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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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其於民國94年2月份因長期遭家暴,並於同年5月離婚後而獨自在外生活,且任職於星映音樂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直至95年8月因工作時間日夜顛倒身體異常,始離職調養身體。又抗告人因個人離婚、經濟問題,乃對債務與債權銀行協商,惟因銀行人員告知分期120期為最多期限,抗告人無奈僅能接受每期清償17,000元之協商條件,抗告人當時每月薪資為20,000元,每月均須向女兒或親友借款貼補不足部分,故抗告人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前於98年3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並補正財產目錄、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勞工保險資料、具體表明究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符合法定格式之債權人清冊等事項,該裁定固於98年3月1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惟抗告人既已於98年3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上列事項,此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60頁),是原審於98年4月29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符合法定格式之債權人清冊等事項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固非無據,然抗告人就應補正債權人清冊部分,業已陳報如原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就應補正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部分,亦已陳明原因及補提繳款證明(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則抗告人既已依限補正上列事項,是原審仍以抗告人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
三、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致擬定出聲請人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聲請人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情事,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不符,聲請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且於本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消費者債務更生途徑以觀,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根本無力履行協商條款之情狀,有何加以非難之必要,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再查,觀諸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協商時,所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見原審卷第69頁),惟衡酌抗告人每月可得之收入,扣除其與遠東銀行達成每月須清償17,000元之還款數額後,所餘金額顯不足以因應其每月日常生活支出,則抗告人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毀諾,揆諸前開說明,顯已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是原審裁定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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