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民國8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所戒慎,竟為下列犯行:
㈠、98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騎承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民良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旁,見停放該處 林秋男 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無人,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未扣案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鐵質彈弓1組(惟握柄部分為塑膠),發射彈珠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林秋男、乙○○。
㈡、甲○○以上揭方式,毀損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器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由警調閱前開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得悉竊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林民良,並循線查訪林民良後,乃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林民良、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案發時地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一㈡所述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質彈弓1枝,雖未扣案,然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彈弓材質是鐵的,握柄是塑膠的,我是持之發射彈珠擊破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等語在卷,是以被告本件行竊時所攜帶之鐵質彈弓1枝,其發射彈珠之力道既足以打破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即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就其本件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毀損罪部份,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