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患有精神分裂及憂鬱症,雖從事保全工作然工作並不十分穩定,亦無勞健保,有時也領不到薪資。而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出還款計劃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7,000元,但不含其它銀行,仍須自行與各銀行再行協商,且不願出具書面協商書;另其他銀行亦僅以電話通知,希望全額繳足或僅沖銷利息,不願出具書面協商。聲請人無配偶,亦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無工作;若能裁定更生,清償方案能僅償還各銀行欠款之本金,其因欠債所衍生之利息,希望能減免,每月還款計劃為3000元,且從最大債權銀行依序清償。是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1頁)、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戶)等件為證。
四、按聲請人聲請准許更生,仍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每月日常生活費用包括看電影560元、上網770元、購衣1000元、機車油錢1500元、理髮1000元、買煙1650元、修理機車或繳罰單3000至5000元,顯未撙節支出,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聲請人於96年月平均薪資為17785元(見本院卷第18頁)、97年月平均薪資為24971元(見本院卷第19頁),目前月平均收入為29765元(見本院卷第16頁),以此扣除月平均生活費用10792元、扶養母親3000元後,每月尚餘15973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僅為164461元,如按月清償,應可迅速清償完畢,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雖稱其曾患有精神分裂病及憂鬱症,從事保全工作,並不十分穩定云云;惟查,聲請人罹患精神分裂病及憂鬱症,已分別於89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28頁)及92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頁)就診,而依其目前工作穩定,96年至97年均有薪資收入,足證其病況已穩定控制且有正常工作能力,故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無能力償還債務,尚難採信。綜上,本件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聲請於法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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