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85年4月間,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7
3之5號2樓,向威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文鏘 訛稱:船老大餐廳老闆 陳良泉 欲投資KTV,因不便出面,委託其代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使江文鏘陷於錯誤,如數交付1百萬元。繼於同年4月底,又以同一詐術,至上址,向江文鏘借款30萬元。嗣於同年6月13日,乙○○又以陳良泉欲至上海投資餐廳為由,在上址再向江文鏘借款2百萬元。
迨85年10月間,江文鏘向陳良泉索討債務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其期間為1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6月13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月14日開始分案偵查,於86年6月10日起訴繫屬本院,嗣本院於86年10月3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見該署86年度偵字第1969號偵查卷第1頁)、同署86年6月10日甲○偕慎86偵1969字第3652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86年度易字第4474號審卷第1頁)、本院86年10月3日86年板院義刑篤科緝字第1197號通緝書在卷可查,準此,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5年6月13日起算,加計詐欺取財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86年1月14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86年10月3日發布通緝日止之8月20日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8年9月3日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090號移送併辦意旨指稱被告詐欺取得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之信用卡後至香港地區簽帳消費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段,迥不相侔,且本件起訴部分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稱檢察官就犯罪之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有罪之判決而言,免訴為程序上之判決,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