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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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二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為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並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送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約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或在臺中市○○○街○○○號六樓之十一;或在臺中市○○街一百號五樓之十四等處,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後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百號五樓之十四內,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二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先後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其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憑,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二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了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並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送監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含袋重零點貳公克),訊之被告坦承確係安非他命無誤,另扣案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二個,其上殘沾之安非他命(被告尿液經送驗後,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為安非他命無誤)因與夾鏈袋二個已無從分離,該夾鏈袋二個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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