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原告合康領袖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志遠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日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被告 焦韋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出賣系爭房屋,並於109年9月18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買受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認無訴訟之必要並自行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致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之「合康領袖廳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係於95年間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為一共221戶之集合式住宅大樓。系爭大樓有制定社區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但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辱罵社區服務人員如主任、秘書、保全等;擅自在社區公告添加文字、撕下公告、張貼個人意見;擅闖辦公室、會議室;指控、騷擾、辱罵及咆哮住戶、委員、主委及服務人員;對住戶、第10、11、12屆各屆全體委員及服務人員多次提起刑事告訴;私自聯絡社區廠商,損害管委會名譽;亂丟垃圾及狗大便;對住戶及社區委員強行錄影……等等行為,已造成眾多住戶、委員及服務人員精神壓力及小孩心理恐懼,嚴重影響社區安寧及損害社區形象,經社區多次勸導,並發函促請其改善,被告仍無改善,系爭大樓遂於107年6月10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授權原告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房屋,逾3個月,被告仍未改善,系爭大樓再於同年11月18日召開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通過決議授權原告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房屋。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遷離及出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5樓房屋遷離。㈡被告應出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零用金高於其他社區甚多,及多項財報上不合理的支出,且拒絕提供相關憑證,被告只是合法行使住戶權利查帳,竟遭原告壓迫霸凌,造成被告健康受影響,連被告80多歲的父母也跟著擔驚受怕,法院應維護被告憲法所保障的居住自由與財產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訴訟之提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經查,原告本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7月26日出賣系爭房屋,並於109年9月18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買受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亦陳述被告早已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此,依原告所提之主張、請求,已無需藉民事訴訟所需保護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原告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判決駁回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