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志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見本院卷第3至5頁),迄未起訴。茲經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