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屘仔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陳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83號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2,0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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