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深陷毒癮,對其家庭及社會已然造成負擔,惟念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1.04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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