賺取差價,供自己吸用安非他命之需,為主要論據。雖原判決另謂甲○○並無工作收入,與甲○○在警訊所稱其任職健策精密工業公司業務主任乙節,不相一致,惟其所供不論是否屬實,並不影響原判決之上開論敘,殊難單憑執此而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關於甲○○上訴意旨其餘所稱警方未扣得販賣用之帳冊等物,安非他命並未分裝云云;乙○○上訴意旨其餘所稱未與邱創德共同販毒云云,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無關犯罪成立之爭執,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